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廖素琪、楊惠芬、江永楨
- 當事人李維中、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傅珍珍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翁旌賀 古士軒 梁慈真 羅啟誠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中、傅珍珍、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中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 )擔任策略長,被告古士軒於103年4月11日至104年9月4日 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研發處長,被告梁慈真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9月9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傅珍 珍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財務 長,被告翁旌賀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被告羅啟誠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詎被告李維中、古士 軒、梁慈真、傅珍珍、翁旌賀、羅啟誠(下合稱被告6人) 於10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自創心公司離職,於離職前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或電磁紀錄位置,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致創心公司受有損害,其後被告6人並 於104年12月29日成立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翼公 司)生產創心公司當時已著手研發之「心電量測功能智慧衣」。嗣創心公司於105年1月間自合作廠商即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業務部經理謝家森聽聞被告李維中欲購買與創心公司使用於上開聽診器、智慧衣等產品相同型號之IC晶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長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創心公司前技術長陳志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創心公司資訊工程師鄭仙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孝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5年10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514525460號書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194鑑識報告(下稱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 同局105年12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660號書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260鑑識報告(下稱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 告)、同局105年3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0590號書函暨 函附案件編號105046鑑識報告(下稱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調查官職務報告、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奇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1日函覆被告6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有使用創心公司配發之工作電腦刪除電 磁紀錄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 ㈠被告李維中辯稱:我擔任策略長,我是被動接受資料,資料原本是工程師產生的,所以一方面我刪除是我自己的資料,另一方面這些資料公司其他人都會擁有,所以不可能我刪除後,公司沒有其他備份資料。我因為要辦理交接,交接完畢後,才把資料刪除,刪除的資料為我工作上面會接收到的資料,我刪除的網路芳鄰上的資料,是我自己設立的電腦備份資料夾。刪除行為事實上沒有造成創心公司損害,創心公司也無法證明造成什麼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李維中並沒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創心公司明確賦予李維中相關刪除權限,且李維中前一天已經做相關複製,完成檔案複製後,在不影響交接的情況下才做相關刪除,相關資料亦已放置於伺服器內或網路芳鄰資料夾內。再李維中所為並未造成創心公司任何損害,因資料均已複製至W槽內,聽診器相關檔 案也留在伺服器中或網路芳鄰中,創心公司並沒有因為李維中的刪除行為而影響後續研發工作等語,為被告李維中辯護。 ㈡被告翁旌賀辯稱:我擔任程式開發者,在開發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刪除不必要或多餘檔案的動作,我刪除的是開發過程中暫時歷程的檔案,正式的檔案會上傳到公司NAS伺服器上 ,所以我所刪除的是暫時性的資料,不會對公司造成損害。所有的程式開發者在開發過程中,為了保持電腦的整潔,都會有刪除的行為,這樣的刪除有正當理由等語。 ㈢被告古士軒辯稱:我擔任研發主管,我刪除的都是副本或暫時的歷程檔案,最終的結果檔案會放在NAS伺服器。我也有 將持有的電子聽診器相關資料,在桌面建立一個資料夾以作為交接使用,之後我就把桌機內的相關檔案刪除等語。 ㈣被告梁慈真辯稱:我擔任軟體驗證的工程師,我刪除的都是副本與暫存檔,正式的檔案會上傳NAS伺服器,原檔部分都 還在公司,所以我刪除個人電腦的內容並不會造成公司的損害等語。 ㈤被告羅啟誠辯稱:我擔任產品經理,主要工作都是在瞭解公司產品現況,電腦裡面的檔案都是從NAS伺服器下載到電腦 裡方便閱讀及瞭解公司的現況,所以我個人電腦裡面的檔案都是從NAS伺服器下載的副本。我不是研發人員,公司有對 檔案做權限限制,我只能閱讀,不能做修改,我閱讀完檔案就沒有用,所以我就刪除我電腦裡從伺服器下載的資料等語。 ㈥被告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之辯護人則以: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雖有於任職期間依照電腦一般使用程序刪除不重要或已經有備份檔案,但其等刪除行為有正當理由,且未造成創心公司的損害,不構成刑法第359條 等語,為被告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辯護。 ㈦被告傅珍珍辯稱:我擔任財務長,我刪除的檔案都是電腦已經有備份或是草稿,是不必要的舊版本檔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傅珍珍任職創心公司期間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主要均是工作過程中因工作所蒐集、使用之參考資料,或屬已有備份資料、較舊或草稿性質之工作過程中之個人工作資料,基於檔案資料管理及避免誤用而刪除,屬於通常的電腦作業使用行為,並非無故也非出於損害創心公司的意思,所刪除的資料也不會造成創心公司的損失等語,為被告傅珍珍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李維中於104年3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間任職於創心公司 擔任策略長,被告古士軒於103年4月11日至104年9月4日任 職於創心公司擔任研發處長,被告梁慈真於103年3月19日至104年9月9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傅珍珍 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8月2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財務長 ,被告翁旌賀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8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被告羅啟誠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任職於創心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6人並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位置,刪除電腦或雲端儲存之資料等事實,為被告6人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 三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創心公司技術長陳志豪於調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10-114、206-212頁;他卷二第2-16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2-305 頁)、證人即創心公司資訊工程師鄭仙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636卷一第177-185、245-2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34-355頁)、證人即創心公司軟體工程師徐高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06-333、353-354頁)、證人即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工作人員洪啓恒、林書宇、黃敬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一卷第78-80頁)、證人即 創心公司機構經理郭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55-379頁)、證人即創心公司專利工程師(後任專利 經理)陳崇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80-383頁)、證人即創心公司前董事長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訴字卷三第384-409頁)互有相符,並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暨網頁資料介 紹(他卷一第12-1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他卷一第64-65頁)、聘僱契約書(他卷一第24-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50053536號函暨函附被告6人之健保投保資料(他卷一第92-93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偵3636卷三第163-174頁)、 創心公司提出產品電路圖(DS300、DS301、DS302、WD501)之說明、接觸此項營業秘密之被告資料、被告6人於創心公 司使用電腦基資(財產編號、硬碟序號、電腦名稱編號)(他卷一第166頁;他卷二第176頁)、創心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他卷一第220-224頁)、公司人事資料表、104人力銀行/VIP徵才系統(他卷一第225-226頁)、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105年3月25 日105046鑑識報告(他卷一第197-205頁;他卷二第17-174 頁)、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偵續一卷第44頁;數位鑑識報告卷全卷)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客觀上難以證明被告6人確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 ⒈公訴意旨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之時點過晚、可信性堪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筆數之各該檔案資 料,惟關於本案具體之刪除檔案明細,實際上係於114年5月5日始由公訴檢察官以114年5月2日114年度蒞字第1779號補 充理由書始提出明確之紙本刪除明細及光碟資料過院,而該時點距離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9年3月27日,竟已逾5年 ,此有起訴書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檢送過院時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訴字卷一第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5頁)在卷可佐, 該等資料原應於偵查階段即蒐集完全並特定,然竟可於起訴後5年始提出、特定,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⒉卷內刪除明細相關資料版本繁多,欠缺一致性與特信性 ⑴綜觀卷內現存之刪除明細相關資料,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 個版本,分別為:創心公司前後所提之告證9光碟(創心公 司所提供遭被告6人刪除之檔案明細)、告證2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資安稽核紀錄檔光碟、與公訴檢察官於114年5月5日所提出之紙本資料光碟(下稱檢方附表光 碟),此有上開光碟及各該光碟之檔案截圖(本院訴字卷四第7-64頁)附卷足稽。而上開4版本資料,均係以可由任何 人任意編輯、增減之Excel試算表形式呈現,且其所載內容 不僅彼此互有出入,亦與卷內所附之刪除明細資料如被告李維中刪除檔案、目錄、複製檔案、新增檔案明細(偵3636卷一第186-196頁,即本院書證編號36,下稱書證36)、被告 羅啟誠新增目錄、新增/移除磁碟代號、複製檔案、新增檔 案、刪除檔案、刪除目錄明細(偵3636卷一第197-199頁, 即本院書證編號37,下稱書證37)內容亦不盡一致(異同部分詳見附表二所示),足見刪除明細資料版本繁多,欠缺客觀一致性。且上開4版本資料之篩選方式、採樣範圍、時間 區間與所使用關鍵字等篩選標準均未明列,亦無從檢驗,是以,卷存之多版本刪除明細相關資料之歧異性甚大,可見其為經人為篩選或調整後之產物,是公訴意旨所提之檢方附表資料,完整性與可信性均堪疑,自難據此認定被告6人確實 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⑵此外,創心公司自陳係使用X-FORCE軟體偵測複製/删除檔案之行為【見108年6月12日刑事陳報四狀(偵續一卷第103-104頁)】,可認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明細,源頭應係創心公司 使用該X-FORCE軟體羅列而出。惟創心公司亦將被告6人所使用之電腦硬碟,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鑑定人員即證人洪啓恒於偵訊時證稱:創心公司資安部門資深工程師有提供X-FORCE的稽核軟體,該稽核軟體可以偵測到電 腦中的複製、刪除的行為。根據X-FORCE跟硬碟做比對,及 我們在實體硬碟鑑識的結果直接做調查,因為刪除的資料無法回復,所以也沒有辦法開啟,有部分的檔名可以看到,但沒有辦法完全證明檔案是何時被刪除的。有些檔案在垃圾桶可以看到何時被刪除,有些檔案是可以找到最後被碰觸的時間,有可能是最後被刪除的時間。X-FORCE對我們來說僅供 參考,我們是針對硬碟本身的內容作為證據,但無法證明X-FORCE的資料是正確的等語(偵續一卷第79-80頁)。證人黃敬博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看到的是已經有刪除的痕跡,如果痕跡不完整,就沒有辦法作完整的判斷,我們就現有的痕跡作背書,但X-FORCE的資料是否正確,我們無法證明,僅 能做參考等語(偵續一卷第79-80頁)。是以,創心公司所 提供之檢方附表資料,既係經由其自行操作X-FORCE稽核軟 體產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確認該軟體之可靠性或產出資料之正確性,是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來源及內容真實性即難以確認。況上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人員亦明確指出,X-FORCE資料僅供參考,無法證明其正確性,刪除資料多已無 法還原,僅能看到部分檔名或操作痕跡,亦難以判斷確切刪除時間或是否為被告6人所為。是該等以X-FORCE產出之明細資料,既欠缺可驗證之產出程序,亦無法確保內容正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6人確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特定檔案。 ⒊公訴意旨所提之鑑識資料無法特定對應至附表一內容,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亦均有疑問 公訴意旨固另以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他卷一第197-205頁)、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他卷二第17-19頁)、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他卷二第20-174頁)、調查官職務報告(偵3636卷一第227頁)、鑒真數位鑑 識報告資料等件為據,而認定被告6人確實有大量刪除檔案 之行為。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6人有刪除檔案之情 況,並未列出檔案被刪除之動作與時間,更未就各項檔案內容、性質與業務關聯加以說明或辨別,而無法與附表一之特定刪除檔案一一對應連結,從而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6人確 實有刪除如附表一所列特定資料。則此部分鑑識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本案公訴主張成立之直接佐證。遑論上開鑑識報告所依據之電腦硬碟部分,並非於被告6人離職或發現刪除行 為之第一時間即加以封存,證人洪啓恒於偵訊時即證稱:員工離職後電腦有被後面的人員使用過,根據報告的訪談紀錄來看,7至8月員工就離職,但9月電腦仍有使用的跡象,所 以我們無法斷定是否接手的人有使用等語(偵續一卷第79頁反面),可見該等電腦於被告6人離職後仍有其他使用紀錄 ,顯示相關電腦設備存有後續操作或修改之可能。準此,該等硬碟資料於送鑑定時顯非處於「乾淨」且原始之狀態,自難認上開鑑識資料具備足夠之可信性與證明力,而足以證明並特定被告6人確實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 ⒋是以,被告6人固均坦認其等有刪除檔案之事實,惟卷內並無 具體可信之特信性資料,特定被告6人所刪除之檔案,確屬 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檔案內容與筆數,自難認定被告6人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檔案內容之事實。 ㈢被告6人雖有刪除檔案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創心公司 已受損害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此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內證人證言之證詞,難認創心公司確實受有損害 ⑴創心公司基層執行人員一致證述其等工作未受影響,顯然創心公司未因被告6人刪除行為遭遇業務障礙 ①證人徐高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古士軒、梁慈真、翁旌賀同研發部門的人員。古士軒、梁慈真、翁旌賀陸續離職後,資料都在伺服器上由我使用。我的立場看不出來有任何應交接、但未交接的文件。從古士軒等人離職前到離職後的異狀,可能是類似一般很多公司員工突然離職,然後就會工作量變很多,導致一個人不好接起。照理說純粹是公司資源的問題,而不是他們刪除這些檔案,而導致我工作上面無法正常運行。我也沒有做過復原相關的動作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8、326、332-333頁)。 ②證人鄭仙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6人離職後的資訊人 員,被告6人刪除這些資料會對創心公司造成什麼影響,這 可能要研發單位才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不是研發單位,我不確定這些資料是什麼用途。我這邊只能把相關刪除的資訊列出來而已,但我無法判斷哪一筆對公司是會有影響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34-335、340-341頁)。 ③證人郭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沒有聽過公司任何專案或日常工作,因為古士軒等人沒有交接資料給公司,而公司被耽誤的情況。如果依照我機構的進度來說,事實上在他們走了之後,我又更新到另外一個製程,就是我的機構要量產,所以事實上公司也確實是有準備,讓我們的產品不管是用成品開模的形式或樣品的形式做量產。所以在我這邊來看是沒有去阻擋到,因為如果有阻擋到,公司不會給我這樣一個指示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58頁)。 ④證人陳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6人離職前,我不在創心 公司,但跟他們有合作關係,後來他們離職後,我進入創心公司。我主要是跟古士軒、梁慈真合作,擔任專利工程師。我這邊沒有因為古士軒離職,然後有不交接工作、該提供而不提供公司的相關文件或隱藏文件,造成我無法順利擔任專利工程師的狀況,我在專利申請相關事情都很順利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80-381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徐高彬、鄭仙貴、郭鈺中、陳崇倫之證述,其等分別屬於創心公司研發部門、資訊部門及專利工程領域,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示未曾因被告6人離職時刪除 檔案,而遭遇業務上之實質障礙或延宕,亦無發生專案無法承接、設計資料無法取得或專利申請受阻等情形。證人徐高彬更進而指出縱有人事變動所致之工作負荷增加,亦多認係屬一般性資源調度問題,並非由於資料遭不法刪除所直接導致之工作癱瘓或損失。審酌上開證人皆係創心公司內實際參與研發、資訊管理及專利申請等基層工作之執行人員,對公司內部業務運作流程與執行成效最具直接觀察與實際體驗,其等一致所證內容憑信性甚強,可認創心公司確實未因被告6人刪除檔案之行為,發生業務延宕之實質損害。 ⑵證人陳志豪、蔡昆熹所述不足採信之處 ①證人陳志豪固於調詢時證稱:因羅啟誠、古士軒及李維中刪除創心公司智慧衣產品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料,導致後續創心公司無法開發智慧衣產品,造成該產品開發計畫完全中斷,投入之研發成本及委外設計費用估計近2,000萬元,且創 心公司原規劃於該產品上市後,於公平市場轉售之價格估計可達10億元,惟該產品開發已中斷,造成本公司損失惨重。羅啟誠、古士軒、李維中、翁旌賀及梁慈真等人刪除創心公司電子聽診器程式原始碼及電路設計圖,導致本公司原規劃於104年7月底前將該產品送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審 核認證受阻,經本公司耗時2個月,動用大批研發人員進行 程式原始碼之復原工作,始將該檔案復原工作完成,因而該產品延宕於105年1月間始送交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 審核認證等語(他卷二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最新 的檔案公司的伺服器是沒有的,所以後來花滿多的功夫來追溯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仍在創心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在早期擔任公司技術長。翁旌賀、羅啟誠的刪除資料部分,當年前任董事長蔡昆熹看到當下刪除的資料,他有去做比對,他給我的陳述是,這些刪除的資料跟公司當下留下的資料是沒有重複的。對於被告6人刪除行為造成公司的損害部分,我建議由前任董事長蔡 昆熹來說明會比較清楚,我希望蔡昆熹也可以同時加入說明這部分的內容。影響是公司接下來後續開發的進度會延後,我們要申請醫療器械認證的時間也會延後,也會影響到我們之後在市場銷售的時間,也會影響到我們當初跟客戶約定好未來要提供樣品給客戶的時程也延後,對於公司的經濟效益也有影響。梁慈真稱她整理的資料,我們有拿去做申請,因此她都有交接完整部分,因為她當下不是交給我,所以我無法回答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3、287-289頁)。 ②證人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6人刪除他們自己在公司 的電腦上面的紀錄,包含研發、財務及相關公司資產。一些研發的紀錄如果刪掉,我們必須還要想辦法去看他刪掉什麼資料,還要再做交接,任務及資料的中斷、研發的中斷、營運的中斷,這些都是需要花時間跟金錢去處理。有些資料包含公司研發紀錄、回復,後面要詳細回去看資料,當時的狀況對我們營運是有影響的。包含當時股東的紀錄、公司的營業秘密、研發的資料,這是離職必然的程序,後續找的人就要想辦法再從案件慢慢彌補跟承接上來,有時候研發的資料、營運的資料還是要花時間去銜接。像是股東如果刪掉,我們還要想辦法再找回來,當時刪掉後,我們花了一些時間把它回復,所以中斷了一段時間,還有一些研發跟投資,當然後面找新的人承接,他們不會知道中間幾個月已經產生中間營運中止跟導入市場時間延緩,這個時間都會影響的,因為電子公司本來就是科技上要研發。關於到庭技術人員說,被告6人離職後,他們經手業務未受影響,這部分我回去會整 理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85-386、393頁)。 ③證人陳志豪、蔡昆熹固均證稱創心公司因被告6人刪除資料而 受有損害,惟其等所述內容,不僅與前開基層執行人員即證人徐高彬、鄭仙貴、郭鈺中、陳崇倫之證述相左,更均欠缺具體、可驗證之資料支持。證人陳志豪雖聲稱智慧衣產品開發因此完全中斷,造成約2,000萬元研發及設計費用損失, 並估計原可創造10億元銷售收益,惟卷內並無任何相關成本支出憑證、預估營收報告、產品開發進度文件或業務合作合約等文件為佐證,其所為單方損害主張,難認具體可資查核。且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刪除之檔案是否與原公司所存資料重複,實為蔡昆熹比對後之轉述,其並無親自確認,應請蔡昆熹陳述,是其前對於損害內容之陳述,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於證人蔡昆熹雖稱資料刪除造成營運與研發中斷,亦多停留於抽象描述,未能指出具體系統、專案或時程受影響之細節,僅泛稱「中斷」、「承接困難」、「需要回復」等,然並未提供任何專案開發時程表、受影響項目清單或後續承接成本資料佐證,甚至於被問及其他技術人員均稱未受影響時,亦僅稱「回去會再整理資料」。本院審酌蔡昆熹身為創心公司董事長,理應對公司營運與研發狀況具有全面且清楚之掌握,倘若公司確曾因資料刪除致生實質損害,自應能具體指陳受損狀況,或明確指出所延宕時程。然其竟無法交代具體情況,顯見其所述損害內容,欠缺具體資料佐證,是其證詞可信性薄弱,難以據為創心公司確有損害之依據。是以,證人陳志豪、蔡昆熹之證詞,均不足認定被告6人所為已造成創心公司具體損害。 ⒊創心公司僅著眼於被告6人刪除資料之內容,並未細究被告6人遺留於電腦或伺服器上之資料 ⑴人之陳述部分 ①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維中刪除的資料是否有留存在伺服器,要問MIS即公司資訊管理部門的鄭仙貴, 鄭仙貴是負責幫忙Review這些資料的重要性,當下就看到李維中當天就直接把所有文件刪掉。梁慈真有沒有交接,這部分我無法回答,交接的狀況我不清楚,站在公司的立場是所有的資料都不能刪。翁旌賀、羅啟誠部分,蔡昆熹看到當下刪除的資料,他有去做比對,他給我的陳述是,這些刪除的資料是沒有重複的,跟公司當下留下的資料是沒有重複的。我有點忘記公司有沒有去確認被告6人留下來的交接資料, 有無派人一筆一筆確認這些被刪除的資料有無留在交接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5-287、304頁)。 ②證人鄭仙貴於警詢時證稱:對於古士軒稱離職前有將電子聽診器相關資料內容備份於NAS軟體上,資料夾名稱是「clark.gu」部分,我於106年3月初查看公司NAS伺服器,確實有看到古士軒所說的「clark.gu」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儲存「CI_Related」、「CPR_南科計畫案」、「Elio需要資料」、「HR_Algorithm」等資料夾。對於翁旌賀稱有把業務上持有的檔案存在共同空間的個人資料夾及研發處「軟體部門」專屬資料夾部分,我於106年3月初查看公司NAS伺服器,確實有 看到翁旌賀所說的「Cooper」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儲存「AIC3254_CS_vl_2_l」、「DS301 noise issue」及「紀錄表單」等資料夾。對於梁慈真說有將刪除資料彙整至其他資料夾部分,我於106年3月初查看公司NAS伺服器,確實有看到梁 慈真所說的「Astra」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只有「BackUP」 資料夾。又我約於104年12月底查詢李維中使用的公司電腦 ,只看到少數留存檔案,而我查詢NAS伺服器上確實沒有留 存智慧衣「WD501」相關檔案,但有留存電子聽診器「DS301」相關資料。我只能確認NAS伺服器上目前仍有留存上述人 等使用的資料夾,但我無法辨別上述人等於個人電腦中刪除的檔案,與NAS伺服上所留存的檔案版本及內容是否相符( 偵3636卷一第178-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邊只 能把相關刪除的資訊列出來而已,但我無法判斷哪一筆對公司是會有影響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40頁)。 ③證人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我在事發之後有無確認伺服器內留存哪些內容部分,我們當時就是整個Package請 敦陽來處理,資安的部分是委任律師提告,依照他們當時的處理流程在走,我沒有去管這個事情。關於我如何知道刪除的資料內容與現在留存的東西是不同的部分,不是我在比對的,我們公司當初沒有細究交接資料,因為當下MIS是反映 說有一堆資料被刪除掉。我們沒有去確認他們留下來的檔案是否就是最新版本的,而是之前他們刪掉檔案的總和。我當時沒有看傅珍珍有無留下質子設備的財務預測,是後來MIS 把所有他們離職以後調出來的整個文件去做比對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91、397、401-402、405頁)。 ④被告翁旌賀於調詢時陳稱:我記得古士軒點交筆電給我的時候,筆電內有一個資料夾,名稱即為「交接事項」,古士軒把所有要交接的檔案都存在該資料夾內,包括電子聽診器的程式原始碼及他所研發出的演算法程式檔案等。古士軒將筆電交接給我的時候,有向我說明筆電內的資料,古士軒跟我點交完畢後,我並沒有再使用筆電中任何資料,因為他交接的那些資料,重要的檔案都會事先儲存在Server(即公司伺服器)中,至於其餘有關演算法的程式檔,因非我業務範圍,所以我也不會有使用的機會,由於當時部門中只有古士軒是負責演算法程式開發的部分,所以他只能先將相關的資料暫時交給我等語(他卷二第327-328頁)。 ⑤被告羅啟誠於偵訊時陳稱:李維中辭職時有交接一些資料,包含實體文件、電腦裡面的檔案給我,紙本資料我放在我的桌上,離職時沒有帶走,電腦的檔案就還繼續留在電腦,或是上傳到公司伺服器,但這些東西在我離職時也都留在公司等語(偵3636卷一第217、24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李維中是我的主管,他交接的工作有部分會到我這邊來,他離職時交接給我。他交接給我的檔案資料,後來我在離職的時候,我全部都整理在伺服器上面,留在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84-185頁)。 ⑵書證部分 105年10月25日105194鑑識報告、105年12月22日105260鑑識報告、105年3月25日105046鑑識報告,鑑識內容均係為復原刪除之資料,鑒真數位鑑識報告之鑑定目標,係是否有大量刪除公司重要資料之情,有前開鑑識報告(他卷一第198頁 ;他卷二第18、21頁)在卷可佐。可認上開報告鑑定範圍與方向,皆集中於刪除行為本身之追溯與資料回復,並未對於被告6人於離職時是否另有留存、備份或交接現存資料進行 查證,亦未就復原後資料與NAS伺服器所見資料進行版本比 對或一致性檢驗。 ⑶綜合上開證人陳志豪、鄭仙貴、蔡昆熹,及被告羅啟誠、翁旌賀之陳述,並參酌調查局鑑識報告及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均可發現,創心公司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向,係單向聚焦於追查並還原被告6人刪除之資料,卻未就其等離職時實際 遺留於個人電腦、NAS伺服器或其他儲存裝置中的檔案,進 行系統性盤點、版本比對或交接內容確認。即使證人鄭仙貴已指出,多數被告所稱之備份資料夾實際仍存於NAS系統, 被告翁旌賀並陳稱,古士軒交接筆電時已建立「交接事項」資料夾並完成口頭說明,重要檔案亦事先儲存於伺服器;被告羅啟誠亦表示,李維中離職時交接之實體與電子資料均已留存,公司電腦與伺服器中仍存有相關檔案,公司高層卻未針對該等資料進行核對或查證,僅根據刪除行為本身進行指控,未能全面掌握實際留存之資料內容,導致難以確認是否確有無法回復之重要資訊因刪除而遺失,亦無法具體說明實際損害。整體而言,創心公司僅對刪除紀錄進行片段式擷取,未能涵蓋資料全貌,且未查明相關檔案是否原先確實存在於工作電腦內,或是否另有複製、儲存、交接等行為,亦未進行與伺服器上現存資料之版本比對,自難據以排除被告6 人辯稱「僅刪除副本」、「刪除者係不必要之檔案」、「已完成交接」等可能性。是以,創心公司固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其顯然並未全面查證,損害事實與主張間亦存有重大懸缺,自不得僅以被告6人有刪除行為,即遽認創心公司確已受 有實質損害。 ㈣另關於被告李維中、傅珍珍、羅啟誠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維中部分 ⑴被告李維中辯稱:我是被動接受資料,資料原本是工程師產生的,所以一方面我刪除是我自己的資料,另一方面這些資料公司其他人都會擁有,所以不可能我刪除後,公司沒有其他備份資料。我刪除的網路芳鄰上的資料,是我自己設立的電腦備份資料夾,我因為要辦理交接,交接完畢後,才把資料刪除。刪除行為事實上沒有造成公司損害,創心公司也無法證明造成什麼損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6頁;本院訴 字卷四第175、17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李維中係先將檔案從W槽移到R槽,待交接完畢後才刪除,是難認創心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認李維中所為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92-193頁)。 ⑵依下列說明,可信被告李維中與辯護人所辯尚非虛妄 ①依證人之證述與創心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明細資料,均顯示被告李維中確實有複製檔案後方刪除之動作 A.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3636號卷一第189頁 第1、2筆資料(即書證36部分內容),即8月4日前一天的稽核紀錄資料,是李維中複製W的磁碟機複製到R槽的磁碟機,是網芳複製檔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91頁)。 B.證人鄭仙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3636卷一第189頁第1、2 筆資料(即書證36部分內容),W槽、R槽看起來是在NAS上 面,可能是同一台NAS上,不同目錄下。(目的檔名)有寫 到R:\PM,PM通常就是專案管理的部門或產品部門的資料夾 。從此處可以看出李維中有把這兩個檔案複製到R槽的PM下 ,R槽看起來是共用資料夾。我在調查筆錄也提到,關於李 維中的刪除資料,在NAS伺服器上面確實沒有留存WD501相關資料,但留有電子聽診器的DS301相關資料。偵3636號卷一 第198頁第11至19筆資料(即書證36部分內容),有從R槽的PM部分複製資料到右邊C槽,這個C槽是自己本機電腦的,就是他自己個人電腦上面的,這個地方看起來可以證明在公用槽內有DS300的資料。看起來他有在PM資料夾有一個工作交 接的資料,創建一個DS300。理論上來說,R的部分都有這些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43-344頁)。 C.細觀創心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李維中刪除檔案、目錄、複製檔案、新增檔案列示頁,即書證36中偵3636卷一第189頁第1、2筆資料,確實顯示被告李維中有於104年8月3日進行「網芳複製檔案」之動作,而該2筆資料之內容,與檢方附表被告 李維中刪除明細編號最末2筆資料內容相同,此有前開書證36、檢方附表在卷可考(偵3636卷一第189頁;起訴書附表內容紙本卷一第255頁)。上開紀錄與證人陳志豪、鄭仙貴所 述內容彼此印證,並與被告李維中所辯「先複製再刪除」之主張相吻合。加以身為產品經理之被告羅啟誠亦陳稱確實有與被告李維中交接如前,核與被告李維中所辯相符。由是觀之,證人證述、客觀紀錄及被告說法三者脈絡一致,足信被告李維中辯稱其於刪除檔案前確有備份動作,係交接完畢後始刪除自行設立之備份目錄等語,顯非虛構,自難遽指其行為已對創心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②被告李維中確實可能為被動接受資料者,其刪除檔案難謂對創心公司構成損害 A.證人郭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任何聽診器機構的設計圖是由李維中所設計產出的,李維中會有這些檔案確實只是被告知的,我們會提供給我們的上層主管任何人我們開發流程產出的圖面。只要是我傳給李維中的,我一定有檔案,所以就算李維中刪了,對我也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78-379頁)。 B.證人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維中、羅啟誠若其他同仁所給他們的資料,Send過去,Mail都會有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03頁)。 C.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李維中辯稱其係被動接受資料之情狀相符,在檢察官就被告李維中所刪除之明細與實際內容均未明確之情況下,自難以排除被告李維中所刪除者僅為由他人傳送之副本資料。是以,被告李維中辯稱其所刪內容亦非唯一版本,其刪除行為難認對創心公司構成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⒉被告傅珍珍部分 ⑴被告傅珍珍辯稱:我刪除的檔案都是電腦已經有備份或是草稿,是不必要的舊版本檔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刪除檔案「 D :\股務\變更登記事項卡 104.07.06.doc」,是因傅珍珍基於個人工作電腦管理使用權限,因認已無再使用左列檔案之需求,而刪除之,且上開檔案為舊版本,可隨時向主管機關調得;「D:\股務及股 票印製\股務作業\00000000股東名冊暨持股明細及股票號碼.xlsx」,是刪除舊版本(本院訴字卷一第431頁);「C:\Users\grath.fu\Desktop\CompamedPromotion.png」、「C:\Users\grath.fu\Desktop\1.png」部分公訴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檔案內容,無從答辯;「D:\會計\7月管理報表-password.xlsx」僅為傅珍珍個人會議報告使用之版本,方會有password之檔名,電腦內應存有其他版本之檔案;故被告傅珍 珍刪除檔案行為,並非無故、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可能;「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質子P&L-1gantry.xlsx-00000000.xlsx」、「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質子P&L-3gantry.xlsx-00000000.xlsx」、「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是傅 珍珍自行以不同參數數據編製試擬,屬尚未完成之預計損益草擬檔,此等資料僅達個人工作模擬參考之程度,屬個人產出未成熟資訊階段,恐遭創心公司不慎引用或誤用資訊,日後遭指責提供不實資訊,故刪除之。是傅珍珍刪除行為均非無故,亦未對創心公司構成損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435頁)。 ⑵證人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跟行政是同一個部門,股東名冊是屬於股務的部分,但我們公司沒有股務,應該是行政部門兼管,統整的資料有另外一個電腦,書面資料比如股東交易紀錄、持股、多少錢的交易,他們會有書面的留檔,電磁紀錄如果被刪掉,還是要有人下去整理,是可以恢復的,但需要花時間。質子預算是要提供給客戶一個財務預測。該財務預測會因為裡面的參數改變,結果就會不同。用Excel檔案一個模板去做調整,參數會根據狀況去做調整,參 數不同,就會有不同的版本產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98-399、402頁)。 ⑶上開證人蔡昆熹之證述,與被告傅珍珍及其辯護人所辯關於刪除檔案內容、版本性質與使用情境之說明相符。證人蔡昆熹已明確指出財務預算文件之版本會依不同參數不斷產生調整版本,屬於財務模擬資料;而股務資料亦係行政部門兼管,並另有紙本紀錄保存,即使電磁紀錄遭刪,仍可依書面資料恢復。是被告傅珍珍及其辯護人辯稱刪除者多為個人模擬草擬文件或舊版本之檔案,非屬唯一正式資料,且刪除行為係基於管理個人工作區域與避免未成熟資料誤用之目的等語,並非無據空言,難遽認其刪除行為已對創心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⒊被告羅啟誠部分 ⑴被告羅啟誠辯稱:我不是研發人員,我電腦裡面的檔案都是從NAS伺服器下載的副本,我閱讀完檔案就沒有用,所以我 就刪除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 ⑵證人鄭仙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方附表羅啟誠刪除明細部分)這些資料來源應該就是從公司NAS上面下來的,裡面 都是一些產品的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38頁)。 ⑶證人郭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方附表羅啟誠刪除明細部分)應該是屬於比較生產那一端的,這個我是比較不清楚,但我拿幾個檔案來Review,我有看到我們9月的時候有對 應的檔案都是大概5月的、7月的,所以我認為這個相差還滿久的,除非這個檔案能夠確定是最新的檔案,不然都有重複的檔名,所以我會認為它有做更新,應該要看最後的檔名、最後的檔案是什麼,不然這應該只是一個之前的歷史檔案。就我看到的、已經辨認出來的檔案,我認為都是比較無關緊要的雜項、可刪除的檔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61頁)。 ⑷證人蔡昆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啟誠若其他同仁所給他們的資料,Send過去,Mail都會有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03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指出被告羅啟誠所刪除資料,多係自公司NAS伺服器下載之副本,或為他人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 資料。證人郭鈺中並具體說明,其所辨識部分檔案為過時舊檔、內容重複或屬可刪除之雜項資料;證人蔡昆熹更稱其他同仁會以電子郵件給予被告羅啟誠資料,顯示該等資料並非唯一保存。上情與被告羅啟誠所辯「僅刪除下載後閱畢之副本資料」相符,尚非虛構。衡諸被告羅啟誠職務內容與刪除檔案性質,難認其行為已對創心公司造成實質損害,堪信其辯解尚屬可採。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旌賀、古士軒、梁慈真、羅啟誠 等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命創心公司提出NAS伺服器以鑑定是 否仍留存所稱被刪除檔案,惟現有證據亦無法確認各被告所刪除檔案之名稱與內容,而難認定被告6人確有刪除如附表 一所示檔案之狀況,且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已顯示創心公司未就被告6人離職時留存於公司內之資料進行系統性盤 點與比對,自難遽認進行上開鑑定有其必要,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6人固自白有刪除檔案之行為,惟創心公司 提出被告6人刪除檔案之明細,版本繁多,內容出入甚大, 完整性與可信性均堪疑,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難使本院確認被告6人確實有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資料,且創心公 司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因被告6人刪除行為而實際受有財務損 失、營運障礙或資料無法回復等損害結果之證據,損害事實與主張間尚存重大懸缺,加以被告6人所辯與證人證述、鑑 識資料相互印證,難謂全然無據。公訴意旨僅追查被告6人 刪除資料之行為,對於被告6人交接與遺留之資料查證卻付 之闕如,顯然忽視對被告6人有利之證據資料,恐未善盡刑 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已非妥洽,並不足取。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瑞盛、葉益發、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刪除檔案時間 檔案位置 刪除檔案數量 刪除檔案內容 1 李維中 104年8月4日 PC103004#1以個人電腦連線上公司網路芳鄰,進而刪除雲端儲存之資料 6,097筆 智慧衣資料,內容包含醫療器材審查文件、創心公司設計產品之電路圖檔案文件、申請2類醫療器材核定之重要品質文件 2 古士軒 104年9月4日(起訴書原記載9月7日,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PC103033電腦硬碟S/N:Z6E6DW69 1,941筆 聽診器之程式原始碼,內容包含創心公司之設計程式及研發資料 3 梁慈真 104年8月4日至104年9月8日 PC103015電腦硬碟S/N:Z3TYDNFG 18,626筆 聽診器之電路設計圖,內容包含創心公司申請醫療器材及研發資料 4 傅珍珍 104年7月6日至104年8月28日 PC103042電腦硬碟S/N:WCC2EWJ31815 8筆 (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創心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資料及會計報表等,內容包含創心公司股東名冊、質子設備預算等創心公司機密資料。 檔名分別為: D:\股務\變更登記事項卡104.07.06.doc D:\股務及股票印製\股務作業\00000000股東名冊暨持股明細及股票號碼.xlsx C:\Users\grath.fu\Desktop\CompamedPromotion.png C:\Users\grath.fu\Desktop\1.png D:\會計\7月管理報表-password.xlsx 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質子P&L-1gantry.xlsx-00000000.xlsx 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質子P&L-3gantry.xlsx-00000000.xlsx D:\質子設備\財務預算\融資60% 00000000 5 翁旌賀 104年8月5日至104年9月9日 PC103010電腦硬碟S/N:Z3TYD17K 220筆 聽診器之程式原始碼,內容包含創心公司之設計程式及研發資料 6 羅啟誠 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9日 PC103038電腦硬碟S/N:WH3EMTMR 65筆(起訴書原記載66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聽診器、智慧衣之電路設計圖等,內容包含創心公司產品規劃、驗證資料及產品時程表 附表二: 光碟名稱 告證9光碟 告證2光碟 資安稽核紀錄檔光碟 檢方附表 異同比較 光碟提出時間、出處 105年1月13日刑事告訴狀(他卷一第1-10頁) 112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頁) 114年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本院訴字卷三第9、11頁) 114年5月2補充理由書(114蒞1779)(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 -- 李維中 6,097筆 有分原稿跟修改 原稿:32,096筆(部分同書證36) 修改:9,601筆 6,097筆 6,097筆 告證9光碟、稽核紀錄檔光碟、檢方附表相同 古士軒 1,941筆 1,941筆 1,941筆 1,41筆 4筆均相同 梁慈真 20,045筆 有分原稿跟修改版 原稿:23461筆 修改:18474筆 20045筆 18,626筆 告證9光碟、稽核紀錄檔光碟相同 傅珍珍 89筆 有分原稿跟修改版 原稿:21,777筆 修改:21,388筆 89筆 8筆 告證9光碟、稽核紀錄檔光碟相同 翁旌賀 220筆 有分原稿跟修改版 原稿:2,974筆 修改:212筆 220筆 220筆 告證9光碟、稽核紀錄檔光碟相同 羅啟誠 7,243筆 有分原稿跟修改版 原稿:7,243筆 修改:73筆 7,243筆 65筆 告證9光碟、稽核紀錄檔光碟、書證37相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