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子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子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友人彭誠君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透過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站,在該網站之申辦數位帳戶頁面,冒用彭誠君名義,填具含有彭誠君之姓名、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藉此方式偽造台新銀行線上申辦帳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而使用,足生損害於彭誠君及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彭誠君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子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資融公司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號碼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經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使告訴人有遭受民事求償之危險,並影響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