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王淑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46、102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瑩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非法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非法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瑩為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忻公司)負責人,鼎忻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工廠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玻璃製品之生產、製造。嗣鼎忻公司自108 年下旬某日時起,製程開始使用氫氟酸用於玻璃清洗,會產生氫氟酸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王淑瑩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及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公共危險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僅於調整酸鹼值後即逕排放至廠外水溝。嗣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4 月29日、翌(30)日,前往鼎忻公司稽核,並於排水口採樣檢驗氟鹽數值,分別測值為68.3mg/L及104mg/L ,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值15mg/L之標準分別為3.53倍及5.93倍,查悉上情,鼎忻公司亦自斯時起停止排放氫氟酸廢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淑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王淑瑩為鼎忻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鼎忻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本案亦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適用,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王淑瑩為鼎忻公司負責人而犯前述之罪,應屬法條漏載,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王淑瑩及辯護人此情,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以補充。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王淑瑩本案所為,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廢水之意思決定,自108 年下旬某日時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持續排放廢水,侵害相同之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王淑瑩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各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㈣王淑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㈤王淑瑩為鼎忻公司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淑瑩從事玻璃生產、製造業,知悉清洗玻璃時所用之氫氟酸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氟鹽,竟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造成社會環境、人體健康危害之危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王淑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鼎忻公司並已支付數百萬元積極配合環保主管機關完成改善,堪認確有悔意,且本案為環保局稽查時氟鹽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值尚非甚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鼎忻公司排放之廢水已經造成實害結果,復王淑瑩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王淑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鼎忻公司之事業規模、資本額、犯罪後已支出之改善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王淑瑩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於依同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王淑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善,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46號第10234號被 告 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王淑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瑩為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工廠設立登記,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之公共危險犯意,自取得工廠登記後某時起,明知製程使用氫氟酸於玻璃蝕刻,並產生氫氟酸廢水,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僅調整PH值後即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嗣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4 月29日15時許、翌(30)日11時許,經前往稽核,並於排水口採樣檢驗是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即氟鹽,檢測結果分別測值為68.3mg/L及104mg/L ,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值15mg/L之標準分別為3.53倍及5.93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淑瑩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書漢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 ├──┼────────────────┼─────────┤ │3 │新竹市政府109 年5 月25日函暨所附│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案件卷宗(新竹市政府移送污染案件│ │ │ │說明、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 │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 │ │通知書、稽查現場照片、安美謙德環│ │ │ │保股份有限公司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 │ │ │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 │ │ │告) │ │ ├──┼────────────────┼─────────┤ │4 │新竹市政府104 年9 月15日府產商字│被告是鼎忻石英科技│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鼎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核准函、│,並經新竹市政府核│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25日環│准工廠設立登記,明│ │ │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暨附表、│知事業排放廢(污)│ │ │新竹市政府104 年8 月20日竹市環空│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 │字第1040017941號函、新竹市政府10│符合放流水標準,以│ │ │4 年9 月10日竹市環空字第00000000│及事業排放廢(污)│ │ │60號函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 │ │向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 │ │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 │ │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 │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 │ │放廢(污)水,卻未│ │ │ │依法申請而逕行排放│ │ │ │氫氟酸廢水 │ └──┴────────────────┴─────────┘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淑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王淑瑩為被告鼎忻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對被告鼎忻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十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