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惠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惠美前與羅文妤為同事,而趁與羅文妤共事時,以不詳方式,獲悉羅文妤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起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用附表一所示IP上網登入附表一所示網路特約商店之網路賣場內,以附表一「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身分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並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如信用卡持卡人羅文妤已確認各筆信用卡消費交易,並據以請求台新商業銀行撥付款項之旨,再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消費訂購資料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網路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羅文妤同意或授權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依訂單所載取貨或收件地點、收件人資訊寄送商品與廖惠美,足生損害於羅文妤、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之使用管理、各特約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文妤察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務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文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第137 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為其個人資訊,且其均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羅文妤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如何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況且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我都用不到,是賣家要我領貨,我才去領貨,且附表一編號6 之商品是告訴人要我去領貨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附表一所示之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均為我的資料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35 頁)。經查: ㈠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告訴人以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訂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使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分別以線上刷卡付費之方式向台新銀行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取貨地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3267 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14 頁),並有告訴人之金融卡刷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相片1 張及附表一「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13267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盜刷訂購: ⒈被告雖否認上開盜刷信用卡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其所為,惟查,細譯附表一所示訂單所載訂購人及收件人資訊,訂購人及收件人除附表一編號3 外,均為被告之姓名「廖惠美」,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訂單EMAIL :「Z00000000000000il .com」、「hui8800000000il .com」均為被告所使用,以及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取貨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當時為被告所租賃獨居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3267號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查(13267 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縱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所載訂購人姓名非被告姓名,惟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訂購EMAIL 仍為被告所使用之「hui8800000000il .com 」,訂購時所用IP亦 與附表一編號5 同為「110.26.32.186 」,訂購時間復與附表一其他訂購品項甚為接近,可堪認附表一編號3 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其他品項係同1 人所訂購。衡之常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其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訂購商品時,殊難想像會知悉並留存被告使用之手機、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及居住地址之理。 ⒉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由被告所領取(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上開消費訂購所得之商品均歸被告所有,綜合比對、印證前揭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各筆消費交易款項所購買各該商品,訂購及收件資料既均係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且均經被告所領取之客觀情狀;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如非係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交易訂購該等商品後,再將各該筆消費訂購之商品寄送至鄰近被告生活圈便利領取之地點,並均經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者,實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盜刷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訂購該等商品而自招刑責,卻刻意將其所購買之該等商品寄送至被告可領取之地點,復經被告至該等取貨地點領取該等商品,反使被告平白受益之不合理現象;蓋此等僅益他人而損己之超乎常理行為,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甚且,被告亦自承其取貨後復向告訴人表示欲支付告訴人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第189 頁),若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確非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所訂購,何以需支付其未購買之商品貨款予告訴人?在在足徵被告所為顯悖於情理。 ⒊尤有甚者,被告所使用之「hui8800000000il.com」Email 有 於108 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成為樂天購物網會員乙節,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屬實(13267 號偵卷第113 頁背面),並有被告手機內樂天市場購物網註冊資料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佐(13267 號偵卷第115 頁),其註冊會員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 、5在樂天購物網以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訂 購商品之時點相近,更可徵應係被告以「hui8800000000il.com」之Email 註冊樂天購物網之會員後,遂以上開會員資料訂購附表一編號4 、5 之商品,基此而論,更堪認應係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訂購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事實,方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相符,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有在樂天購物網註冊會員,並先於偵查中辯稱「hui8800000000il .com」之Email 其胞妹亦有使用等語(13267 號偵卷第113 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Email 僅其與「陳依如」所共用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說詞反覆已難盡信,且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和「陳依如」共同使用上開Email,然被告亦自 承「陳依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與其及告訴人一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是被告所稱與其共同使用上開Email 之人「陳依如」顯無可能有接觸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而知悉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之契機,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另辯稱:是賣家打電話給我要我領貨我才去領貨,且附表一編號6 之商品是告訴人要我去領貨云云(13267 號偵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135 頁),然衡諸常情,若收受非自己訂購之商品到貨通知,應會詳加詢問何以有貨品需取貨,向親友確認是否為他人所購,甚或向商家表示非其訂購,並將商品退貨,以免觸犯刑典,然質之被告,其表示:「(審判長問:如果這些東西不是你買的,這些東西你可以任意處置嗎?)答:不行」、「(檢察官問:你收到不是你買的東西卻不退貨,這是對的嗎?)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第188 頁),縱然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應領回附表一編號6 之商品等情(13267 號偵卷第99頁),惟被告於明知不可擅自處分他人所有之物品下,仍捨此不為,執意為之擅自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納為己有未辦理退貨,堪可認定被告係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其所訂購,方領取並納此些商品為己用,被告所辯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經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台新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其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予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以表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已使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告訴人之消費,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商品及手機軟體APPS乙節,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尚有未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冒用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為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其行為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與寵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所示訂購之物,為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特約商店名稱 付款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商品名稱 訂單所載訂購人資訊 訂購時所用IP 訂單所載收件人姓名 訂單所載收件人電話 取貨地點 取貨時間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俐冠有限公司之綠界科技-沙發馬鈴薯網路商店 108 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1,283 元 小米手環4 標準版16色套裝- 黑色1支、手環皮革腕帶1 條 訂購人:廖惠美 27.246.42.200 廖惠美 0000000000 新竹市○○區○○街 0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新豪康店(下稱統一新豪康店) 108 年8月14日23時54分許 網路商店小米手環訂貨及收貨人資料、小米手環訂購相關資料各1 份(13267 號偵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 訂單EMAIL: Z00000000000000il.com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2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CACO網路商店 108 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 1,253 元 防風連帽外套1 件 訂購人:廖惠美 特約商店表示未紀錄 廖惠美 0000000000 新竹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108 年8月16日19時3 分許 被告於108 年8月16日至全家新竹庄頭店取貨相片及記錄數張、CACO網路商店貨及收貨人資料、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函及其附訂購資料各1 份(13267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訂單EMAIL: Z00000000000000il.com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3 美商蘋果公司之ITUNESCOMBLL 108 年8月12日20時43分許 338元 手機軟體APPS 訂購人:余子璇 110.26.32.186 特約商店未回覆 特約商店未回覆 特約商店未回覆 特約商店未回覆 美商蘋果公司於10年6 月22日函覆之RESPONSE資料、Confidential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14頁)。 訂單EMAIL: hui880528@.gmail.com 4 華杰瑞國際有限公司之亞娜絲精品館 108 年8月12日0時22分許 429元 亞娜絲情趣商品-跳蛋專用內褲情趣組合1 組 訂購人:廖惠美 27.246.42.200 廖惠美 0000000000 統一新豪康店 108 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樂天函覆字第1081218001號函及其附訂購資料、華杰瑞國際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函及其附訂單明細表及物流單據文件資料各1 份(1326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8頁至第132頁)。 訂單EMAIL: hui880528@.gmail.com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5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Lee Jeans tw 108 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 2,506 元 Lee 鋪棉背心/RG-男款1 件 訂購人:廖惠美 110.26.32.186 廖惠美 0000000000 新竹市○○區○○○街 00號 特約商店未回覆,僅表示收件人有收貨且未退貨。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樂天函覆字第1081218001號函及其附訂購資料、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昇曜字第1090317001號函及其附訂單資料各1份(13267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第133頁)。 訂單EMAIL: hui880528@.gmail.com 電話號碼: 0000000000 6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之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 108 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880元 SPA 玫瑰晶凍、黑凍膜1 組、水凝露10ML 訂購人:廖惠美 特約商店表示未紀錄 廖惠美 0000000000 新竹市○○區○○街 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草原店 108 年8月18日23時14分許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函及其附訂單資料1份(13267 號偵卷第48頁至第59頁)。 訂單EMAIL: Z00000000000000il.com 電話號碼: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