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4、186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現金新臺幣(下同)15,450元(附表編號1部分)、零錢盒1個(內含570元,附表編號2部分)、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弘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弘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
第1862號
第2194號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進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之夫妻肺片麻辣火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該火鍋店店長陳怡妏所管理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5,45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12月7日9時50分許,進入上址之夫妻肺片麻辣火鍋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怡妏所管理之零錢盒(內有現金
57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12月13日20時57分許,利用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
一品鴨肉麵店工作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麵店員
工吳素芬所管理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
陳怡妏、吳素芬發現上述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素芬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弘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