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9、6239、6781、6814、9222、9749、9786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1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賴郁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Deb it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1月21日13時12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宏光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玉山銀行Debit 金融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玉山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共計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㈢於109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玉山銀行Debi t金融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玉山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㈣於109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御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玉山銀行Debit 金融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玉山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1,25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㈤於109年1月21日17時36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城北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玉山銀行Debit 金融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玉山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共計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㈥於109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城北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3,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㈦於109年1月21日17時4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9,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㈧於109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持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賴郁文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3,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㈨於109年2月19日1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桂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14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㈩於109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持上開事實㈨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楊桂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1萬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於109年2月19日13時29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持上開事實㈨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楊桂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1,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於109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國立交通大學綜合球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賢齊所有價值1 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於109年2月26日22時3 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元寶餃子大王對面騎樓,拾獲廖晟旭所有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在該處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22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建源店,持上開事實所拾得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假冒持卡人廖晟旭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萬5,000 元之遊戲點數,旋在該超商店員交付之簽單上偽造署押並交還該超商店員行使之,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於109年2月26日22時5 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建盛門市,持上開事實所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廖晟旭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長莊耀瑋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2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建美店,持上開事實所拾得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假冒持卡人廖晟旭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250元之菸品及價值1 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旋在該超商店員溫育旋交付之簽單上偽造署押並交還溫育旋行使之,致溫育旋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於109年3月1 日18時23分前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雅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於109年3月1 日18時23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以持上開事實所竊得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范雅婷存款1萬元。 於109年3月1 日18時26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持上開事實所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范雅婷存款4,900元。 於109年3月4日1時3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思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1,500元之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於109年3月16日23時2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佩婷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約2萬2,000 元、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郁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楊桂綺、彭賢齊、廖晟旭及吳佩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范雅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尚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3、105-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郁文、楊桂綺、彭賢齊、廖晟旭、莊耀瑋、溫育旋、范雅婷、彭思妤、吳佩婷、證人許淳鉉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222卷第8-9頁、偵字5909卷第9-10頁、偵字9786卷第6-7頁、偵字9749卷第6-7、8-9、10-11頁、偵字6239卷第7-8頁、偵字6781卷第5 頁、偵字6814卷第12頁、偵字9222卷第10-11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賴郁文之玉山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告訴人賴郁文之LINE Pay交易紀錄、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郁文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盜刷明細及中信銀行盜刷明細、文華派出所109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埔頂派出所109年8月13日偵查報告2 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廖晟旭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刷卡簽單影本、南門派出所109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范雅婷之臺灣企銀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范雅婷之臺灣企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9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9年5月22日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9222卷第12-34、35、36-39、40、42、44頁、偵字5909卷第4-6、14、15-25頁、偵字9786卷第3、8-13 頁、偵字9749卷第3、18-22、30-33、36-38、24-28、29、34 、39-40頁、偵字6239卷第4、10-1 1、12-16、21-23、20頁、偵字6781卷第3-10、13-14、21-26頁、偵字6814卷第3-8 、14-1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㈧、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先前工作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㈨、、、、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錢包1個及現金143元、電動自行車1台、皮夾1個及現金2,000元、羽絨外套1件、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22,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至㈦、㈩、、、、、所詐得之9,000元、3,000元、1,250元、6,000元、3,000元、9,000元、12,000元、15,000元、15,000元、16,250元、10,000元、4,900 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偽造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㈨、、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及就事實欄一侵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及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一㈤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㈥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㈦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㈧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㈨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肆│ │ │ │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㈩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晟旭」署名壹枚、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晟旭」署名壹枚、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17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8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事實欄一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貳│ │ │ │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