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榮賓
- 被告郭志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煒為址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萊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代理人蕭菊英則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馬告休閒山莊有限公司」(別 稱普羅旺休閒山莊,下稱馬告休閒山莊公司,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於1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由數位萊恩公司統包 上址露營場地辦活動,活動總人數應達2,500人,數位萊恩 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修繕費用,另交付36萬元供作場地活動費,並自103年至105年每年抵扣20萬元之活動費用,然因被告並未依約招足前開活動人數,且於106年 間亦未招足約定2,000人之活動人數,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 人再於107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前開36萬元合作建設費(即活動費用)已全數直接扣抵,不再每年扣款20萬元活動費用。詎被告明知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間已無任何預支款項可供扣除,竟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秋華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該公司所經營上址露營 場地舉辦長庚大學迎新宿營活動,並謊稱屆期會支付場地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被告如期舉辦完活動後,場地費共計為14萬5,940元,然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前開費用,且屢經催索均拒絕償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馬告休閒山莊公司代表人蕭菊英、告發人陳秋華於偵查中之指述、合約書影本2份、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點分別與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24日、107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且分別交付20萬元修繕費用、36萬元場地活動費用,並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陳秋華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告訴人公 司所經營露營場地舉辦迎新宿營活動,告訴人易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並如期舉辦活動完畢,然場地費用共計14萬5,940元,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純屬買賣糾紛,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因為告訴人原本有承諾有將後續的大學迎新活動都交給數位萊恩公司辦理,但是告訴人沒有做到,被告因此未給付109 年10月23日至25日活動費用,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契約內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於1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由數位萊恩公司統包告訴人場地活動,活動總人數應達2,500人,數位萊恩公司同意支付20萬元修繕費用,另交付36萬元供作場地活動費,並自103年至105年每年抵扣20萬元之活動費用,後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再於107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告訴人露營場地舉辦大學迎新宿營活動,告訴人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並如期舉辦活動完畢,該次活動場地費用共計為14萬5,94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該次活動場地費用等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頁、第3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菊英、證人即告發人陳秋華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23至26頁、第3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列印資料影本份、107年1月18日合約書影本1份、公司營業項目資訊1份、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1份、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103年4月24日合約書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106年5月9日合約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頁、第11至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4頁、第53至5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茲析述如下: 1.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菊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109年 被告帶的兩團,也是向我女兒陳秋華預定的,被告109年 詢問辦活動時的情形,與108年前辦活動的情況相同,沒 有不同之處,我只是聽我女兒說,帶的人數很少,一般被告承包迎新活動的團費,都是在活動結束後3日內匯給我 們,都沒有違約過,只有109年第2團開始不付款,第1團 也是3天內付款,問被告為何不付款,被告叫我們去談, 我不知道被告不付款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⑵證人即告發人陳秋華於偵查中指述則以:109年2月時被告電話向我預約109年10月23日至25日的場地要辦長庚大學 的迎新活動,費用是14萬5,940元,他沒依約在109年10月28日匯款,我聯絡他時,他還找理由不願意支付,之前合約被告都有履行,但本次的他沒履行,109年10月9日至11日那場他有付款,只有10月23日至25日這場他沒付款,因為被告認為在103年有投資過普羅旺休閒山莊,而要求我 在110年9到10月要讓他使用場地,我沒同意,他就藉故不付本次費用,他說要用談的,但我認為他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見他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109年被告有到馬告休閒山莊辦活動,2月份預約3場,但7月份才告 知我們僅有2場,第1場人數為77人,被告有依約3日內匯 款,並給我們對帳單,第2場人數約100人,被告沒有依約付款,我要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剛開始說開會拖延時間,一週後又說出來談,被告拒絕付款說要出來談,要談36萬元的事情,馬告休閒山莊公司跟被告108、109年沒有簽訂契約,變成口頭約定,108年被告有帶5團活動,985人 ,107年是1990人,109年有2團,108年後雖然沒有簽訂契約,但我們以信任為主,只要被告說要辦活動,我就保留時間,109年被告跟我談時已經2月份,但是9至11月份的 團其他人在前1年的11、12月已經訂了,而且付了訂金, 我們有保留3團9月11至13日、10月9至11日、10月23至25 日給被告,但是被告只來兩團,取消9月11至13日那團,10月9至11日那團活動結束後,被告第3天就匯款,10月23 至25日活動結束後被告沒有回應,被告不付第2團費用理 由就是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是綜觀告訴人代表人蕭菊英及證人陳秋華之指述及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後,每年均有依約定事先向告訴人公司預約活動期間,且於活動舉辦結束後,亦均有依約於3日內將活動費用匯款予告訴人;而案關之109年10月23至25日活動,其預約、辦理活動方式均與被告及告訴人前此執行之模式相同,除活動舉辦結束後被告拒絕付款一節外,並無任何不同之處,是由客觀事證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2.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們有預付36萬元的預付款,這是在103年的事,後來他們是說這個留到後面再談,原本 是說分3年每年12萬抵扣,但每次都說款項先給他,後面 再說,但3年下來,還是沒扣到36萬,每年他們都先要求 我們先付活動的款項,所以36萬都沒有扣足,106年初在 談後續配合的部分,那時蕭菊英說後面就不要簽約了,9 、10月迎新的活動都給我們接,這36萬就算權利金,不用再給錢,但109年他們把最好的檔期給其他單位接迎新, 活動結束後,我們希望來談這款項怎麼弄,有line說出來談,但他們不願意,要我們先把款項給他,再談這36萬,但之前已經被他們騙太多次了,我們有約他們出來,但他們不願意出來,我109年10月23至25日這場不給錢是認為 有關36萬元部分可以主張扣抵之後再處理,我們103到105年只有花20萬元建設費,蕭菊英說後面的活動都讓我們接,後來106到108年那時簽合約時,有提到36萬,蕭菊英說36萬不要和他拿了,後面的團要給我們接,但他在109年 又接其他的團,他只和我說哪幾週不能給我,他已經和別人簽了,結果就接到比較冷門的時段等語(見他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前此提供與告訴人之36萬元合作費用不再追究之交換條件為告訴人需優先提供時段與被告進行活動,而109年間因告訴人未優先提供時段與 被告,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違反約定之嫌,故欲以拒絕給付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就36萬元費用及是否保留時段與被告等節再行商談後,始交付活動費用,則被告主觀上已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⑵再自被告與證人陳秋華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觀之,被告於對話中業已表示「款項部分下週我會找時間跟妳當面談」、「不是不能付款,而是需要好好談談」、「談完沒問題就會直接匯出」、「50多萬不是一筆小數目,但為了能有良好的合作關係,所以我願意咬牙投入,但得到的卻都不我們當初說好的,我也只能被迫接受…」、「之前本來還有36萬的款項是先匯給妳們,說好後面的活動扣款,結果好幾年都沒有扣,後來令尊過世,令堂一句話,款項就不扣了,後面的迎新都給我公司接,結果呢?」、「但是今年要給其他單位接,有事先知會我公司嗎?」、「談完在轉囉!」等語(見他卷第5至7頁、第36至44頁),益證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拒絕給付為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商談前此給付之36萬元活動款項應如何處理此問題,是被告顯然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前即已存有不欲給付之意圖。⑶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在第一次付完錢後,就篤定你第二次不付錢」時,答稱:「是」(見他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那實際錯時間點,是在第2次活動結束後,會計提醒我,我才想到要談36萬元 事情,我沒有不付,我是想約出來談,再決定要付款多少錢,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付款,10月28日要匯款前,會計才提醒我對方有承諾每年9至11月團要給我接,但對方沒 有履行承諾,直接給別人,所以我才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是亦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而認定被告於第二次活動前,已有不付款之決意,而詐欺之主觀犯意。 ⑷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前此36萬元款項之認定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5月9日合約書(下稱「106年合約」)貳、二約定:「乙方對於承包期間(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0日)消費人數不得低於2000人次,如未達總人數2000人次,則乙方須以短少人次補償甲方每人500元」; 參、二、3約定:「乙方於103年預先支付叁拾陸萬元給曱方,這筆款項轉為未來三年(106年〜108年)與曱方的合作建設費用」。於107年1月18日合約書(下稱「107年合 約」)參、二、、3約定:「乙方於103年預先支付叁拾陸萬元給曱方,這筆款項轉為未來三年(106年〜108年)與曱方的合作建設費用。但是因為106年度乙方統包人數未 達2000人,依照前項補償辦法,故此項所提之叁拾陸萬元直接扣除,未來就不再有此項條款」(見他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5頁),是就此36萬元款項之處理方式確實已於107年合約中有所約定。惟被告就此亦稱告訴人公司在103至105年間未扣抵違約金是因為被告有同意將檔期釋出, 且是因為告訴人代表人蕭菊英表示之後迎新都由被告公司承接,因此被告才同意上揭約款等語,而查106年合約伍 、四確有約定「106年6月1日起,甲方與乙方協調後可接 受甲方客戶預約場地」;107年合約伍、四亦約定:「107年6月1日起,甲方與乙方協調後可接受甲方客戶預約場地,若甲方於期間有非大學團體預約,提前與乙方溝通協調即可」等約款,是被告之主張並非全無依據。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未將檔期保留與被告公司,且未於事前與被告公司協調,與上揭約款內容未合,因此要求告訴人對36萬元款項處理狀況再予協調等情,亦有所根據,雖告訴人有不同見解,然此應係契約雙方對約款之解釋問題,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犯為。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36萬元款項之處理與告訴人公司有無保留檔期與被告公司一事互有關連,因此以拒絕給付為由,要求告訴人商談36萬元款項處理及檔期事宜,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3.總此,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係因契約約款解釋問題拒絕給付,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鈺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