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沈建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7日0 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292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