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42、10348號、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維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戎麒(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與陳進鏞有金錢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邀集張維哲及梁建軒(通緝中,所涉妨害自由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將陳進鏞帶至許戎麒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9樓辦公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進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票3張(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否則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進鏞之行動自由。嗣陳進鏞於隔日上午8點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許戎麒後,陳進鏞始得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本票3張 │1、票號:CH-NO-567387、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0萬元 │ │ │2、票號:CH-NO-567388、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5萬元 │ │ │3、票號:CH-NO-567389、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5萬元 │ │ │(見2326號偵卷㈠第9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