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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肇廷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貳顆(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之電線皮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8行「車用電池1個」應更正為「車用電池2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處所係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道路台電外包廠商無人看守之工地,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③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產犯罪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不佳,犯後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竊取物品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月薪水約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4849卷第99至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未扣案)及扣案之電線皮1袋,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謝肇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
    凌晨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鍾和遇)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道路台電外包廠商工地
    內,趁工地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剪斷工地大門鐵鍊後,進入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及吊卡
    車車用電池1個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陳威成發現後,報
    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車主鍾和遇到場說明,循線於11
    0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謝肇廷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
    扣得油壓剪1支及電線皮1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成
    、鍾和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煒(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
    扇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電線
    皮1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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