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業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上大東山咖啡館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迴轉,適告訴人謝子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膝韌帶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竹北交簡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