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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4387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2份(偵2339卷第9頁、偵4957卷第9頁)、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7卷第2、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之紅色鐵棒6支、鐵皮3片、鐵條9支、藍色自行車1輛、鼓風機零件1個、鑽掘機零件33個等物,均分別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2339卷第74頁、偵4387卷第11頁、偵4957卷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
                                                第4387號
                                                第4957號
    被      告  張永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10年2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白色自行車(下稱上開
    白色自行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由宏珈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珈公司)管領之拆除工地,竊取宏
    珈公司所有之紅色鐵棒6支、鐵皮3片、鐵條9支等物品(總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下合稱上開工地失物),
    得手後將上開工地失物放置在上開白色自行車上欲離去,嗣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當場逮捕張永洺,並扣得上開工地失物
    (已由宏珈公司負責人陳家明領回),始悉上情。㈡於110年
    2月27日凌晨5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
    ,竊取林洛陞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4,000元,
    下稱上開藍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藍色自行車逃逸,
    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巷自來水
    公司後門田埂查獲張永洺,扣得上開藍色自行車(已由林洛
    陞領回),始悉上情。㈢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黑色
    自行車(下稱上開黑色自行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
    王心佳住處後方空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具間,竊取王心
    佳放置在該工具間內之鼓風機零件1個、鑽掘機零件33個等
    物(總共價值1萬5,000元,以下合稱上開零件),得手後將
    上開零件放置在上開黑色自行車上欲離去,嗣警方接獲民眾
    報案,當場逮捕張永洺,並扣得上開零件(已由王心佳領回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林洛陞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王心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洛陞、王心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贓物
    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上開3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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