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慧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0七年三、四月至同年六月間,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薇姐)於民國107、108年間,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金沙酒店,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司媒介該酒店小姐從事陪酒坐檯、性交易等業務,詎甲○○明知代號3492-B 107071女(91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滿18 歲,依法不得媒介其從事陪酒坐檯工作或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甲女曾於107年3、4月至同年6月間,至金沙酒店任職,甲○○竟於甲女離職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提供客 人LINE帳號之方式,媒介甲女至新竹星悅卡拉OK為性交易,嗣因性交易男客喝醉取消性交易,甲女未前往赴約而未遂。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媒介甲女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金沙酒店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嗣因客人取消交易,甲女未赴約而未遂。 (三)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0 月6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媒介甲女 於當日22時30分許至金沙酒店為性交易,嗣因甲女未及赴約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LINE聯繫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及坐檯陪 酒,惟辯稱:甲女未繳交證件,故不知甲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綽號薇姐)於107、108年間,在金沙酒店,擔 任業務經理,且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聯繫甲女,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甲女坐檯陪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9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3至6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33頁、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72至90頁),且有卷附甲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36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一向為政府查禁取締,若由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則更為查緝重點,被告明知其任職之金沙酒店,允許店內小姐出場為性交易之服務,並由出場費中抽成營利,為免遭警方查緝,必當謹慎行事,過濾小姐來源,且需酒店內人員一致配合,熟知遭警方臨檢時之應變措施及逃逸路線,方能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因為有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遭員警查獲而影響。訊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詹峰旻(年籍不詳)介紹去金沙酒店,上班時認識被告,被告LINE的名稱叫做「薇姊 金沙經理」,在金沙酒店 時並未有人跟我面試,只有在櫃檯寫資料,出示證件給櫃檯,由櫃檯拿去影印,詹峰旻有告知被告我的年齡,因為被告曾跟我說我是未成年,如果有警察臨檢時,會有少爺帶我離開,被告當時知悉我有兩個小孩且丈夫在服刑,面試時,並不擔心因為未滿18歲而不被錄用,因詹峰旻跟我說他與金沙酒店有合作,裡面有很多未成年,我在金沙酒店期間,因為有大臨檢,所以被告就通知我不用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78頁、第83頁、第87頁),依前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於金沙酒店負責接待客人及推銷小姐,已詳悉店內小姐之年齡、家庭等狀況,其曾告誡證人甲女於警方到場臨檢時,如接獲通報應立即隨同酒店少爺前往藏匿,此舉無非係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且亦為被告通知甲女不用再回金沙酒店上班等情,益徵被告於甲女任職於金沙酒店期間,即已明知證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甚明。辯護人徒以被告非金沙酒店之負責人,且未參與面試,無從知悉甲女年齡云云為辯,顯已無據。 (三)再者,本件甲女雖非由被告面試,然被告既已自承知悉甲女有兩個小孩且丈夫在服刑等情,且辯稱甲女於面試時未提供身分證件供查核,一再要求甲女提供云云,是已足認被告對於甲女之身分背景並非一無所悉,且被告任職之金沙酒店對於願意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年齡,甚為在意,否則焉有一再要求甲女提供身分證件之必要;又被告身為金沙酒店之業務經理,且曾告誡甲女如何應付警方臨檢,被告自需掌握甲女之年齡,以作為警方臨檢時應變之道,方能使金沙酒店之經營不會因有未成年女子在場而遭行政處罰或刑事移送,衡情亦屬可能。 (四)至被告辯稱:甲女苦苦哀求並保證已成年,才讓甲女在金沙酒店上班云云,除為證人甲女否認,並證稱面試時即提供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7頁)。又衡情甲女為107年3、4月間即已至金沙酒店任職,任職 期間至同年6月止,被告於甲女任職期間即已知悉甲女之 年齡,業如前述,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甲女離開金沙酒店後,當時被告仍與甲女保持聯繫,並為甲女媒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是被告焉有可能長時間為甲女矇騙而對其年齡毫無所悉?又以性交易賺取金錢之性工作者,為獲取性交易之較高價碼等因素,謊報自身年齡實屬常見,被告身為金沙酒店業務經理,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坐檯,對於甲女之實際年齡究竟為何,本即應該且有能力加以注意並查明,已如前述,被告徒憑甲女片面之詞,而迴避自身之查核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有無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但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始屬相當。如僅為單純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時,應屬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性交易的報酬被告有跟我提過,但我忘記了,平均大概6,000元,性交易的錢由被告向客人收取,性交易 會抽出場費,抽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頁),甲女因曾於金沙酒店任職,被告於甲女離職後與其聯繫,並媒介性交易及坐檯陪酒之事,依卷附LINE對話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傳遞性交易客人之資料由甲女自行聯繫之方式媒介性交易;另於107年10月6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媒介甲女於當日22時30分許至金沙酒店為性交易,被告前述二次媒介行為皆因甲女未及赴約而未遂,甲女當時已非金沙酒店之員工,則被告或金沙酒店是否會從中抽取出場費而獲利,遍查全卷,均無從證明,是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媒介甲女性交易中獲取何等利益,遑論有何營利之意圖。 ⒉至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媒 介甲女為性交易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小姐坐檯是抽一節40元坐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足認被告因甲女經濟上需求,於上開時、地媒介甲女性交易及至金沙酒店坐檯陪酒,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內部關係,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5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第5項之意圖營利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至被告就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之犯行,無營利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已著手於媒介甲女性交易及坐檯陪酒行為之實行,然因甲女未及赴約取消而不遂,故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均認為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特別制定,性質上自屬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原則上自應優先他法而適用,僅在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如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從其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52條規定即明。而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間乃法規競 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231條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部分社會現象中有某類型犯罪曾經發生反覆或多次犯罪之情形(例如重利、詐欺、賣淫集團或習慣性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性侵害行為等),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在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各少年為坐檯陪酒、伴唱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金沙酒店任職,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 許及107年10月6日14時56分許媒介使未成年之甲女為性交易,於107年9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圖利媒介甲女為坐 檯陪酒,則被告就所為各次媒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媒介性交易及媒介坐檯陪酒之行為態樣亦屬有異,是各次行為截然可分,自應各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為之,且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5條第2 項 皆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圖利坐檯陪酒行為之實行,惟因甲女未赴約,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上開被告就上開圖利媒介坐檯陪酒之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之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媒介性交易及坐檯陪酒,惟否認知悉甲女之年齡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罹患癌症,現已完成療程持續追蹤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著手為犯罪而未遂所生之危害、未實際取得財產上利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 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3、4月間起迄同年6月間,在金沙酒店,以前述收費方式,媒介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媒介甲女前往金沙酒店附近之旅館處,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據以賺取坐檯費抽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罪及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嫌。(補充理由書僅敘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未論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已記載,故應屬漏載;另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因認該等行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而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甲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於上開時間於金沙酒店任職,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金沙酒店的薪資,因為金沙酒店生意不好,小姐部分都一直掛蛋居多,所以根本就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具結證以:詹董知道我未成年,介紹我去金沙酒店做,因為金沙酒店有在做未成年的小姐,沒想到金沙酒店生意不好,完全沒有接到客人,我也不知道薪水怎麼算,因為被告有推我做性交易,有客人來被告會跟客人說我可以做性交易,但現在時間太久,我忘記有沒有做性交易,在金沙酒店期間沒有坐到檯,都沒有客人等語,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金沙酒店曾有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則證以:(問:在金沙酒店工作期間有無去坐檯陪酒?)有,一次。(問:是薇姊通知妳去坐檯的嗎?)好像是看台客人點的。(問:是何人通知妳的?)是少爺,說有客人一起去看台。(問:妳在金沙酒店工作期間,有無透過薇姊媒介而接到性交易工作嗎?)有。(問:幾次?)大概四、五次。(問:妳還記得報酬如何計算?妳和薇姊如何拆帳?)拆帳是薇姊講好,拿給我的,每次都不一樣。(問:就妳印象所及,妳最少拿過多少?最多拿過多少?)平均大概六千。(問: 薇姊用什麼樣方式跟妳說有男客要從事性交易?) 如果我有上班就在店裡跟我說,如果沒有上班就用LINE跟我說。(問:性交易地點都在何處?)在金沙酒店旁邊的商務旅館或客人指定的旅館。(問:性交易費用客人交給何人?)薇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翻異前 詞,證述曾坐檯陪酒及性交易等語,已與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是證人甲女就於金沙酒店任職期間,是否曾為坐檯陪酒或性交易,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相同,被告是否確有媒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情事,已屬無據。 (二)矧之卷附證人甲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07年8月10日後之對話截圖,斯時證人甲女已自金沙酒店離職,無從據此推論甲女於金沙酒店期間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情況。是本件除證人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7年3、4月起迄同年6月間止,有媒介使未成年之甲女為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足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有何媒介使未成年之甲女為坐檯陪酒或性交易,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