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治煜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琪律師
- 被告
- 邱永堂
楊錦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治煜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邱永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錦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翁治煜為志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倢公司)工程部門主管,呂維儒(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負責人為劉興宏)業務員,李信億(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被告楊錦池為錦豐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錦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永堂為展億企業社(設於苗栗縣○○市○○里○○○街000號1樓)負責人,陳啟堂(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鎮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大公司)負責人。緣呂維儒、李信億共同謀議,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迄105年12月15日止,由呂維儒假以勁詠公司名義(未經勁詠公司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設於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之2,下稱彰京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進貨價格及數量之管材、閥件(均為新品),復由李信億與被告翁治煜聯繫,偽以工程剩料之名義(即將新品偽稱係工程剩料),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翁治煜兜售上揭管材、閥件而盜賣之;詎被告翁治煜按其於業界多年之智識及經驗,見上揭管材、閥件來源不明,且數量龐大、貨源充足,與一般業界販售多餘工程剩料數量稀少之情節有違,應得預見該管材、閥件係屬贓物,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5年6月16日後之某日不詳時間起迄105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不詳時間止,接續媒介被告楊錦池、邱永堂購買上揭管材、閥件;而被告楊錦池、邱永堂依渠等於業界多年之智識及經驗,見上揭管材、閥件之有前述疑點,亦應得預見係屬贓物,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反渠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承購之;其交易模式,由呂維儒、李信億透過被告翁治煜聯繫,確定被告楊錦池、邱永堂同意承購後,旋共同駕駛汽車前往彰京公司處,載運各該次訂購之管材、閥件,且將之運送至買家即錦豐公司或展億企業社處,復由在場之翁治煜清點確認無訛後,由被告楊錦池、邱永堂將價金(均以現金方式交易,且不開立發票)當場交予被告翁治煜,再由被告翁治煜轉交予李信億而完成交易。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七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