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力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0鄰曲洞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力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湯力威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E000-S109060010號之女子(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湯力威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358號居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引誘使少年為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與A女以手機視訊時,引誘A女裸露全身並為撫摸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予其觀賞。 ㈡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引誘使少年為猥褻 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引誘A女自行拍攝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影片後,以手機傳送予湯力威供其觀賞,湯力威復以帳號「chialiang32」向境外色情網站「85 Tube」(網址:www.85tube.com)註冊為會員,上傳A女上開猥褻行為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賞。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A女為前條例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 身分,本判決就其姓名等個人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4頁背面、18-18頁背面;本院卷第65、113、116-117頁 ),並有證人A女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把柴柴養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把柴養在字第1090528002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暨網頁截取圖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4頁、偵卷不公開彌封袋內),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A 女係於92年5 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彌封袋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中,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A 女受被告引誘後,分別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及自拍猥褻行為影片,即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 至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散布少年猥褻行為影片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 褻影片罪,又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誤載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112頁),特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兩次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 女及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考量被告兩次犯行,雖有不當,但相較於其他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並傳送予己觀看,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已婚,太太業已懷孕,案發時擔任志願役,目前在南苗市場送貨,跟奶奶、爸爸及太太同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賠償彌補損害,顯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付保護管束,透過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 條第3 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至4 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事實欄一㈡被告引誘A 女製造前述猥褻行為影片,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然上開影片不論係儲存在被告手機或上傳網路者,均業經被告刪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影片 仍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