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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哲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達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1日18時許 108年11月3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9月10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59號接續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13號接續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