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玉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珊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珊為宗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1時35分許,與告訴人即宗信公司顧客彭麗虹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之高鐵新竹站摩斯漢堡店內,討論宗信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彭麗虹之債務整合還款計畫服務。被告明知宗信公司不接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服務費用,復為避免告訴人彭麗虹對上開服務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以其他方式拒絕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事先以電腦列印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使告訴人彭麗虹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寫告訴人彭麗虹支付宗信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400 元勞務報酬及告訴人彭麗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彭麗虹之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於取得前揭個人資料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乙禾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禾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幸佳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佳公司)購買價值5 萬400 元之「cado AP-C710S 藍光觸媒空氣清淨機」1 臺(以下簡上開空氣清淨機),並輸入前開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彭麗虹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前揭空氣清淨機交易消費者為告訴人彭麗虹之電磁紀錄,向乙禾公司行使該電磁紀錄。復乘告訴人彭麗虹在前揭摩斯漢堡店內疏於保管手機之際,觀看乙禾公司傳送至告訴人彭麗虹手機內之驗證碼,再將該驗證碼輸入前揭第三方支付平台,使乙禾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空氣清淨機交易之消費者為告訴人彭麗虹,因而傳送成功交易之結果予幸佳公司,使幸佳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免除被告支付上開空氣清淨機費用之債務。嗣告訴人彭麗虹收到前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前述5 萬400 元之消費款項,即向中信銀行反應爭議款止付,惟告訴人彭麗虹為避免其信用瑕疵,仍繳付前開信用卡款項,並向宗信公司協商退款,然宗信公司僅願終止契約並退款3 萬3600元,而不退還餘款1 萬6800元,告訴人彭麗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洪玉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洪玉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玉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暨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知悉宗信公司不接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其有事先準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提供予告訴人彭麗虹填寫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並使用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購買3C產品,暨取得傳送至告訴人彭麗虹手機內之驗證碼等情、告訴人彭麗虹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截圖、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委任書、中信銀行109 年10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250002 號函、乙禾公司109 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交易資訊、幸佳公司109 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出貨單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玉珊固坦承為宗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彭麗虹討論宗信公司所提供之債務整合還款計畫服務。其知悉宗信公司不接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服務費用,因此有提議以刷卡購買產品再出售取得現金以支付服務費用之方式。又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有填寫告訴人彭麗虹所要支付宗信公司5 萬400 元勞務報酬、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跟末3 碼等個人資料。其有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連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而連線至乙禾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幸佳公司購買價值5 萬400 元之上開空氣清淨機1 臺,當時有輸入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乙禾公司因此有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彭麗虹之手機內,之後有輸入該驗證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使乙禾公司傳送成功交易之結果予幸佳公司,使幸佳公司因而免除支付上開空氣清淨機之債務。嗣後告訴人彭麗虹有向宗信公司表示終止合約,惟僅獲退款3 萬3600元,並未取回餘款1 萬68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彭麗虹都知道這些狀況,她都有在現場,也是她同意後才會給我這些信用卡資料,要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也是她自己提出來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手寫內容都是她自己寫的。是我提議要用購買空氣清淨機這樣的方式,但是彭麗虹有同意。一開始是我找到空氣清淨機這個商品,我叫彭麗虹自己點選要買這個商品,她點選以後,電腦就開始處理,然後我叫她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跟末3碼等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她輸入的,然後我幫她確認輸入的資料是否有誤,接著她按確認。後來銀行就傳送驗證碼到她的手機,她自己看驗證碼後輸入,整個刷卡的過程就完成,後來有傳送交易成功的訊息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看的,她有告訴我,之後我有把變賣空氣清淨機所取得之現金5萬400元交回宗信公司。彭麗虹後來後悔,就跟宗信公司終止委任,宗信公司有退款3萬3600元,至於餘款1萬6800元部分,依照委任書的違約條款,這是違約金,所以沒有退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洪玉珊為宗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109 年7 月8 日11時35分許,與宗信公司顧客即告訴人彭麗虹相約至新竹縣○○市○○○路0 號之高鐵新竹站摩斯漢堡店內,討論宗信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彭麗虹之債務整合還款計畫服務,斯時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有被書寫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而告訴人彭麗虹亦有當場簽署委任書。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有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乙禾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幸佳公司購買價值5 萬400 元之上開空氣清淨機1 臺,斯時係輸入前開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末3 碼等個人資料,因而為上開空氣清淨機交易消費者為告訴人彭麗虹之電磁紀錄,並向乙禾公司行使該電磁紀錄;復經輸入乙禾公司所傳送至告訴人彭麗虹手機內之驗證碼後,使乙禾公司因而傳送成功交易之結果予幸佳公司,使幸佳公司因此免除支付上開空氣清淨機費用之債務。嗣告訴人彭麗虹有繳付前開信用卡款項,惟向宗信公司終止契約及協商退款,宗信公司有退款3 萬3600元,並未退還餘款1 萬6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彭麗虹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楊淳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9 至12、52至54頁、訴字第935 號卷第327至357頁),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幀、被告與告訴人彭麗虹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4幀、委任書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1 份、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1 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1 份、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 份、申請人收入切結書1 份、債權人清冊2 份、債務協商委任終止書1 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 份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1 份、乙禾網絡有限公司函1 份及所附交易資訊1 份、告訴人彭麗虹所提出存摺封面2 份及內頁資料2 份、幸佳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1 份及所附出貨單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58600 號函1 份及所附宗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核准公文、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及附件等資料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34、56、57、64、65、69、70、72、72-1 、74至76頁、訴字第935 號卷第214至220、226至280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彭麗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信用卡購買3C產品,她也沒有告訴我要拿我的信用卡刷卡購買3C產品。因為我說我不會查詢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到底刷了多少錢,被告就說她可以幫我查詢信用卡資料,但必須填這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他們公司才能查詢我的債務,但被告說只是查詢,不用收費,所以我才會填這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所有手寫的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但我在填時,「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這幾個印的文字我沒有看到,我寫「彭麗虹」、「宗信國際」、「債務整合」這三個手寫字時,旁邊也就是第一行、第二行這些印的文字都是沒有的,都是空白的。我在寫「╳」、「五」、「零」、「肆」、「零」、「零」、「109 」、「7 」、「8 」這幾個字及數字時,「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這幾個印的文字也都沒有。當天我有聽到銀行傳簡訊過來時會有的「噹」一聲,當時我正在寫字,我看一下有跑出畫面,然後我就把畫面滑走。我沒有拿信用卡出來刷卡,也沒有線上刷卡,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刷卡的。這份委任書上所有手寫的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但都是被告叫我必須這樣寫的。我知道會被刷卡5 萬400 元,但不是當下就要被刷卡,應該是事後被告要帶我去或告訴我要去買哪一家產品時才會被刷卡。我的認知是109 年7 月8 日當天辦理的不是貸款,而是協商,要先協商過後,才有辦法幫我支付這筆錢,而且錢是直接匯給幫我整合的那家銀行。這份委任書是有包含宗信公司幫我做房貸評估等情在卷(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62頁、訴字第935 號卷第341至343、345 至349 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是我提議要用購買空氣清淨機這樣的方式,但是彭麗虹有同意,她都知道這些狀況,也是她同意後才會給我信用卡資料,要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也是她自己提出來的,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跟末3 碼等資料也是她提供,後來銀行有傳送驗證碼到她的手機,她有提供驗證碼,就完成整個刷卡過程,之後我有把變賣空氣清淨機所取得之現金5 萬400 元交回宗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53、61、62頁、訴字第935號卷第54至56頁),並為證人即宗信公司 前負責人楊淳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宗信公司的業務為前置協商及貸款,前置協商是客戶有欠銀行,有繳款壓力就會請我們幫忙,貸款就是車貸、房貸。被告係從107 年至109 年11月間任職於宗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做債務整合、跟客戶對保及貸款之工作,其月薪就是基本底薪,另外如有客戶成交,就以件數計算,一件獎金500 元,客戶只要一簽約,不論將來整合是否有成功,被告都可以拿到獎金。宗信公司在替客戶做債務整合,協助債務人跟銀行協商清償債務的事情時,就會向債務人收取服務費用,客戶在簽約時就要付這筆服務費用,如果後來協商失敗,這筆服務費用就看業務如何跟客戶溝通,可能就是依違約規定退費。本案被告有把服務費用5 萬400 元繳回宗信公司,也有拿到獎金500 元等語甚詳(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51至357頁),且有告訴人彭麗虹於109 年7 月8 日當天所親筆簽署之委任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21、64頁)。觀諸該委任書第貳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甲方(即委任人彭麗虹)同意簽定本委任書之同時應給付乙方(即宗信公司)勞務報酬50400 元,做為委任送件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等內容,顯見告訴人彭麗虹於簽署上揭委任書同時即需給付宗信公司勞務報酬至明。就此,上揭委任書中亦有告訴人彭麗虹自己手寫「彭麗虹因無現金支付同意購買3C商品抵付勞務報酬中信刷卡50400 」等字,足徵告訴人彭麗虹於簽署該委任書同時,當場即必須支付勞務報酬,且因告訴人彭麗虹無現金可為支付,故係以同意購買3C商品來抵付,且以中信刷卡5 萬400 元之方式為之,俾作為當場支付之勞務報酬。而依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為大華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曾擔任加油員及曾在飯店任職(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42、343頁)之狀況觀之,可見告訴人彭麗虹確屬有社會經驗及閱歷之成年人,是其對於前揭親筆手寫內容之意義當能清楚瞭解及認知無訛。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妳認知5 萬400 元是什麼錢?)是叫我買3C電腦產品或什麼之類,去抵要給被告公司的錢。(所以是宗信公司向妳收5 萬400 元,是否如此?)是。(所以當天妳是同意購買3C產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5 萬400 元的方式,來抵付要付給被告的宗信公司之勞務報酬,是否如此?)是等語甚明(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43、344頁),益徵告訴人彭麗虹於109 年7 月8 日簽署上揭委任書當時就已明確知悉同時需給付勞務報酬5 萬400 元,且因無現金可即時支付,故同意以購買3C產品抵付勞務報酬之方式,因此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5 萬400 元,彰彰明甚。告訴人彭麗虹雖又指稱:我知道會被刷卡5 萬400 元,但不是當下就要被刷卡,應該是事後被告要帶我去或告訴我要去買哪一家產品時才會被刷卡云云。然告訴人彭麗虹(即委任人甲方)同意簽定本委任書之同時應給付宗信公司(即受任人乙方)勞務報酬5 萬400 元等情,為上揭委任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告訴人彭麗虹既已當場簽署該委任書,自當遵循該委任書之條款內容而作為,故即必須當場給付勞務報酬,是以已難認僅身為宗信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有何權限或理由同意告訴人彭麗虹事後再給付該勞務報酬?況且,如真有此同意告訴人彭麗虹事後再給付勞務報酬之情事,顯見已和該委任書規範條款內容有所扞格,如此又為何不於該委任書中特別註明?再者苟真如告訴人彭麗虹所指稱係事後被告才會再帶其去挑選3C商品並刷卡購買等情,則又為何於簽署上揭委任書當日,即有必要未卜先知的在上揭委任書上就先註明係「中信刷卡50400 」之內容?益徵告訴人彭麗虹此部分指訴內容誠與事實相悖,難以憑採。 (三)又查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所有手寫內容均為告訴人彭麗虹親筆書寫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44、345頁),並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34頁)。告訴人彭麗虹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我寫「彭麗虹」、「宗信國際」、「勞務報酬」這三個手寫字時,旁邊也就是第一行、第二行這些印的文字都是沒有的,都是空白的等語在卷,然觀諸前揭「彭麗虹」、「宗信國際」、「勞務報酬」等三個手寫字詞,都係寫在各已印刷的文字之間,且各寫在該空格的一段直線正上方且橫式書寫,均無超出各印刷文字之間以及各該空格之一段直線,是以殊難想像被告係在告訴人彭麗虹已書寫前揭「彭麗虹」、「宗信國際」、「勞務報酬」等三個手寫字詞後,再另行將該份書面送去而印刷完成現在所見之「茲」、「因支付」、「之」、「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本持卡人同意用使用名下之有效信用卡別:□VISA□MASTER□JCB 信用卡帳戶代付商品金額,本人將依下列授權條款,支付款項」等各該印刷文字,且分別夾在前揭「彭麗虹」、「宗信國際」、「勞務報酬」等三個手寫字詞之間間,不惟均未超出,復均未覆蓋或遮到前揭三個手寫字詞!況且,苟若告訴人彭麗虹書寫時真無上開各該印刷文字,那麼其所手寫「彭麗虹」、「宗信國際」及「勞務報酬」等三個字詞即係寫在無前言後語之文件空白處,該三個手寫字詞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動詞或連接字詞,亦無任何起承轉合之用語藉以連結,則被告有何理由要求告訴人彭麗虹手寫如此涵義不明之三個字詞?且為何這三個字詞之間還必須留有空隙,復留存之空隙大小又不相同?而告訴人彭麗虹對如此啟人疑竇之情事為何未向被告提出質疑,反而照做不誤?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足見告訴人彭麗虹指訴其在書寫「彭麗虹」、「宗信國際」及「勞務報酬」時,該三個字詞前後均無其他任何文字內容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確係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第一行及第二行之印刷文字均已存在之情形下手寫該三個字詞,因而完成「茲彭麗虹因支付宗信國際之勞務報酬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本持卡人同意用使用名下之有效信用卡別:□VISA□MASTER□JCB 信用卡帳戶代付商品金額,本人將依下列授權條款,支付款項」之內容,灼然至明。 (四)告訴人彭麗虹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我寫「╳」、「五」、「零」、「肆」、「零」、「零」等文字暨「109 」、「7」、「8」等數字時,「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等這些印刷文字都是沒有的云云。然觀諸該「╳」、「五」、「零」、「肆」、「零」、「零」等六個手寫文字間均各有空隙,暨「109 」、「7 」、「8 」等三個數字間亦均有空隙,是以已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先要求告訴人彭麗虹書寫如此看不出有何關連且要留存空隙之六個手寫文字暨亦看不出有何關係且亦需留下空隙之三個手寫數字,然後再大費周章的計算好字與字間、數字與數字間之空格距離後,另行印刷而加上「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等文字!而告訴人彭麗虹在面臨遭要求需在空白書面上書寫完全看不出有何意義及作用之「╳」、「五」、「零」、「肆」、「零」、「零」等六個手寫文字暨「109 」、「7 」、「8 」等三個手寫數字時,又為何仍未提出質疑 ,反而照單全收如此作為?是以告訴人彭麗虹所指訴此部分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應認告訴人彭麗虹確係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等這些印刷文字均已存在之情況下手寫該六個文字暨三個數字,至為明灼。告訴人彭麗虹所書寫之文字搭配已印刷好之字詞,已足以表彰授權金額為五萬四百元整,以及刷卡日期為109 年7 月8 日,而此金額正與上揭委任書所載之勞務報酬金額5 萬400 元完全相符,且此刷卡日期亦與告訴人彭麗虹簽署上揭委任書之日期相同,從而二者相互勾稽以觀,益徵告訴人彭麗虹確係於109 年7 月8 日當日授權刷卡5 萬400 元,該數額即係勞務報酬之金額,且係同意以購買3C商品來抵付該勞務報酬無訛。告訴人彭麗虹雖又指稱:因為我不會查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刷了多少錢,所以被告說要寫授權書,他們才有資格幫我到銀行查我總共刷了多少錢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提示委任書】此份委任書第三行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3 家銀行、總負債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等字,所以當天其實妳請被告幫妳整合的是三家銀行、總負債為20萬元的債務,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訴字第935號卷第348頁),並有上揭委任書1 份附卷足憑(偵字第9186號卷第21、64頁),顯見告訴人彭麗虹於簽署上揭委任書當時已確定其委託宗信公司處理者係三家銀行共計20萬元之債務,則苟告訴人彭麗虹簽署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目的僅在於讓宗信公司查詢告訴人彭麗虹到底積欠何銀行總共多少債務金額而已,則為何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並未詳細記載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末三碼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卻能查得要替告訴人彭麗虹處理的係包括陽信銀行信用卡在內總共三家銀行共計20萬元之債務?足徵告訴人彭麗虹簽署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行為實與要確定其共計積欠銀行多少金額之債務的目的並無關聯甚明,是告訴人彭麗虹此部分指訴內容亦無可採。綜上,告訴人彭麗虹既係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第一行及第二行之印刷文字、暨「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等印刷文字均已存在之情形下,親自書寫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所有手寫內容,足見告訴人彭麗虹確已授權而提供自己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供以刷卡,被告因此操作而以告訴人彭麗虹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上開空氣清淨機1 臺,自難認被告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暨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誠屬當然。 (五)再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銀行有傳送驗證碼到彭麗虹之手機內,是彭麗虹提供驗證碼輸入,整個刷卡過程就完成等情甚詳,而告訴人彭麗虹於案發當時係以中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斯時銀行有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彭麗虹之手機內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寫這些東西時,我的手機放在我的前面,我當時有聽到銀行傳簡訊過來時會有的「噹」的聲音,我有看一下,有跑出畫面,然後我把畫面滑掉等情明確(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48、349頁),而所謂驗證碼即為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刷卡之際,傳送至持卡人所使用手機內,供持卡人需填入刷卡資料內之數字碼,俾能讓銀行辨識及確定為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後通過該筆刷卡款項,是以如未即時在限定時間內輸入該驗證碼,即需重新操作並取得新一組驗證碼後再行輸入。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彭麗虹所使用之手機係放置在其面前,銀行傳送驗證碼至該手機內時係告訴人彭麗虹親眼目睹,也係其在看完後將該手機畫面滑掉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驗證碼為何數字及因此能夠知悉並輸入至刷卡欄位等,均非被告所能掌握及置喙,則若非告訴人彭麗虹親自提供該組驗證碼至刷卡欄位內,該筆5 萬400 元之刷卡款項為何能順利獲得銀行通過?又告訴人彭麗虹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推論應該是被告側拍我的驗證碼云云(見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頁、訴字第935 號卷第331至3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亦自承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看到其手機內之驗證碼等情(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32 頁),況且依前揭告訴人彭麗虹所證述其在見到簡訊傳送之驗證碼畫面後,就將手機畫面滑掉等情,則被告又何有可能係當著就在旁邊且手機放在前方之告訴人彭麗虹的面前,不惟看清楚該驗證碼內容,並能即時輸入該驗證碼而刷卡,而就在一旁且才剛看著自己手機並有操作畫面之告訴人彭麗虹卻對被告所為上揭舉止渾然不知?足認告訴人彭麗虹此部分所為指訴顯有悖常情。從而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而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能夠輸入驗證碼而可以刷卡云云,實無足採信。綜上,告訴人彭麗虹既係在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第一行及第二行之印刷文字、暨「授權金額」、「拾」、「萬」、「千」、「百」、「拾」、「元整」、「刷卡日期」、「年」、「月」、「日」等印刷文字均已存在之情形下,親自書寫前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所有手寫內容,足見告訴人彭麗虹確已授權而提供自己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供以刷卡;其後告訴人彭麗虹在見到擺放在其眼前為其所有之手機內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後提供該驗證碼輸入,而以其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上開空氣清淨機1 臺,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蒐集告訴人彭麗虹個人資料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彭麗虹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彰彰明甚。 (六)再查,宗信公司係要求要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不接受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以支付,是以被告基於以往任職其他公司及業務經驗,採取由客人刷卡購買3C商品後,將該商品交由被告去變賣,被告變賣後再將所取得之現金交回宗信公司之方式處理,而如此處理一定都是跟客人討論並獲得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91至393頁),而被告確有將本案告訴人彭麗虹所應交付之勞務報酬5 萬400 元現金交回宗信公司,被告因此取得者即係身為業務人員談成一件案子所可獲得之獎金500元 等情,亦為證人楊淳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55、356頁),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告訴人彭麗虹於簽署上揭委任書同時就應支付予宗信公司之勞務報酬5 萬400 元中飽私囊,而衡情既需請宗信公司就所積欠債務做整合處理,顯見該客戶當係處於經濟狀況不甚寬裕甚或困窘之狀態,則要求客戶於簽約時就需以現金交付勞務報酬予宗信公司,確有可能會出現無力即時以現金支付之窘境,從而身為業務人員之被告,為能順利成交案件賺取獎金,是以在獲得客戶同意後,私下由客戶刷卡購買商品,再將該商品交由被告去變賣以取得現金後,將該現金交回宗信公司以作為勞務報酬之支付,雖被告此舉確係迂迴規避宗信公司之規定,以其身為業務人員之身分,自屬不當,然確係被告遊走灰色地帶而會採取之工作方式,當可想見;而告訴人彭麗虹於案發當時因需同時支付5 萬400 元勞務報酬,又無現金支付,故同意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 萬400 元購買上開空氣清淨機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果因此將變賣上開空氣清淨機之價款以現金5 萬400 元交回宗信公司作為告訴人彭麗虹應交付之勞務報酬,其自己亦僅獲得成交案件之獎金500 元,是以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顯然。而身為持卡人之告訴人彭麗虹既同意並以其名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幸佳公司購買價值5 萬400 元之上開空氣清淨機,足見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確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告訴人彭麗虹,從而以告訴人彭麗虹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後所產生交易消費者為彭麗虹此電磁紀錄當屬真實,自非偽造之準私文書,則身為出賣人之幸佳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之乙禾公司又有何被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是以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待言。至告訴人彭麗虹於案發當天回家後覺得怪怪的,翌日就向被告表示不要做債務整合,之後亦與宗信公司協商退款,惟宗信公司僅願終止契約並退款3 萬3600元,而不退還餘款1 萬6800元等情,固為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訴字第935 號卷第330、339、340 頁),惟告訴人彭麗虹既與身為宗信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簽署上開委任書,該委任書中明定委託宗信公司向銀行金融機構洽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相關事項,並由宗信公司代為送件債務整合協商方案等,告訴人彭麗虹因此於同日同意購買3C商品抵付勞務報酬,故已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5 萬400 元而購買上開空氣清淨機,俾由被告變賣後以取得之現金作為支付之勞務報酬一節,亦如前述,則縱告訴人彭麗虹事後不欲再委託宗信公司處理該事項,亦屬渠與宗信公司間就該委任契約關係如予以中止時如何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彭麗虹如認為退費金額不合理,亦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主張以保障自身權利,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身為宗信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與告訴人彭麗虹討論債務整合還款計畫,告訴人彭麗虹因此親自簽署上開委任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斯時,被告係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