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 法定代理人張耀崙
- 被告朱兆杰、劉秀鳯、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劉秀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參 與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44號、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債權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丁○○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智盛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甲○○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 ,接替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 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丁○○則改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智盛公司並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 二、詎甲○○、丁○○於下列時間,均知悉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 間,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 Limited公司(下稱New England公司)、Sunpro Inc公司(下稱Sunpro公司)、STAR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TOP ATHENA GROUP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OPTO-VIEW COLTD公司(係丁○○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 得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該公司,下稱OPTO-VIEW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或材料, 亦未出售光濾波片(PDP FILM)予境外之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 Joy公司),智盛公司 帳上於上開期間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或出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Joy公司之記載暨所附各該原始憑證, 暨據此製作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及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為丁○○單獨或其等共同接續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 人員虛偽製發、填載及記入帳冊而均屬不實(甲○○、丁○○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等竟為填補智盛公司之資金缺口,乃共同意圖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各基於普通詐欺取財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丁○○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竟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核貸日期前,持或接續持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辦貸款,致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一核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核貸額度」、「貸款內容」、「擔保品」欄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使智盛公司得於各該額度內,申請貸款並循環動用,各該銀行並進而依或接續依甲○○、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 或真實如附表一「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 ㈡甲○○、丁○○共同於99年、101年間為智盛公司分別向乙○(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主辦聯合授信案件(下稱聯 貸案),其等為使智盛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核貸日期前,提供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予乙○銀行、玉山銀行,並由乙○銀行、玉山銀行轉交該等文件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參貸銀行,致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二核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核貸日期及貸款總額」、「動撥條件」欄所示之各該聯合授信合約,進而各接續依甲○○ 、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 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而均達1億 元以上。嗣因智盛公司於102年初無法繼續清償所貸款項,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銀行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丁○○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就其中部 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更一卷】一第321 頁、第440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丁○○暨其等辯護人等主張本案被告等被訴部分 應為前案效力所及,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因此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同一』,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如予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時,方應評價為一罪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有為前述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所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另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 ㈢經查,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 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或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Joy公司,被告丁○○明知於此乃單獨或夥同具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甲○○,接續由被告丁○○自行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 司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據此製作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被告甲○○、丁○○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8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認 定2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款等罪,而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前案),此固有上開各 該裁判書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105金重訴1號卷】第263頁至第315頁、金重訴更一卷三第277頁至第282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暨其等辯護人等遂 主張本案被告甲○○、丁○○被訴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 與前案其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罪行間,各該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效力所及等語,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丁○○本案被訴詐欺、對銀行重大 詐欺犯行,與前案間究否合致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二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投資人信 賴公司將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至報表,並使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人間之資訊不對等,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則是為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之財務公開,取信於大眾,藉此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是兩者均係面向投資者或潛在之投資者;而刑法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利益,再詐欺銀行者,因通常犯罪所得較一般詐欺為高,是於93年2月4日增訂對銀行詐欺之處罰,然該規範所保護之法益除銀行之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包含金融貸款市場之公平秩序之社會法益(93年1月13日、同年2月2日公布之銀行法修正理由參照),故上開商業會計 法、證券交易法與刑法詐欺罪、銀行法就個人、金融市場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⒉再者,刑法上之詐欺罪或前揭銀行法規範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其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均為「施用詐術」,惟縱被詐欺之對象均為銀行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類型亦無當然之限制,並不以行為人提出不實交易憑證、帳冊或報表為限,是該等罪行與前揭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尤參諸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People)、資 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項審核原則決定是否核貸,且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等等,是銀行對於授信審核採前述5P原則,並非僅審核財務報,故持虛偽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並不當然使得投資大眾得以相信智盛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而願意投資,亦即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與投資大眾憑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表、相關年報等公開資訊,因而投資公司,係屬不同市場之交易事實,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且兩者確屬二事。職是,被告甲○○、丁○○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所犯之各該 罪行,其構成要件確屬有別。 ㈤被告甲○○、丁○○等於本案行為時間、手段與前案犯行確有不 同 ⒈被告甲○○、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時間,向各 該銀行申辦貸款、成立各該授信契約或申請動撥即詐欺銀行之際,固有提出前揭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智盛公司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年報及交易憑證之一部或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後,然除此之外,被告甲○○、丁○○等亦有提出以前揭 智盛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Cunning Joy公司進 銷貨等不實事項為基礎、由其等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所「另行」製作之智盛公司資料表、產銷量值表、前十大銷、進貨客戶明細、預購設備明細表、財產目錄、各該營運計畫書、營運擴廠計畫書、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文件,供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該銀行審核,是被告甲○○、丁○○於本案之行為已 有異於前案犯行之處。 ⒉再者,被告丁○○於本案各該銀行徵信時,亦曾向部分銀行人 員表示Cunning Joy公司為大陸海爾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子公 司,此業經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授信主管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放款專員謝其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溫小慧於本案偵查中、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授信專員蔡佩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業務副理鄭富嘉、乙○銀行企業金融處業務主管蔡明志於本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下稱103偵344號卷】五第17頁、第15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8頁背面、第174頁、103偵344號卷五第9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不僅隱瞞該公司為虛設之境外公司,更提供其他不實資訊,使前揭銀行對於智盛公司銷貨對象身分有所誤認,進而可能影響各該銀行對於上開交易之真實性或應收帳款回收可能性之判斷,加以被告丁○○等另有以同一不實之TOP公司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 重複融資之情形,此比對乙○銀行102年6月6日星台(102)字第102218號函附之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所附TOP公司商業發 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月2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200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年2月17日、100年8月26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9月3日、101年8月24日動用申請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10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103年2月17日永豐銀行竹南分行(103)字第1號函暨智盛公司申辦動撥貸款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玉山銀行自貸部 分智盛公司動用所附TOP公司商業發票(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000000號)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710頁、第711頁、第743頁、第738頁、第723頁、第742頁、第747頁、第719頁、第712頁、第709頁、第734頁、第730頁、103偵344號卷七第132頁、第144頁、第163頁、第174頁、第177頁、103偵344號卷八第27頁、第37頁、第82頁背面、103 偵344號卷九第11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96頁、第195 頁背面)自明,是其等為本案詐欺之行為樣態,亦非僅單純行使不實之財報或交易憑證。 ⒊此外,上開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表,顯係智盛 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規定,於法定時間內即每年會計年度或每季終了之一定時間內編製、申告,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授信合約或聯合授信合約之申請授信時間,並不一致,此觀各該銀行各次之核貸日期均有所不同自明;又,被告丁○○等於本案中雖曾持不實之New Engl 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或智盛公司之商業發票(Cunning Joy公司)向各該銀行 申請動撥款項(詳後述),然證人即智盛公司財務人員陳佳玟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上開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交易,都是被告丁○○口頭告訴採購人員及我,是被告甲○○要採買東西、支付 款項,然後請採購跑採購單給被告甲○○、丁○○等簽名,如果 來得及,訂購、採購流程跑完我就會支付訂金,如果比較急,被告丁○○會請我先匯款,跑1張預付申請單的流程,上開 流程中被告丁○○匯給我廠商的商業發票、packing list,然 後再做付款;上開5間公司在匯款時,我是用電匯的,如果 智盛公司有資金,我只要給銀行外的匯出匯款單、取條傳真給銀行或銀行過來拿,就完成匯款流程,如果是跟銀行借款融資,我電匯時是把商業發票影本傳真給銀行,或銀行跟我拿商業發票正本及銀行撥款申請書,再加上匯款手續費給銀行完成付款流程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顯然被告丁○○等填製不實之上開New England 公司等商 業發票之行為時間,與向本案各該銀行詐貸融資時間仍然有間,如此方有證人陳佳玟直接請銀行電匯之情。由此足見前案各該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及申告財務報表之行為時間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間並不全然合致。 ㈥被告甲○○、丁○○等前後案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 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97、98年金融風 暴, 光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當時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我們主要資金都投入專利研發,但當時我們資金仍充足,可是銀行不願借錢給我們,除非有營收,才願意借錢,但我們營收比起之前少九成,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別人建議我香港有紙上公司可以買,要我作假交易,創造營收,這樣銀行就願意繼續融資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12頁),然其於調 詢時曾經供稱:我以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沖銷對Cunning Joy公司應收帳款的目的就是要減少應收帳款 的數額,但美化財務數據的目的不是為了向銀行取得貸款,銀行本身有徵授信部門,他們會自己評估等語(見103偵344號卷一第23頁背面),是被告丁○○等為前案填製不實交易憑 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財報等行為目的,究否係單純為避免銀行縮減銀根、維持授信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97、98年智盛公司遇到金 融風暴,我跟被告甲○○講,被告甲○○說現金增資,但股東匯 入之金額不夠,我跟被告甲○○就去向銀行個人借款,但是資 金仍然不夠;智盛公司係於98年10月1日與富景科技公司簽 立合併契約,從96年談到98年,經過董事會、股東會通過才合併的,合併時雙方都有出示彼此的財務報表,合併後富景公司就消滅,合併前富景公司財務虧損,沒有錢跟智盛公司買光學專利、自行研發,智盛公司那時的財務狀況雖然已經不好,但大股東有錢,說要出資研發「透名導電薄膜」(ITO FILM),而我只有提光濾波片前景不好,沒有提到智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另外101年3月智盛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大股東叫我簽立本票1億多元,我有簽立本票給大股東;102年1月31日起智盛公司開始無法償還貸款,當時智盛公司在 辦現金增資,且為興櫃公司,所以私募對象的資金無法準時到位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44 頁至第245頁、第249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 卷【下稱104偵8208號卷】第77頁背面),佐以卷附各該智 盛公司資料表之記載(見103偵344號卷九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違約未還款部分亦為相同之供 述(見104偵8208號卷第68頁),更供稱:智盛公司合併當 時財務報表顯示有賺錢,我有看過財務報告,所以富景公司才願意當消滅公司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91頁), 是智盛公司於97年6月、98年3月、99年5月、101年3月應有 以現金增資或於102年1月間辦理私募,並於99年1月與富景 科技公司合併等情,則被告丁○○等為順利辦理該等事項,吸 引投資人或取信合併對象股東會、董事會,衡情當有掩飾智盛公司財務虧損、美化數據之需求與必要,故其與被告甲○○ 於前案單獨或共同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財報等行為之目的,似難認僅係為詐欺銀行貸款。 ⒊加以證人即智盛公司興櫃登錄之輔導主辦券商承辦組長陳柏偉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智盛公司一開始在100年1月興櫃時登錄,是由凱基證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直到101年4月才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我每個月必須至少去1 次智盛公司才能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檢查表,該公司原本每個月25日左右都會給我該公司上個月的自結財務報表一般報表外,還有未來3個月的現金收支預估表、銀行融資額度表 等語(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丁○○等 於興櫃輔導期間對於必須將財務對外公開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持續為虛偽交易,並將登載虛偽交易之不實財報公告使投資人知悉,復辦理前揭現金增資,使投資人誤信財報,以為智盛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錯誤判斷投資風險,是被告丁○○等為不實財報之行為,至少兼有詐騙 投資人及詐欺銀行之雙重目的,顯非僅限以向銀行核貸之犯意所得涵蓋,況參諸被告丁○○亦曾供稱:智盛公司的財報「 大家都在看」,因此我有業績及應收帳款收回的壓力,不得不把錢匯給Cunning Joy公司,再請Cunning Joy公司匯回智盛公司等語(見103偵344號卷一第22頁),更徵如此。 ⒋又,被告丁○○等係於97年間至102年間為前揭不實交易憑證填 製、記入帳冊及申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銀行授信合約簽立、動撥之行為時間已非全然合致,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丁○○係於97年間起即有該等不實登載之作為,惟被告丁 ○○等向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新光銀行、華泰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智盛公司「初次申貸授信」之行為時間,各係於100年間、101年間,相距前案行為之始已相隔至少2年,實殊難想像被告丁○○於97年當下已 有詐欺新光銀行、華泰銀行、台新銀行之犯意,況證人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業務主管林淑麗於警詢時證稱:華泰銀行對智盛公司承辦的授信案有2個,1個是在100年12月22日核准 的國外購料短期周轉金案,額度是2,000萬元,但這個案子 可能是動撥的條件比要嚴苛,所以智盛公司從來沒有用過該額度,所以到了101年5月24日,重新核貸國外購料短期周轉金,額度是3,000萬元,接著智盛公司就開始在101年6月13 日開始動用等語(見103偵344卷五第69頁至其背面),是被告丁○○等縱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使智盛公司取得授信,亦非 均有動用申請撥貸,由此益證被告丁○○等填製不實憑證、申 告不實財報暨行使之犯意,明顯有別於本案,兩者不必然同一。 ⒌此外,被告丁○○、甲○○等於99年間、101年間係為智盛公司擴 廠,或該公司產製ITO FILM取得設備或營運資金,而分別向玉山銀行、乙○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辦理聯貸乙節,此有智盛公司99年4月23日營運擴廠計畫書、100年11月30日聯合授信貸款營運計畫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775頁至第811頁、第754頁至第774頁)存卷可參,是該等聯貸案之申請 ,並非單純使智盛公司維持授信,維持原先營運範圍內之周轉金,而係更進一步積極地向各該參貸銀行辦理融資以為擴充,則其等之犯意實明顯有別於被告丁○○上開自述為避免銀 行縮減銀根方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記入帳冊或申告不實之報表等目的,當係另行起意無訛。 ⒍尤甚者,被告丁○○於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不詳時 點,藉前揭填製不詳交易憑證、記入帳冊,循環操作金流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智盛公司淨匯出款項總額,扣除2000萬元用以購入部分機器設備零組件以供查驗,及為營造物流所須,以其所掌控之Cunning Joy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支付香 港地區倉儲費用美金23,245元外之其餘款項美金15,615,083元接續侵占入己等情,業經前案受理法院認定在案,並認被告丁○○上開業務侵占罪,與其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犯行間,各該行為乃接續進行,局 部重合,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丁○○填製不詳交易憑證、記 入帳冊,或有部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目的,而此與本案被訴其係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詐欺銀行犯行間,其主觀上之犯意顯然互斥,亦即同一行為無從同時構成詐欺、業務侵占,兩者間僅能成立先後之數行為,由此益證被告丁○○本案之主觀意思活動與前案不同。 ㈦此外,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銀行 重大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丁○○、甲○○等以虛偽交易 墊高智盛公司營業額,並將不實財報公告,不僅有害於「公開投資市場」即證券市場之金融秩序,更多次以該等不實憑證、財務資料及財報,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辦理授信、聯合授信及撥貸,各該行為時間更橫跨4年餘,是 被告丁○○、甲○○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詐貸行為, 於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僅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亦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㈧職是,被告丁○○、甲○○於本案雖有提供前案所填製之不實交 易憑證、財務報告或報表予各該銀行,或與前案偶有重疊,惟其等前案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及記入不實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 本案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銀行法第125之3條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二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其等實際上之行為時間、手段,前後亦有所不同,再觀諸被告丁○○、甲○○等於前後案之主觀意思活動,其等犯罪目的亦 非單一,並非自始僅限於詐欺銀行,當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犯罪目的單一」之要件,況且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區隔,自難再論以裁判上一罪,遑論如以整體歷程加以觀察,其等於不同時期向不同銀行施用相同或類似之詐術,如得以前後案「手段相仿」而評價為一罪,相較於司法實務上常見之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集團車手,多論以數罪,此顯非事理之平,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丁○○、甲○○暨其辯 護人等主張其等被訴部分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當容有誤會,至被告丁○○、甲○○暨其辯護人等主張 其他裁判情形,除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外,其個案情形亦不當然與本案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㈨末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即前案確 定判決雖大略提及被告丁○○、甲○○等藉由假交易美化帳面, 以使債權銀行誤認獲利穩定而持續給予貸款等語,惟其等持不實之交易憑證、財務報告、財報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詐欺之犯行,即本案被訴部分,確未經前案審判,此觀該案件於歷審中均未就此一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各該判決中亦未就此為論罪科刑之論述自明,而此部分既未經前案受理,亦與前案之該等犯行間並未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更一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金重訴更一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金重訴更一卷三第486 頁)。 ㈡而被告丁○○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智盛公司 董事長,被告甲○○則自99年1月29日起,接替被告丁○○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被告丁○○則改 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智盛公司並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而智盛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 ,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 或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予境外之Cunning Joy公司,智 盛公司帳上於上開期間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 或出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Joy公司之記載暨所附各該原始 憑證均屬不實,並據此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d公司購買總 額99,434,705元、向Sunpro公司購買總額93,296,304元之機器設備、對Cunning Joy公司有114,881,902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7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 England、Sun Pro公司分別購買60,871,826元、288,976,910元之 機器設備、對Cunning Joy公司有348,586,48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NewEngland、Sun Pro、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77,565,313元、78,111,027元、121,037,077元、91,937,672元、120,899,405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500,899,4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99年度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86,565,001元、62,194,767元、199,799,563元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675,340,600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 智盛公司100年度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損 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將不實之向Top、Star、OPTO-VIEW公司購買36,528,275元、52,110,852元、180,785,295元之 機器設備及材料、對Cunning Joy公司有200,101,691元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各登載於智盛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中資產負債 表「機器設備」科目、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亦據此等不實事項製作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業據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書證附卷憑 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嗣本項交易憑證、帳冊填製及記入不實或依證券交易法申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暨被告丁○○、甲○○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節,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各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業如前述。 ㈢再被告甲○○、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申辦貸款,或向乙○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由該等銀行主辦聯貸,有持或接續持前揭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財報、營業稅申報資料及據前述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乙○銀行及玉山銀行暨其等轉交之附表二各該參貸銀行,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各同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核貸日期,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或接續依被告甲○○、丁○○等使 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實或真實如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暨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以上等情,則另有附件二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憑參。 ㈣至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債權餘額」欄部分,除「債權餘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各該銀行陳報其等剩餘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在卷,此有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6年7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65001767號函暨狀附債權計算書、第一銀行106年8月4日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借款明 細表、元大銀行107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新光銀行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華泰銀行106年7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永豐銀行107年7月16日具報債權狀暨附債權計算書、玉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聯貸案債權明細及債權憑證影本、台新銀行107年7月13日刑事陳報㈢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簽擬意見影本、乙○銀行106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 一第333頁、第334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78頁至第38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8頁、第99頁、114頁、第115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6頁、第97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38頁至第353頁、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4頁、第95頁、105金 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82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57頁、第358至第36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貸放幣別認定,或加總計算如附表一、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再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部分,衡以被告甲○○、丁○○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詐欺、 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均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詳後述),其各該行為使智盛公司所獲之財物多寡,自應整體觀察合併計算,考量附表一各該授信合約,均係於該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對於金融秩序市場之影響實以此為限,是該部分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多寡,當以該額度內「最終動撥款項」即動撥淨額為限,至附表二部分,既非循環動用,則應實質累加已動撥之款項,而觀諸卷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年1月27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3年1 月提供動撥土銀貸款之詐貸明細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2月17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2年7月動撥紀錄、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7年1月22日庭呈智盛公司存款抵銷沖償明細表、華泰銀行10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永豐銀行 竹南分行103年2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1號函暨申保人借款資料(智盛公司)、玉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債權明細、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年4月9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號函、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之記載(見103偵344號卷 六第48頁、第108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第197 頁、第20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04頁,103偵344號卷八第1頁、第60頁,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42頁、第343頁、103偵344號卷十第213頁,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63頁),智盛公司尚未依約定償 還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之動撥金額為2,000萬元,第一銀行 竹南分行部分則為2,013萬6,000元,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則為1,800萬元、美金131萬美元、日幣878萬1,700日圓,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則為美金136萬7,105元,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為美金100萬元,永豐銀竹南分行為185萬9,352元、美金94萬6,850元,玉山銀行為9,640萬822元、美金222萬9,058.45元,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為美金68萬元,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則為3,863萬7,556元;又附表二編號2玉山銀行聯貸案部分係全 額放貸,附表二編號1乙○銀行聯貸案部分,則已放貸8億9,0 7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企業金融部經理洪東裕證述在卷(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1頁背面),另有乙○銀行債權管理部103年4月14日(103)乙○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暨 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項動用明細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存卷可參,上開各該事實自均 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前揭所為各該普通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8、9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 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丁○○等。 ⒉再者,上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甲○○、丁○○等為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化,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舊法,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查被告甲○○、丁○○等於前揭各該時地,持或 接續持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據前述虛偽交易等不實事項為基礎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所示之各該文件,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乙○銀行及玉山銀行暨其等轉交之附表二各該參貸銀行,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與智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或接續依被告甲○○、丁○○等使智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提出前述不 實或真實如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憑證或文件,貸予各該款項予智盛公司,終各使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 為則係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 至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時固誤列為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業經公訴人指明更正在卷,應已無礙 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為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 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被告丁○○為智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而其等既均知悉智盛公司並未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 公司、Cunning Joy公司等進銷機器設備、材料及貨物,智盛公司帳上暨所附 交易憑證載有該等交易之事項者,均為丁○○單獨或其等共同 接續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虛偽製發、填載及記入帳冊,而均屬不實,亦知悉依上開虛偽交易事項為基礎所填載之財務報告、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亦有不實,然其等為填補、滿足智盛公司之資金需求,竟持該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行使,復由被告丁○○說明智盛公司財 務狀況,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並經被告甲○○對保後,而簽立附表一、附表二之授信或 聯合授信合約,進而依各該真實或不實之交易憑證使各該銀行貸放款項予智盛公司,則被告甲○○、丁○○對於犯罪事實欄 二、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該犯行,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丁○○於附表一、附表二「 核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及各該期日,迄至102年初之該 段期間,先後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貸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與各該銀行簽立授信或聯合授信合約,進而持附表一、附表二「智盛公司申請動撥款項所提供之文件」欄所示文件,先後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是觀其等之行為歷程,顯然被告甲○○、丁○○等於各 該期間,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對象行使,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之各該犯行, 各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詐欺數個銀行,為同種想像竟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被告甲○○、丁○○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各該犯行,各次之行為時間有別,對象互異,是其等之犯意應顯然有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於本案審理 時自述其等之學經歷各為博士、學士,分別從事技術研發、財務等工作(見金重訴更一卷三第503頁),是其等之學經 歷俱豐,然其等卻於經營智盛公司面臨金融海嘯、產業轉型時,不思以正當方式填補資金缺口或取得資金來源,或坦然面對經營不善之事實,妥適處理公司事宜,竟為圖智盛公司不法所有,持前案填製之不實交易憑證、財務報告、報表,或以智盛公司前述虛偽交易為基礎所編製之各該文書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詐取財物,致其等誤信智盛公司為合宜之授信對象,而貸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迄今尚有附表一、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獲清償,是縱被告甲○○、丁○○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可理解,相較於 為圖自己私益而詐欺他人者,惡性或屬有別,惟其等犯行所生之受害各鉅,其中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之金額更高達1億餘元或數億元,影響金融借貸市場秩序非微,是其等犯罪情節當均屬重大,至被告等或有使智盛公司依各該銀行要求提供全額或一定成數之擔保,然此為各銀行降低風險或被告等取信各銀行之手段,當不能以此解免被告等之責任;再考量被告丁○○、甲○○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或曾商請家 人以私人之款項償還部分本案之部分債務,或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各該銀行和解,並提出各該償債還款計畫、現正實行之各項證明文件為據,然該等款項或尚未實現之還款計畫,對於各該銀行前揭被害金額顯然彌補有限,是僅能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無從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此外,參酌被告等上開自述之教育程度及於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更一第503頁),並兼衡被告丁○○ 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位居主導地位,且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㈥末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等為本案各該普通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甲○○ 、丁○○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甲○○、丁○○等為本案各該普通詐欺、對銀行重大 詐欺等犯行,均係意圖為參與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各該銀行施用詐術,嗣參與人智盛公司乃因此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最終動撥款項」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則此等部分當均核屬被告甲○○、丁○○等為參與人智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丁○○等及參與人智盛 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此或係各銀行逕就擔保品取償,或因被告甲○○、丁○○等另行提出現金還款,是附表一、附表二 之各該銀行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債權,方如同各該附表一、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衡以該等清償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等既已將此部分返還被害之各該銀行,則各銀行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對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參與人智盛公司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即附表一、附表二「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款項,或有部分犯罪所得之「原物」為美金債權,然有部分係因該等銀行於抵償時已依動撥或抵償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俾以抵償,為避免一再換算產生之匯差招致之不利益,該等部分當逕以折合抵償後之金額認列參與人智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核本項參與人智盛公司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智盛公司參加本案沒收程序,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此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金重訴更一卷第505頁),自應就附表一編 號1至6、8、9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部分,依被告甲○ ○、丁○○等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對銀行重大 詐欺罪,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併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前者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後者之主文項下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另參與人智盛公司或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 ○等因逾期償還貸款,迄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性質應屬參與人智盛公司依其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銀行間之民事借貸契約,而應對該等銀行所負擔之債務,核非為本案被告等或參與人智盛公司「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不符,當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⒌此外,前案確定判決固亦指出被告丁○○於本案大致相仿之行 為期間,另有侵占參與人智盛公司之款項即美金1,561萬5,083元等情,此有該確定之裁判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 丁○○前揭侵占之款項,是否均源於本案詐欺各該銀行所得, 抑或有部分來自智盛公司現金增資,尚無從辨明,且該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丁○○本案之詐欺、對銀行重大詐欺犯行,要 屬二事,其性質更非類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自不因此影響關於參與人智盛公司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物品,雖均屬本 案之證物,而其中編號1至5、9至17、19部分或編號25之隨 身碟1支,更可能為被告甲○○、丁○○等前案犯行所生之物及 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究非被告等於本案持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行使之該憑證或文書,蓋該等文書或憑證當已經被告甲○○、丁○○等交由各該銀行持有,已非屬被告 等或參與人智盛公司所有,更非各該銀行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是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6至8、18、20至24、26至38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等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佳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 重訴1號卷四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59頁至第173頁)。 ⒉證人即智盛公司會計人員陳怡欣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80頁至第299頁)。 ⒊證人即智盛公司總務劉祉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5金重 訴1號卷四第30頁)。 ⒋證人即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18頁至第243頁)。 ⒌證人即智盛公司設備經理劉邦庫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97頁至第215頁)。 ⒍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技術開發專案部副理張棋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74頁至第182頁)。 ⒎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物管部物管課長、副主任邱創盛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83頁至 第196頁)。 ⒏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製造處副處長許國樑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3頁至第109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69頁至第88頁)。 ⒐證人即智盛公司業務銷售張智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89頁至第113頁)。 ⒑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物管部管理師張秀枝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32頁)。 ⒒證人即智盛公司助理涂聖嵐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105金重 訴1號卷四第138頁至第142頁)。 ⒓證人即智盛公司生產物料管理主任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六第90頁至第96頁)。 ⒔證人陳柏偉於另案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頁至第7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244頁至第260頁)。 ⒕證人即曾任智盛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紹彬於另案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8頁至第12頁、105金重訴1號卷五第376頁至第396頁) 。 ⒖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江依雯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 ⒗證人即薩摩亞群島商OPTO-VIEW公司(該公司帳戶為台北富邦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成立人兼智盛公司業務顧問易承乾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105金 重訴1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56頁、105金重訴1號卷六第82頁 至第89頁)。 ⒘證人國欣木業負責人郭憲哲、國欣木業行政人員鄭淑云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㈡書證部分: ⒈Sunpro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2紙(見103偵344號卷一第2 5頁至第26頁)。 ⒉New England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3紙(見103偵344號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⒊智盛公司工商登記及網路公開資料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 30頁至第32頁)。 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查詢STAR公司、TOP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 ⒌證人易承乾102年6月10日出具之OPTO-VIEW公司證明及與智盛 公司2007至2010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46 頁至第47頁)。 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4月9日證櫃審字第 1020100451號函暨智盛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見103 偵344號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 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智盛公司101年向ST 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採購之抽查紀錄、單據」1份(見103偵344號卷一第56頁至第203頁)。 ⒏安永會計事務所102年7月11日(102)安永字第070123號函暨 智盛公司97年至101年上半年度與Cunning Joy公司銷售往來明細、98年度遵循測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試相關底稿、97年度、99度、100年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 試相關底稿、101年上半度控制測試內控底稿及證實測試相 關底稿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32頁至第263頁、第214頁至第230頁、第265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90頁)。 ⒐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13日台關政字第1021010551號函暨智盛公司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之進口通關資料、102年5月24日台關政字第1021011421號函暨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自99年1月份至102年5月間之進、出口通關紀錄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二第392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7頁)。 ⒑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6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5305號函暨Cunning Joy公司、New England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Sunpro公司、TOP公司等公司自97年1月1日至102 年5月31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27頁)。 ⒒證人即智盛公司劉祉讌102年7月1日出具之智盛公司對Cunnin g Joy公司之科目明細表、銷貨紀錄及智盛公司對STAR公司 、TOP公司、OPTO-VIEW公司、New England公司之廠商應付 帳款明細帳及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之 進貨紀錄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431頁至第464頁)。 ⒓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報關文件、出口 報單、銷貨訂單、成品出貨單、傳票、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471頁至第531頁)。 ⒔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傳票影本、交 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放款融資單據、付款申請單、款項往來單據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533頁至第596頁)。 ⒕智盛公司與OPTO-VIEW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 影本、匯款申請書、付款申請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598頁至第658頁)。 ⒖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 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三第660頁至第684頁)。 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2年6月28日查獲智盛公司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盛公司、102年7月31日、桃園縣○○鄉○○村○○路000號)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 四第934頁至其背面、第936頁至第939頁)。 附件二: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 頁至第2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 一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丙○○102年9月17日出具之玉山銀行授信核覆書、智盛公 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前十大銷貨、進貨客戶明細、請領貸款書、智盛公司商業發票影本、出口報關單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五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 第9頁至第13頁)。 ⒉證人丙○○103年4月3日出具之智盛公司95年至99年撥貸明細表 、100年至102年貸放明細表、放款支付、請領貸款書、CONNING Joy公司訂購單、傳票及出口報單客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43頁至第182頁)。 ⒊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年7月3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1562號 函暨附智盛公司98年至101年間申貸之授信申請書及所附資 料、授信核覆書及核貸總金額統計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 卷六第3頁至第46頁)。 ⒋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年1月27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3年1月提供動撥土銀貸款之 相關資料(詐貸明細表、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23日之放款支付計算書、請領貸款書、Cunning Joy JOY公司訂單、 智盛公司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六 第47頁至第82頁)。 ⒌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1、放款資料卷2,共2宗(外置)。 ⒍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6年6月15日出具之債權明細表、受款帳戶資料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⒎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6年7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65001767號函暨狀附債權計算書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3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⒏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7年2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75000479號函暨函附智盛公司自貸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80頁)。 ⒐本院刑事紀錄科107年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及附件各1份( 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蔡佩芸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蔡佩芸102年9月17日出具之授信批覆書、企業戶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智盛公司財務報表分析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6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 ⒉第一銀竹南分行103年7月9日一竹南字第7號函附智盛公司98年至101年底止各年度核貸表、98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24 日之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98年10月15日至101年4月2日之綜合授信契約各1份(見103 偵344號卷六第83頁至第106頁)。 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3年2月17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公司97年8月至102年7月動撥紀錄、貸款授信餘額表、授信明 細查詢單、98年10月7日至99年11月18日授信批覆書、授信 條件變更批覆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六第107頁至第161 頁)。 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⒌第一銀行106年8月4日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借款明細表 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78頁至第382頁)。 ⒍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7年2月7日一竹南字第00026號函1紙(見 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謝其文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謝其文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智盛公司資料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24 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⒉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未收回帳款表、自貸動撥總金額表、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出口報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六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206頁)。 ⒊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及100年上半年度、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見103偵344號卷六第207頁至第243頁)。 ⒋元大銀行106年7月18日陳報債權數額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匯率表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73頁、第374頁至第375頁)。 ⒌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3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211號函暨函附核貸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52頁)。 ⒍元大銀行107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臺灣銀行106年6月26日匯率表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8 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金融業務副理劉見興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劉見興102年9月11日出具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審核表、智盛公司100年度產銷量值表、100年度前十大銷貨、進貨客戶明細、智盛公司101年第1季自編財務報表、聲明書、企業戶徵信報告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 、第60頁至其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 7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年間辦理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七第75頁至第83頁背 面)。 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月2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2 00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年貸款明細1份(見103偵344號卷七第84頁至第89頁)。 ⒋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月2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2 00號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8月14日至101年12月18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OPTO-VIEW公司商業發票、STAR公司商業發票 、TOP公司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出口報單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七第90頁至第178頁)。 ⒌新光銀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⒍新光銀行107年1月22日庭呈智盛公司存款抵銷沖償明細表、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 ⒎新光銀行新竹分行107年4月25日新光銀新竹字第1078500764號函暨函附智盛公司提供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9、100年 度財務報告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 、第363頁至第397頁)。 ⒏新光銀行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各1份( 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114頁、第115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林淑麗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林淑麗102年9月5日出具之智盛公司企業徵信報告、授信 案件企業徵信彙總報告、個別財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比率分析表、償還能力計算表)、智盛公司資料表、100年度前十大銷貨、進貨客戶明細、產銷量值 表、預購設備明細表、財產目錄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 第7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4頁)。 ⒉華泰銀行103年7月9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號函附智 盛公司授信案件相關資料查詢表、101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19日外幣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TOP公司傳票、 客戶使用額度查詢、貸款確認書、匯款交易憑證、智盛公司商業發票(Cunning Joy公司)、出口報單、放款利率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八第1頁至第21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103年2月6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01104號函 1份(見103偵344號卷八第23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⒌華泰銀行106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 (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85頁至其背面、第86頁至其背面)。 ⒍華泰銀行106年7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各1份 (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2頁)。 ⒎華泰銀行107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核貸徵信報告、批覆書相關資料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1 頁、第192頁至第235頁)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鄭富嘉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95頁至第97頁、103偵344號卷十一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鄭富嘉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對智盛公司授信核貸書、集團徵信調查報告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 四第906頁至第926頁)。 ⒉證人鄭富嘉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智盛公司向OPTO-VIEW公司、TOP公司進貨相關文件、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98頁至第109頁)⒊永豐銀行竹南分行103年7月18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 5號函、103年2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1號函暨 智盛公司98年至101年間申辦動撥貸款之相關資料(申保人 借款資料、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99年度至101年度核貸通知書、99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28日撥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採購發票、採購單、OPTO-VIEW公 司傳票、傳真交易指示單、TOP公司傳票、智盛公司97及98 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明細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八第59頁至第95頁背面、 第158頁至第161頁)。 ⒋永豐銀行竹南分行103年4月15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字第 4號函暨103年4月15日美金匯率1份(見103偵344號卷八第96頁至第97頁)。 ⒌永豐銀行106年7月10日具報債權狀暨狀附債權受償計算書、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20頁、第322 頁、第323頁至第332頁)。 ⒍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107年2月14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字第1070000005號函1紙(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83頁)。 ⒎永豐銀行107年7月16日具報債權狀暨附債權計算書1份(見10 5金重訴1號卷三第96頁、第97頁)。 七、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洪東裕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洪東裕102年8月16日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對智盛公司整合資訊查詢結果、授信批覆書、企業徵信報告、徵信報告綜合評述表、徵信調查報告、財務分析表、現金流量表、個人徵信報告各1份(103偵344號卷四第851頁至第857頁、第864頁至第871頁)。 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年7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 006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授信申請書、98年4月16日至101年5月25日核貸通知書、智盛公司98年 至101年度資料表、借存款明細表、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 表、被告甲○○及丁○○之個人資料表、智盛公司98年3月2日營 運計劃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九第1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60頁)。 ⒊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97年9月17日至101年9月20日新臺 幣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交易憑證)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九第61頁至第76頁)。 ⒋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100年月12日至102年1月21日外幣 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出口報單、交易憑證、廠商採購單)各1份(見103偵344 號卷九第77頁至第216頁)。 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⒍玉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聯貸案債權明細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38頁至第353頁)。 ⒎玉山銀行107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 第120頁)。 八、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放款助理徐淳雅於本案警詢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徐淳雅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資料、債權資料明細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8頁至第121頁)。 ⒉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年7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700 5號函暨智盛公司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智盛公司資 料表、被告甲○○個人資料表、前十大股東明細、101年1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1年8月23日聲明書、101上半年度前十大進銷貨 廠商明細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⒊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年4月9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 號函、103年1月27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1003號函暨智盛公司102年1月10日動撥申請書、出口報單、發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213頁至第217頁)。 ⒋台新銀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⒌台新銀行106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匯率表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 ⒍台新銀行107年2月12日刑事陳報㈡狀暨狀附智盛公司交易對象 為Cunning JOY公司之101年11月間出口報單影本、智盛公司提供之財務及經營概況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⒎台新銀行107年7月13日刑事陳報㈢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各1份 (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94頁、第95頁)。 九、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台中銀行平鎮分行撥款專員陳健國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34頁至第36頁、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陳健國102年9月16日出具之101年8月22日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授信審查報告及貸放申請書、智盛公司資料表、100年度前十大銷貨、進貨客戶明細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 ⒉台中銀行平鎮分行103年3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0014號函暨自貸案內容說明、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七 第1頁至第15頁)。 ⒊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簽擬意見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82頁)。 十、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蔡明志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5頁、104偵8208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 。 ⒉證人即遠雄人壽放款審查人員陳佩君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172頁 至第175頁背面)。 ⒊證人溫小慧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⒋證人陳健國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⒌證人即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企金部分帳戶管理員劉自強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7頁)。 ⒍證人陳佳玟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105金重訴1號卷四第22頁至第24頁)。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蔡明志102年8月6日出具之乙○銀行對智盛公司授信批覆 書、智盛公司100年11月30日聯合授信貸款營運計劃書、智 盛公司聲明書(101年2月)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749頁至第753頁、第754頁至第774頁、第812頁)。 ⒉智盛公司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101年2月)暨智盛公司99、100年度財務報告、營業稅申報資料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813頁至第849頁背面)。 ⒊台中銀行平鎮分行103年3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0014號函附之聯貸案內容說明、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智盛公司新台幣10億元聯合授信案邀請函、智盛公司101年2月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七第16 頁至第74頁)。 ⒋乙○銀行債權管理部103年4月14日(103)乙○企債北發字第65 號函暨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項動用明細表、智盛公司101年4月25日至102年1月17日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智盛公司發票、出貨明細)各1 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73頁)。 ⒌乙○銀行債權管理部103年7月17日(103)乙○企債北發字第12 0號函暨智盛公司101年2月10日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擬承 作條件建議書、智盛公司101年4月19日承諾書、101年4月12日函、101年3月22日函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74頁至第189頁)。 ⒍遠雄人壽105年3月15日遠壽字第1050000474號函暨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4590號支付命令、乙○聯貸案各項金額表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00頁至第104頁)。 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12月24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暨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06頁至第116頁)。 ⒏上海銀行楊梅分行105年3月10日上楊梅字第10500000065號函 1紙(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17頁)。 ⒐台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3月9日中中壢字第1050000028號函暨 放款明細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⒑彰化銀行第三區營運處105年3月15日彰三區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貸放金額及債權餘額明細表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 一第120頁至第121頁)。 ⒒乙○銀行105年4月13日陳報狀暨乙○聯貸債權借款餘額統計表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 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助執字第452號之債權計算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44頁至第154頁 )。 ⒓證人溫小慧105年5月17日出具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授信批覆決議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76頁)。 ⒔乙○銀行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101年8月至9月間設定桃 科廠水電系統-高壓設備工程設備之郵件、照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助執字第452號資產鑑價報告書、105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210頁至第269頁背面、第296頁)。 ⒕乙○銀行張美華105年9月22日庭呈之動擔標的物明細、機台照 片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281頁至第295頁背面)。 ⒖乙○銀行104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之智盛公司104年4月25日 聯合授信合約、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0319490號函、經授(中)動字第105784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 書、101年4月25日動產抵押契約、101年4月25日動用申請書、101年4月30日額度動用通知書(乙項)、乙項聯貸撥款交易日期查詢畫面、經濟部101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0341180號函、經授(中)動字第106364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101年8月14日動產抵押契約、101年8月14日動用申請書、101年8月22日額度動用通知書(乙項)、智盛公司聯貸撥款交易日期查詢畫面各1份(見104偵8208號卷第1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 ⒗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名:乙○案卷一、卷二,共2宗 (外置)。 ⒙乙○銀行擔保品設定文件卷一、卷二,共2宗(外置)。 ⒚乙○銀行106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書、支付命 令(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57頁、第358至第368頁)。 ⒛乙○銀行107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㈡暨狀附借款餘額統計表、 授信審核前後文件附表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358頁至其背面、第359頁至第360頁)。 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簽擬意見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82頁)。 乙○銀行107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㈢暨狀附乙○銀行主辦聯貸案 之101年2月核貸文件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50頁、第57頁至第73頁)。 十一、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洪東裕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一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⒉證人謝其文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 ⒊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授信經辦楊東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⒋證人即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放款業務吳奇翰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75頁背面)。 ⒌證人蔡明志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五第113頁至其背面、103偵344號卷十一第42頁背面、第44頁 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 ⒍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授信及放款人員李孟縣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7頁)。 ⒎證人劉自強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7頁)。 ㈡書證部分: ⒈證人洪東裕102年8月16日出具之玉山銀行對智盛公司整合資訊查詢結果、授信批覆書、企業徵信報告、徵信報告綜合評述表、徵信調查報告、財務分析表、現金流量表、個人徵信報告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851頁至第871頁)。 ⒉智盛公司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新臺幣11億8,0 00萬元整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99年6月28日)、100年7月22日第一次增補合約、合約修訂對照表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四第872頁至第90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4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暨綜合歸戶查詢、聯合授信案放款資料(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知、動用申請書、續次動用通知、用款憑證明細、工程款收訖證明書)(103偵344號卷六第166頁至第187頁)。 ⒋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9年7月28日至100年9月23日授信 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知、續次動用通知、參貸行撥款核准回覆函、用款憑證明細、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第1頁至第14頁背面)。 ⒌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100年上半年度、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智盛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財 務報告、97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偵344號卷十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至第120頁背面)。 ⒍台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3月31日陳報狀暨聯貸債權明細各1份 (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28頁至第129頁)。 ⒎彰化銀行第三區營運處105年3月15日彰三區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貸放金額及債權餘額明細表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 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⒏元大銀行10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沖償明細表1份(見 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3月14日(105)竹科字第066號函1紙(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27頁)。 ⒑板信銀行金城分行105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03偵344 號卷十一第130頁)。 ⒒高雄銀行板橋分行105年3月11日高銀密板字第1050000007號函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32頁)。 ⒓乙○銀行105年3月25日陳報狀暨玉山聯貸債權明細、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33頁至第137頁)。 ⒔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105年3月15日合金光復字第105000082 7號函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38頁)。 ⒕玉山銀行105年4月15日陳報狀暨玉山聯貸至104年11月26日之 債權明細、桃園地院105年3月29日桃院豪七105年度司執字 第18333號債權憑證各1份(見103偵344號卷十一第155頁至 第159頁背面)。 ⒖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⒗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智盛公司徵信資料卷共1宗(外置)。 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名:玉山銀行案卷一、卷二,共2宗(外置)。 ⒙玉山銀行106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自貸案、聯貸案債權明細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105金重訴1號卷一第337頁、第338頁至第353頁)。 ⒚玉山銀行107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 第120頁)。 ⒛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3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211號函暨函附核貸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52頁)。 玉山銀行107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聯貸債權明細表1份 (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356頁、第357頁)。 台中銀行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債權計算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簽擬意見影本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2頁至第482頁)。 乙○銀行107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㈢暨狀附玉山商業銀行主辦 聯貸案之99年6月核貸文件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50頁、第51頁至第56頁)。 玉山銀行107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各1份(見105金重訴1號卷三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13頁)。 台中銀行110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金重訴更一卷二第 47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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