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4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前案殘刑1 年6 月執行,嗣於91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迄至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6 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401 巷32號旁,因見該址房屋附屬車庫未設置大門,遂無故入內竊取屋主乙○○所有之縫紉機3 台、馬達1 台(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等物,得手後,旋即以腳踏車載運持往延平路1 段443 號三永資源回收場變賣,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阿康」再度返回上開車庫竊取縫紉機各1台正從車庫走出時,當場為屋主察覺此情,並將甲○○留置現場,「阿康」則趁隙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車庫門口處,起獲甲○○等人所竊之縫紉機2 台,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已失竊縫紉機3 台、馬達1 台,並於被告與共犯阿康再度自車庫各竊取1 台縫紉機正走出來時,因遭告訴人發覺而將縫紉機棄置在地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 份,證明縫紉機3 台、馬達1 台已變賣與三永資源回收場、另竊案現場遺留2 台縫紉機之事實。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證明領回已失竊之縫紉機3 台、馬達1 台及遭竊遺留現場之縫紉機2 台之事實。
(五)現場與贓物相片12張,證明竊盜及變賣之事實。
(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6 日13時許、13時50分許,先後2 次前往乙○○上開住處附設之車庫竊取縫紉機或馬達,時間、地點密接,行竊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又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並供稱腳踏車無法將上開物品一次載運完畢,顯見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且第2 次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惟因第1 次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仍應包括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 27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前案殘刑1 年6 月執行,嗣於91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並於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