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吳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徐吳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告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約定待領得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4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08 年8 月29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張月霜並佯稱:伊為張月霜朋友「招治」,因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云云,致張月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徐吳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58分之期間,徐吳光將前揭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0萬元,分3 次提領完畢,並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前揭30萬元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當場領得報酬1 萬2,000 元(張月霜款項之報酬為4,000 元)。嗣張月霜查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吳光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8 偵34333 卷》第29至31頁)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月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44號函暨所附徐吳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桃檢108 偵34333 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月霜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5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乃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事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 %,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方式:10萬元0.04=4,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