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邵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邵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張邵其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在該處路旁潘鈺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張邵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張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4、45頁)。
(二)證人潘鈺茹、楊維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卷第11、20、23至24、27、29至32、34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