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維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晟 魏紹天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向從事按摩服務之店家商談收取保護費之事宜,於民 國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蔡皓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不知情之戴禎佑前 往阮明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越漂亮養生館」 前,眾人進入店內後,由甲○○向現場櫃臺人員乙○○(即阮明 珠之胞妹)詢問老闆娘(即阮明珠)在場與否,乙○○向甲○○ 回稱「老闆娘不在」,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乙○○恫稱:「幹你娘,妳生意還要不要做,要做 就給你們做,不做就把你這家店燒掉」等語,並留下一張寫有「維晟」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紙條與給乙○○ ,要求乙○○即刻轉告老闆娘回電,致乙○○心生畏懼,立即撥 打電話告知阮明珠,再由阮明珠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並以晚點回覆為由推託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為向從事按摩服務之店家強收取保護費,於107年9月27 日晚間11時18分許,由不知情之孫梓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宮城理容護膚名店」前,兩人進入店內後,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向丁○○ 表示:「我是新豐在地的,這裡的店家每個月都要繳一萬五給我」、「生意好壞是你家的事,一樣都要繳一萬五給我」等語,向其索討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保護費,丁○○推託其僅為店內經理無法繳納,甲○○遂留下寫有「甲○○ 、0000000000」之紙條,要求丁○○通知老闆回電聯繫後,隨 即離去。嗣甲○○因久候未獲回應,又於107年9月29日晚間8 時2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向丁○○要求老闆於當日晚間 12時前回電後離去,丁○○迫於無奈於同日間9時47分許,撥 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表示因為生意不好無法繳納保護費 ,並稱欲報警處理等語,甲○○聽聞後隨即向其恫稱:「幹你 娘機掰勒!店不要開了」等語,致丁○○擔心後續遭受報復而 心生畏懼,嗣因丁○○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三、甲○○與戊○○、丙○○、謝來謙(戊○○、丙○○、謝來謙等3人所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由己○○之堂哥戴銘嶔介紹,於107 年8月中旬某日提供十餘份雙證件影本之個人資料與己○○用 以代辦貸款,惟因資料均不符借貸條件而遭己○○退還,嗣因 謝來謙得知己○○因代辦貸款事宜賠償庚○○等人20萬元,遂與 己○○、戴銘嶔相約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至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順口檳榔攤」商談和解事宜,並邀集甲○○ 、戊○○、丙○○、羅芳偉等人到場,眾人推由甲○○處理,甲○○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己○○恫稱:「給你二條路走,一條是 要想離開就簽本票,另一條就是我們現在把你押走」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135萬元之本票1張與被告甲○○ ;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2張與戊○○;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 票3張與丙○○;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6張與謝來謙(總計共 簽立本票面額達432萬元),使己○○行無義務之事,甲○○等 人始行離去。嗣己○○因甚感恐懼,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6時 許,委請曾任職警察之戴國強與甲○○相約在戴國強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鄉○○街00號旁之卡拉OK店協商,己○○偕同其父戴 國錦、其母葉麗玲一同前往與被告甲○○、丙○○商談,嗣甲○○ 、丙○○因雙方協商未果而離去,甲○○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戴國強,當場請戴國強轉告己○○稱:請己○○要小心一點,要叫人修理己○○,要給他死 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卡拉OK店 待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行離去。 四、庚○○(原名為魏勻晏,嗣於108年6月14日改名)、謝來謙(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見己○○在臉書網頁刊登仲介向銀行代辦貸款廣告,分別 提供35份雙證件影本之個人資料與己○○用以代辦貸款,惟因 資料均不符借貸條件而遭己○○退還,庚○○因而心生不滿,與 范瀷騰(另行通緝)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由庚○○相約己○○前往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號之「一芳水果茶」店內辦公室商談,庚○○ 及范瀷騰當場向己○○恫稱:之前辦貸款之個人資料是以每份 5萬元購得,要求己○○賠償,如不賠償就要用社會事處理, 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脅迫己○○簽立3張面額分別為5 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以每份資料5萬元,35份共175萬元計算),並要求己○○交付其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與庚○○,供其後續配合店家作刷卡換現金之用,使己○○行無 義務之事後,始讓己○○離去。 (二)嗣庚○○與范瀷騰擔心上開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恐遭己 ○○反悔,於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相約己○○前往位於新 竹市○○路○段000號「立晟商務通運公司」2樓辦公室內,己○ ○到場後,庚○○與范瀷騰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 鐵捲門拉下,先返還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再由范瀷騰向己○○恫稱:「你今天不給個交代,等公司來處理你,就會更硬 」等語,脅迫己○○偕同返家向其父母拿錢,以此方式使己○○ 行無義務之事,嗣庚○○、范瀷騰及2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欲向己○○之母葉麗玲討錢時,因葉麗玲表示不願處 理並要報警處理,庚○○等人始開車離去。 (三)庚○○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許,經由友人轉告己○○稱:「再 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與范瀷騰及不知情之曾憲宏,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1時17分許,至己○○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串龍門火鍋店」,持棍棒敲砸該 店大門作為警告。嗣葉麗玲得知此事隨即於107年10月16日 上午某時許,委請新竹縣議會議長張鎮榮出面協商,並以20萬元和解,庚○○始將上開本票3張交還己○○。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及丁○○、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102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1至15頁、第97至104頁、卷二第212至214頁、第232至234頁、卷三第119至120頁,本院109年訴字第904號卷【下稱904號訴卷】第303至312頁、第321至328頁、第345至354頁、第363至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阮明珠、葉麗玲、羅芳偉、戴國 錦、戴銘嶔、戴國強、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來謙、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少連偵卷】 卷三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197至198頁,102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13至120頁 、第151至156頁、第158至160頁、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42至147頁、第241至243頁、第264至265頁、卷三第150至151頁,107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下稱3688號他卷】卷三第180至185頁、第201至202頁),並有越漂亮養生館店內外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紙條照片共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丁○○與被告甲○○ 於107年9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宮城理容院店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告訴人丁○○與被告甲○○於107年9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之 通話錄音光碟1片、串龍門火鍋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立晨商務通運公司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雙向通聯紀錄1份、犯案過程 路線圖1份、順口檳榔攤、戴國強所經營之卡拉OK店現場照 片各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3688號他卷卷一第64至70頁、第90至94頁、卷二第14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卷三第155至178頁,15號少連偵卷卷二第39至40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卷三第40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年度聲拘字第184 號卷【下稱184號聲拘卷】第24頁),足認被告甲○○、庚○○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本件有關刑法第304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有關刑法第305條規定,修正前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有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所定法 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分別為9,000元、90,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 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相同,則經新舊 法比較後,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皆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庚○○就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就事實欄四,係因同一事端,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己○○為數個恐嚇 取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庚○○與共犯范 瀷騰就事實欄四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合法賺取金錢,反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利益,且以恐嚇方式欲索取不法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釣蝦場員工,月薪 2萬8,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尚 可,沒有負債;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堂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債務1000多萬元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