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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俊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交岔口時,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等交通違規行為,遭在後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姜俊廷、劉奕麟以閃大燈、按喇叭及鳴示警笛方式,要求其停車接受盤查。詎戴俊龍因車內藏放毒品遂駕車加速逃逸,且基於致生往來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沿途以急踩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朝車外丟擲手機等強暴方式,阻礙員警之行進速度並影響其他用路車輛之交通往來安全,因而致員警駕車追緝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大明路口處時行車失控,巡邏車撞擊路邊建物而損毀(員警受傷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俊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3、78頁),且有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用車輛案發後毀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5 、44-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惟甲案所處之刑,與被告另犯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相關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桃園地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業經本院在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之時,即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應執行刑)。嗣被告之前案應執行刑雖於106 年10月16日經核准假釋,惟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另因執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所另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此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故前案應執行刑之假釋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相關有期徒刑無從認已執行完畢等情(預計於109年5 月18日期滿,且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陸續再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此部分假釋亦可能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認甲案曾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公務執行利益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法益侵害,且實際造成員警駕車失控、巡邏車損毀之結果,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遂行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過程中歷時短暫,雖造成員警駕車失控結果,然此等結果終究仍與員警駕車之具體情狀亦有關連,而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院卷第59-60 頁),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本案係為脫免逮捕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相同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明顯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母親,暨其前有諸多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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