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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宸瑋對於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宸瑋因自殺昏迷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被救護車送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急診室,甦醒時因未自殺成功而情緒激動,梁宸瑋竟於知悉林琪峻係東元醫院執行急診業務之醫師,張馨予、許嘉雄為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消防隊員,均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仍基於對於醫療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擠林琪峻、張馨予及許嘉雄,以此種強暴方式妨礙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並造成張馨予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傷之傷害,許嘉雄則受有右側前臂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宸瑋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曾柏方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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