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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楊數盈江宜穎崔恩寧

  • 被告
    邱瑞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專於民國94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福華大飯店櫃臺部代收告訴人張升 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福華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明知該信用卡仍屬富邦銀行之財產,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擔保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使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顯無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6日、7日、11日、13日、14日、18日、95年2月13日持該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現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千元、1萬9 千元、2萬元、1萬5千元、2萬元、1萬1千元,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向富邦銀行詐得12萬元之現金,又分別於94年12月5 日、6日、6日、9日、95年2月10日、4月18日、18日、6月11日、13日,連續在HANG TEN新竹文昌店、優加力名間站、順發3C量販邑順發新竹店、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新竹福華大飯店、新竹福華大飯店、新竹福華大飯店、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站、山隆通運竹科站等多家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姓名「CHIU」,刷卡金額分別為1,617元、1,040元、21,387元、11,700元、2,300元、1,720元、5,000元、500元、500元,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被告 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或服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嗣刑法第83條又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雖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並未修正法定最重本刑 ,上開罪責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①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 、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 者。」,關於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新、舊法比較,將分2 階段比較(即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 項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比較後,再與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作比較),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4分之1,雖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同為4分之1,然追訴權時效於新舊法比較後,既已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①部分),已如前述,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分之1,與新法為3分 之1 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另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5年2 月13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本部分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96年8月24日收受刑事告訴狀 受理該案後,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竹檢慎篤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月14日緝獲後,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於98年5 月8 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10 月26 日以98年新院雲刑正緝字第21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 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 年6 月。而本件自96年8月24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發布通緝日97年7月10日止,共計10月又18日;自被告97年7月1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共計9月又16日;自98年5月8 日繫屬本院日至98年10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5 月又20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2年1月又2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2月13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2年1月又2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 年9 月27日,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財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5年6月13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本部分 自新竹地檢署於96年8月24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受理該案後, 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竹檢慎篤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4 日緝獲後,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8年5 月8 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10 月26 日以98年新院雲刑正緝字第21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 年;復依 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 年6 月。而本件自96年8月24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發布通緝日97年7月10日止,共計10月又18日;自被告97年7月1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共計9月又16日;自98年5月8日繫屬本院日 至98年10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5 月又20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2年1月又2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綜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1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 時效期間12 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審期間2年1月又24日,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2 月6日,此部分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亦就被告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既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本院無從認定公訴意旨上載數額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不宜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提起公訴,檢察王唯怡、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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