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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彥銘雖預見將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26日間,上網查詢借款網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全臺借款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統一超商商華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張彥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莊秀春,假冒為莊秀春之子,佯稱因投資面板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莊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彥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秀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彥銘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頁、第146-1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春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美玲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35-36頁),復有莊秀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公訴意旨另論第2條第3款,應屬贅載)、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莊秀春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秀春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9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為了要借錢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出去,而我要借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9頁),復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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