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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宇誠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魏志明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民國110年8月25日解除委任)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徐滄發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告
許應年
被告
陳信豪
被告
周恩霆
被告
張永泉
被告
鄧煥琳
被告
呂紹均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劉立平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4747、6707、125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係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段1109地號土地、329-5地號土地、325-2地號土地(下稱1109地號土地、329-5地號土地、325-2地號土地,合稱前開土地)所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癸○○、壬○○為東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戊○○、己○○、乙○○、甲○○、丁○○均為東益企業社之員工,庚○○則為廣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戊○○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提供前開土地供戊○○及所屬之東益企業社回填、堆置廢棄物,癸○○、壬○○、戊○○、辛○○、甲○○、乙○○、丁○○、己○○、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由壬○○、戊○○、辛○○、甲○○、乙○○接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ED-2201、KED-2328、AAH-310、KEE-2178號自用大貨車自庚○○所屬之廣柏公司設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附近之堆置場(下稱廣柏堆置場),載運含有建築物拆除工程營建混合物、瀝青混凝土碎片(即AC碎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並由丁○○駕駛挖土機整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己○○則受壬○○指示於前開土地負責指揮交通及把風,若發現有警察取締則通知壬○○等人暫時停止傾倒。上開廢棄物於1109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60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1)、206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B)、213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C1);於329-5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70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2);於325-2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15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A3),共計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3573.7立方公尺。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9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東產業道路下方墓地(即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查獲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廣柏堆置場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丁○○在現場操作怪手、己○○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丙○○所犯法條補充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本院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0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戊○○、丙○○、己○○、乙○○、丁○○、辛○○、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323至324頁、第336頁、第479至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永全、乙○○、己○○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881卷》第16至20頁)。

2、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9年3月31日)(見109偵3881卷第21至22頁)。

3、東益企業社祖墳修繕護坡整地工程合約書(見109偵3881卷第23頁)。

4、109年3月3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2張、109年3月3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見109偵3881卷第24至49頁)。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頭份市○○段0000地號)(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4747卷》第45頁)。

6、苗栗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水保字第1070068294號函(見109偵4747卷第46至47頁)。

7、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見109偵4747卷第48頁)。

8、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1070194435號函(見109偵4747卷第49至50頁)。

9、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東益企業社109年1月1日簽立之載運委託書、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簽立之合約書、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大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簽立之合約書、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簽立之合約書、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及大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見109偵4747卷第51至5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5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9偵4747卷第128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90105088號函檢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現場照片9張、空照圖1張(見109偵4747卷第130至135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環廢字第1090042892號函(見109偵4747卷第1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被告癸○○109年3月20日至109年4月11日、被告壬○○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10日監聽譯文(見109偵4747卷第148至155頁、第192至204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見109偵4747卷第157頁)。、被告丙○○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檢附108年12月25日涵管出貨管、支票存根(見109偵4747卷第172至17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7日環廢字第1090054836號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0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6707卷》卷二第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19295號函檢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0年3月26日)、稽查照片8張(見本院卷卷一第133至143頁)。、被告壬○○111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函影本、111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環廢字第111003211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353至355頁、第361至36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見109偵4747卷第175至17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0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建築物拆除工程營建混合物、瀝青混凝土碎片(即AC碎片)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丙○○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是核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就上開犯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癸○○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與被告乙○○另犯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被告乙○○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9日,於107年2月13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乙○○坦認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癸○○、乙○○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癸○○、乙○○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10人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10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環廢字第111003211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3頁),足見被告等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丙○○10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壬○○、癸○○、戊○○、己○○、乙○○、丁○○、辛○○、甲○○、庚○○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癸○○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東益企業社、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月薪約6、7萬元,但因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肝癌末期,支出費用增加,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壬○○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東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跟被告癸○○住同一間房子、月薪約6、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司機職務、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退休、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領國民年金、有時靠小孩扶養;被告己○○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雜工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跟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怪手司機職務、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跟媽媽、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辛○○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且已退休、沒有受僱東益企業社、生活靠領國民年金及子女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東益企業社擔任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庚○○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廣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先生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卷二第480至48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10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485至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1、被告壬○○、戊○○、丙○○、丁○○、庚○○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壬○○、戊○○、丙○○、丁○○、庚○○、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壬○○、戊○○、丙○○、丁○○、庚○○、辛○○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環廢字第111003211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已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壬○○、戊○○、丙○○、丁○○、庚○○、辛○○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壬○○、戊○○、丙○○、丁○○、庚○○、己○○、辛○○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至被告己○○、乙○○、甲○○部分,因其等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無線電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二第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己○○、乙○○、丁○○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㈥、㈦「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挖土機及自用大貨車各1臺,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東益企業社所有,足認被告壬○○事實上處分權,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壬○○營業謀生所需之工具,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㈠ IPHONE6 PLUS手機(門號:○○○○○○○○○○)壹支 被告己○○所有  ㈡ 無線電壹支 被告己○○所有  ㈢ IPHONE11手機(門號:○○○○○○○○○○)壹支 被告己○○所有  ㈣ OPPO手機(門號:○○○○○○○○○○)壹支 被告乙○○所有  ㈤ SAMSUNG手機(門號:○○○○○○○○○○)壹支 被告丁○○所有  ㈥ 挖土機壹臺 東益企業社所有  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臺 東益企業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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