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經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11至11022、11682至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鄧經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勝騰(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面不平,為堆置木 棧板,要求同案被告羅春森(本院審理中,鄧經正以外之同案被告、證人逕稱其等姓名)應先整地,經葉兆喻介紹被告鄧經正可負責整地,被告先擅打整地合約書,再由不知情之羅勝騰、葉兆喻持交給羅春森(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名同意,表示羅春森同意提供本案土地整地,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知悉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即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外,且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項規定運作管理,亦應依該辦法第8條(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三、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五、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所指相容性,為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第9條規定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貯存,其並不具上開資格;盧德維(本院審理中)係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登記名稱:鼎新行,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 鼎新處理場)負責人,亦明知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鼎新處理場雖具備法定處理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仍應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且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與盧德維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 月3日,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佯稱由被告向鼎新處理場購 買5000立方公尺土石方用以回填本案土地,實則由盧德維支付被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運費,被告即將鼎新處理場尚未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含土、石、皂土、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迄至同年月9日止,被告共計清運350車次營建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獲取共計134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向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之兆 威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廢瀝青刨除料,並自翌(16)日起,載運多車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並僅鋪設在前述已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上方,以為整地之路基,實則未依上開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檢察官於108年6月28日現場勘驗並在本案土地開挖採樣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49頁),依前開規定,其本件被訴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