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戴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5106號、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文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 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分別放置在新竹縣○○鎮○道路000 ○0 號鐵皮廠房及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居所內而持有之。 二、戴文棋為陳宏瑋之表哥,於劉裕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立家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戴文棋得知古春香委託劉裕然出售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過程中,因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劉京軒等人所共有之八十分段1302地號土地,而涉有越界占用補償等糾紛。戴文棋、陳宏瑋明知其等並無代為協調糾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古春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戴文棋、陳宏瑋,陳宏瑋從中取得12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戴文棋取得。 三、嗣劉裕然經由代書謝佳芸轉知上述古春香受騙情事後,即告知戴文棋欲將其開除。戴文棋因而心生不滿,而與陳宏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戴文棋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瑋前往立家不動產公司,先由戴文棋與劉裕然進行談判,再由陳宏瑋出面,持前揭改造槍枝抵住劉裕然頭部左側太陽穴,恫嚇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剛坐牢假釋也過了,我最大,你找誰都沒用,我擄人勒贖剛關出來」等語,並索討銷售上開八十分段1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半數服務費用15萬元,惟劉裕然拒絕交付款項,戴文棋、陳宏瑋遂先行離去。 (二)戴文棋為協助陳宏瑋索討款項,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前某日,將劉裕然名下車輛之車牌號碼、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告知陳宏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劉裕然。戴文棋並於108 年2 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立家不動產公司員工呂孟芸,請其向劉裕然轉達:「陳宏瑋已經知道劉裕然住哪裡,小孩念書念哪裡,老家在峨眉都知道」等語。 (三)陳宏瑋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羅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劉裕然住處附近,見劉裕然駕車由住處駛出,旋命羅文彬尾隨跟蹤,經劉裕然察覺後闖越紅燈加速行駛方甩開跟蹤。陳宏瑋再透過戴文棋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呂孟芸,請其向劉裕然轉達:「劉裕然、劉裕然太太及兒女出門要小心,我勸陳宏瑋勸不動了,陳宏瑋開始跟蹤劉裕然了」等語。 (四)陳宏瑋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羅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劉裕然住處後,步行進入地下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1 支敲砸劉裕然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劉裕然,再撥打電話予劉裕然,恫嚇稱:「我看你多會跑,玻璃我幫你敲掉了」等語,陳宏瑋、戴文棋即以上述方式恐嚇劉裕然交付財物,致劉裕然心生畏懼,然因劉裕然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嗣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戴文棋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2 樓為警拘提到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宏瑋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甩棍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宏瑋於108 年8 月10日晚上7 、8 時許,先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東之湖餐廳及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大川日式料理居酒屋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陳宏瑋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許,搭乘由張皓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欲返回新竹縣峨眉鄉居所,上車後因故對張皓翔心生不滿,遂要求張皓翔先駛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之1 處,下車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拿取裝有長柄鐮刀之粉紅色麻布袋1 個。陳宏瑋返回車內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上開麻布袋內取出長柄鐮刀1 支,向張皓翔恫嚇稱:如果時速低於60公里,就要對其施暴等語,並多次以刀背敲擊張皓翔之頭部,張皓翔因而心生畏懼,暗地駕車駛往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123 車行前,欲下車求救時,經陳宏瑋發覺而以上開長柄鐮刀架住張皓翔頸部,阻止張皓翔離開車輛,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張皓翔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張皓翔仍徒手推開長柄鐮刀,掙脫下車進入車行向范振文、彭華龍求援,陳宏瑋見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倉皇逃離現場。嗣陳宏瑋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扣得長柄鐮刀1 支、粉紅色麻布袋1 個、木板3 片、藍色衣服1 件、黑色褲子1 件,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皓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劉裕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陳宏瑋、戴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211 頁至第234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部分,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8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具殺傷力;⑵3 顆,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 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1 顆,係非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撞擊痕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12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古春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且經證人謝佳芸、劉京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並有被告陳宏瑋、戴文棋交付之切結書、證人劉京軒與證人古春香簽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證人古春香之手機簡訊及存摺影本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1 頁、第173 頁至176 頁、108 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下稱他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劉裕然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他卷第95頁),且經證人羅文斌、謝佳芸、呂孟芸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他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8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汽車玻璃行銷貨單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車輛遭毀損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埋伏照片3 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7頁、他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97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甩棍1 支等物可資佐證。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張皓翔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下稱偵字第891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范振文、彭華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91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80678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91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94頁至第98頁)。 (五)是認被告陳宏瑋、戴文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6 月1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宏瑋。是核被告陳宏瑋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陳宏瑋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陳宏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核被告戴文棋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戴文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與理由向證人古春香詐得金錢,期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證人劉裕然,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 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 被告陳宏瑋先後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戴文棋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就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 被告陳宏瑋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宏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919號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陳宏瑋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陳宏瑋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且期間長達10餘年,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陳宏瑋、戴文棋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又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戴文棋恣意洩漏證人劉裕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證人劉裕然;被告陳宏瑋僅因細故,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張皓翔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犯罪手段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陳宏瑋有裝潢、電子代工、人力仲介之工作;被告戴文棋有房仲之工作,以及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另考量被告陳宏瑋業與證人張皓翔達成和解、被告戴文棋亦與證人古春香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宏瑋、戴文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宏瑋、戴文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除因鑑定需要經試射之子彈外,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陳宏瑋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戴文棋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長柄鐮刀1 支,為被告陳宏瑋所有,且係供其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宏瑋、戴文棋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211,000 元,惟被告戴文棋業與證人古春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370 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231 頁),是僅就被告陳宏瑋、戴文棋之犯罪所得125,000 元、131,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 │金額 │├──┼──────────┼──────┼─────┤│1 │佯稱因協助古春香與劉│107年12月間 │36,000元 ││ │京軒協調上開糾紛,須│某日 │ ││ │支付保護費云云 │ │ │├──┼──────────┼──────┼─────┤│2 │佯稱因協助古春香與劉│108年1月19日│5萬元 ││ │京軒協調上開糾紛,須│ │ ││ │支付費用云云 │ │ │├──┼──────────┼──────┼─────┤│3 │佯稱因協助古春香與劉│108年2月13日│6萬元 ││ │京軒協調上開糾紛,須│ │ ││ │支付費用云云 │ │ │├──┼──────────┼──────┼─────┤│4 │佯稱因協助古春香與劉│108年2月14日│19萬元 ││ │京軒協調上開糾紛,而│ │ ││ │涉及傷害事件,須支付│ │ ││ │款項賠償云云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陳宏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 │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 │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三0一五五二六)、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 │之。 │├──┼────┼──────────────────┤│2 │事實欄二│陳宏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陳宏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4 │事實欄四│陳宏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之;又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戴文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戴文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