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9、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世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陞陽環保企業社之 負責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 月11至13日,接受不知情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為其 清除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辦公處所之廣告招牌、 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後,於108年11月13日 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營業處所,而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均翊公司處理上揭事業廢棄物,由均翊公司之員工李錦文出面接洽,而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均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均翊公司名義同意以4,000元之對價收受上揭 事業廢棄物,嗣李錦文再於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陳世豪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 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宏誌處理,其後黃宏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駕駛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8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載運李錦文所委託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錦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13至15頁、第58至62頁)。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6至9頁、第89至91頁)。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0至12頁)。 (五)共犯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上方)。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 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下方)。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7頁)。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 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1頁)。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97頁至反面)。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及竹科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 偵字第189號卷第22至23頁)。 ()108年11月16日拍攝之傾倒堆置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3頁反面下方至24頁)。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均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紙(見偵字第189號卷第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於108 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89號卷第4、5 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與共犯陳世豪、黃宏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李錦文卻收受共犯陳世豪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後,併同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復委託共犯黃宏誌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李錦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陳世豪、黃宏誌、「啤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李錦文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提起公訴之情事亦僅有本件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被告李錦文所非法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李錦文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亦終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李錦文及其任職之均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違法承接事業廢棄物,復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錦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被告李錦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清理廢棄物須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依文件所示之方式清除、處理,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