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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木勳

      戴俊龍

      劉浩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木勳、劉浩然均無罪。

事實

一、戴俊龍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又因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 7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8月11日確定;復因㈣、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 7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因㈤、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於96年 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裁定就㈠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5月,就㈡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㈢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就㈣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就㈤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6月,而前開㈠至㈤已減之有期徒刑部分,與㈤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於99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戴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19時、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 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由游宗仁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廂型車1輛(已發還游宗仁),得手後將該車內之第2、3排座椅拆除,以作為載運所竊木材之用,嗣該車於101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44.8公里處發現,經警在車內尋獲彭木勳飲用後之飲料並採得其唾液之 DNA,以及於後座位置之玻璃處採得劉浩然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戴俊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宗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游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戴俊龍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戴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31號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游宗仁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31號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並有現場暨採證照片41張、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 139頁),足認被告戴俊龍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俊龍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戴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戴俊龍與同案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所為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本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戴俊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併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名之告知,然被告乃以其是否與同案被告彭木勳、劉浩然共同行竊,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為辯,顯見其就前揭普通竊盜罪名部分,已經提出防禦,則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再被告戴俊龍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戴俊龍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戴俊龍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次行竊次數 1次,兼衡本次竊盜之自小客貨車價值非微,惟被害人已尋回失竊物品,而被告戴俊龍於犯罪後,於初始雖矢口否認犯行,嗣後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雖係被告戴俊龍所有犯本部分竊盜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戴俊龍供承在卷(31號本院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6日19時起至翌日(100年12月17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游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得手後,將該車內之第2、3排座椅拆除,以作為渠等載運所竊樹木之用,嗣該車於101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44.8公里處發現,經警在車內採得被告彭木勳之 DNA及被告劉浩然之指紋,續經查證而悉被告戴俊龍亦涉嫌其中,認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等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涉犯刑法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彭木勳、戴俊龍、劉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宗仁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101年3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勘察照片各1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木勳、劉浩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彭木勳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臺車子,戴俊龍應該是有開車載過我,我有上車跟戴俊龍聊天,下車時飲料剩半瓶,後來我喝完忘記帶下車,但我沒有偷車。被告劉浩然則辯稱略以:戴俊龍是有開車來找我,我有被他搭載,車上的指紋應該是我上車時摸到的,但我沒有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第6203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共犯戴俊龍之證述部分:

1、共犯戴俊龍於偵查時證稱:「(對於警方移送事實,有何意見?)這臺車是彭木勳的,是我跟他借來開的」等語(偵卷第 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竊盜,但是彭木勳確實不知道,車子我偷的,劉浩然是我一起出去的,我有載過劉浩然,彭木勳剛剛說的經過情形我也沒有意見,是我 1個人單獨偷車,我是用自備鑰匙偷車,偷車是要去載運東西,所以才把座椅拆除,我是在 100年12月16日晚上約7、8點左右偷車」等語(31號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車子是誰去偷的?)我偷的」、「(我【即被告彭木勳】有沒有參加一起偷這臺車子?)沒有」、「(我【即被告劉浩然】有沒有與你一起參與偷車子的事情?)沒有」、「(之前於偵查中,你說這臺車是彭木勳是,是跟彭木勳借來開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時候在氣他,我們有一些事情,剛好那時候彭木勳欠我一些錢,他又出事情,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他的時候就是傳我開庭查這件偷車的事情」、「(彭木勳欠你的錢是否還了?)沒有」、「(那為何不氣他了?)大家都進來關了,犯的錯就要承擔」、「(對於檢察官起訴你與彭木勳、劉浩然共同偷本案失竊的車,是否承認?)是我 1個人偷的,跟他們兩人無關」等語(31號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3 頁背面)等語。

2、觀之被告彭木勳、劉浩然皆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而共犯戴俊龍由始至終皆明白表示被告劉浩然並未參與本次犯行,共犯戴俊龍初始雖辯稱該車係其向被告彭木勳所借用,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因為被告彭木勳之前曾積欠其款項,因懷恨在心,所以才誣指被告彭木勳涉犯本次竊盜案件,而被告彭木勳迄本院審理時仍尚未償還積欠共犯戴俊龍之借款,惟共犯戴俊龍仍願翻異前詞,改稱僅係其 1人獨自犯下本次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彭木勳與共犯戴俊龍彼此間因借貸糾紛,互有嫌隙,共同戴俊龍自無迴護被告彭木勳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共犯戴俊龍之證述,在上開背景之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共犯戴俊龍證稱這次竊盜是我 1個人做的,跟被告彭木勳、劉浩然無關,他們只是坐我的車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於公訴人提出告訴人游宗仁於警詢之指述,僅得證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確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之某時許間遭人行竊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彭木勳、劉浩然即為行竊之人;又系爭自用廂型車於101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44.8公里處尋獲,在該車副駕駛座旁採得「親親蘆筍汁」1罐(編號2之1);在後座內側玻璃窗透明膠帶內側採得指紋2枚(編號4、編號6),關於編號2之1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彭木勳之 DNA-STR型別相符;關於編號4、6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確認結果,與被告劉浩然左中指指紋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共4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49頁),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曾進入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進入他人遭竊之車輛原因甚多,可能係因他人竊取該車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該車,亦可能係因竊盜、故買、收受贓物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之犯罪手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殊無從僅以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曾進入上開車輛此一事實,即率意推測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有何共同竊盜該車之犯行;再者,於刑事案件之現場未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遺留之跡證者,所在多有,此或因行為人刻意防範不在現場留下跡證,或因曾經留下之跡證,但因時間經過而遭破壞、滅失,致無從採證比對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亦不得單以現場僅採得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之生理跡證,即率爾推論被告彭木勳、劉浩然即為竊取本案系爭車輛之人,又本件尋得上開自用廂型車時,已距離遭竊時間約 1月餘之久,被告彭木勳、劉浩然究於何時、因何原因進入開車,實無從究明,而無從排除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係於該車遭被告戴俊龍竊取後,因故於不詳時、地乘坐該車並遺留親親蘆筍汁1 罐及指紋於車內之可能,而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所共同竊取,自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彭木勳、劉浩然即係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行為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木勳、劉浩然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彭木勳、劉浩然之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彭木勳、劉浩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