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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韋廷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世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紅色骰子壹顆、白色骰子貳顆及藍色骰子參顆之透明塑膠盒壹個、洗衣球壹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世緯(即「吼溜肯」)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朝陽商行」夾娃娃機店內,向該店場主黃彥豪承租擺設於該址、機臺編號「12」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具1台(IC板序號343333號)後,其應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擅自在該選物販賣機內放置裝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1顆紅色骰子、2顆白色骰子、3顆藍色骰子)供不特定人吸取、抓取,並以骰子點數兌換商品之方式自該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插電營業,已與原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有別,核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玩法為:不特定人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搖桿及取物按鈕控制機械手臂吸取、抓取機臺內裝有前揭骰子之透明塑膠盒1次,再依擲落6顆骰子所呈現之數字與顏色組合,對照其於機臺內所張貼公告之說明即可計算獲得之點數,如擲出特定組合之數字與顏色,並將該等骰子組合之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世緯,即得向葉世緯依點數換取洗衣球、公仔、日版POP公仔、日版七龍珠公仔、POP航海王公仔及32吋電視等商品,倘未擲出相對應之數字與顏色組合,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葉世緯所有,以此具有射倖性及不確定性之方式決定財物之歸屬暨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獲報於110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聯繫新竹市政府人員前往上址查核,並於翌(8)日12時10分許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序號343333號)及放置其內裝有前揭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1個、供兌換之商品洗衣球1盒等物。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結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處斷)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序號343333號,均責由證人黃彥豪代為保管,代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6頁),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葉世緯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黃彥豪所承租使用,其等租賃期限在警方獲報並於110年9月7日聯繫新竹市政府人員前往查核時早已屆滿,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檢察官依此不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葉世緯置放在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裝有紅色骰子1顆、白色骰子2顆及藍色骰子3顆之透明塑膠盒1個、供兌換之商品洗衣球1盒,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3、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8、38頁),且卷內亦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該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葉世緯「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底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擺設機臺編號『12』之遊戲機具」乙節,然經本院核閱送交之併辦卷宗,該案擺放機臺之地點實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且該機臺編號應為編號「15」,已與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不同,且本案業於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15日始送達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該署110 年12月14日竹檢永能110偵12186字第11090441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移送併辦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既未及採酌,且未經被告表示意見,自無從併予審究,是宜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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