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利達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丙○○另成立澳尾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尾公司),並將利達公司之業務移由澳尾公司承接。丙○○明知利達公司承租之明昌石礦場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准之採礦項目係大理石礦,如以營利為目的,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向省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採取土石項目,丙○○既未依規定辦妥土石批註手續,且其向南澳鄉公所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項目亦僅為礦業用地,而不及於土石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將其向南澳鄉公所承租之南澳鄉○○段一三三、一三二、一九八、七八、七五、七九、一一八、一三四、一四
二、七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三、一三一、一二九、一九六地號土地所採取之土石,以每噸新台幣一百零二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下稱東澳廠)牟利。三人又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利達公司經核准之採礦及前開租用之一三四、一三二、一四二、七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三、一三一、一二九、一九六地號土地期限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屆滿,並未依規定於屆滿前一個月內備妥相關文件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續租,致遭宜蘭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八日函告不得繼續在前開土地開採大理石礦及外運土石,丙○○等人仍繼續開採礦石及土石銷售於東澳廠。另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將挖取之土石,傾倒於林瑞明所有同地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予以竊佔。三人又基於前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廖信光、林金榮所有同地段七九、八一地號之部分土地整平,作為所挖取土石之轉運站。而丙○○三人在租期已經屆滿未經同意續租之情形下,未依規定之方式採礦,致使上方之土石流失,並覆蓋於前開廖信光、林金榮所有七九、八一地號及林昭輝所有同地段八十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廖信光等人,先後數次經警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該條項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均僅記載丙○○三人在租期已經屆滿未經同意續租之情形下,未依規定之方式採礦,致使上方之土石流失,並覆蓋於廖信光、林金榮所有之南澳鄉○○段七九、八一地號及林昭輝所有同地段八十地號土地等情,並未認定丙○○三人是在那幾筆土地上擅自採礦致使水土流失,以及彼等擅自採礦之土地中那部分屬於公有林區(見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那部分屬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公有山坡地?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丙○○三人擅自採礦之土地是公有山坡地及公有林區,而應適用水土保持法所憑之證據,不惟事實未臻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乙○○、甲○○二人與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但馮、林二人究竟如何分擔實施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之,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同有違誤。㈢起訴事實指丙○○三人在南澳鄉○○段七五、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挖取石灰石及表土後,未依水土保持法作妥水土保持繼續開採,以致水土流失覆蓋於同地段七九、八十、八一地號土地上等情。原判決理由謂丙○○三人將七九、八一地號部分土地整平,作為土石轉運站,又因堆放該處之土石及七五地號土地礦區未作好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並覆蓋於七九、八十地號土地上云云(事實欄未認定丙○○三人是在那幾筆土地上擅自採礦致使水土流失,已如前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丙○○三人在上述五筆土地上挖取石灰石及表土,以致水土流失之事實,僅審論其中七五地號一筆,對其餘四筆置而不論,自屬於法有違。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上訴人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礦行為所接續施行之採取土石作業,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開發或經營採礦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採礦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判決逕依連續犯論處,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竊佔罪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違法私自採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