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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正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09年度偵字第12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貳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檳榔攤對面夾娃娃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9包後,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毛重共計34.17公克、純質淨重22.941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1141卷第8-12、69-70頁、本院卷第55-59、61-6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8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9月3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659至DAA1687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9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1141卷第101、102、13-18、30-55、124-180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等物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並施用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22.941 公克)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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