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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王凱平

  • 被告
    黃文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瓶、黑橋牌條子肉乾壹包、善美的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壹盒、農心頂級辛拉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0年1月13日9時57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 止」,行竊店家地址之街道名應更正為「振興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昱嘉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告訴人温曉琳管領之商品,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陳列之商品,造成別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到庭自行承諾1週內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遲至110年6月22日仍未賠償,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52 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本案遭竊商品價值固然僅新臺幣258元,惟被告前有數次在商店竊取他人商品經本院 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49、51頁 ),足見拘役刑不足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118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温曉琳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台灣啤酒1瓶、黑橋牌 條子肉乾1包、善美的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及農心頂級辛拉麵1包(共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內,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温曉琳察覺有異,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曉琳、證人魏玉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店進貨確認明細表、進貨驗收單及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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