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宏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9、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宏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陳世豪為陞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月11至13日,接受不知情之時尚美人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 之5辦公處所之廣告招牌、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事業廢 棄物後,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 公司)營業處所,而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均翊公司處理上揭事業廢棄物,由均翊公司之員工李錦文(陳世豪、均翊公司、李錦文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出面接洽,而李錦文知悉其本人、均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均翊公司名義同意以4,000元之對價收受上揭事業廢棄物,嗣李錦文再於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陳世豪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黃宏誌處理,黃宏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啤酒」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收受該5萬元,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並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並提供其所有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供「啤酒」駕駛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分予「啤酒」其中2萬5,000元,「啤酒」即於108年11月 15日16時48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載運李錦文所委託處理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共犯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3至15頁、第58至62頁)。 (三)共犯李錦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6至19頁、第58至62頁)。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0至12頁)。 (五)共犯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上方)。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 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下方)。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7頁)。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 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1頁)。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97頁至反面)。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及竹科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 偵字第189號卷第22至23頁)。 ()108年11月16日拍攝之傾倒堆置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189 號卷第23頁反面下方至24頁)。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均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紙(見偵字第189號卷第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於108年 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89號卷第4、5頁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宏誌、均翊公司與共犯陳世豪、李錦文、「啤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宏誌收受共犯李錦文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後,委託「啤酒」並提供車輛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黃宏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陳世豪、李錦文、「啤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累犯: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執行,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雖登記在國鑫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然動產所有權本不以登記為要件,此僅為行政管理所致,被告亦自承該車為其所有,復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 不起訴處分書(車號有所誤載,本院已與被告當庭確定)可參,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既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