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詠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騎上騎樓地為警攔查,進而發現王詠平雙眼通紅似有酒容,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85號為緩起訴處分、③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100,000元,並先後確定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然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