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娟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秀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附醫)6B101號病房,因不願護理師曾語喬為之沖洗點滴,明知曾語喬為當時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打曾語喬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業務。
二、賴秀娟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中醫大新竹附醫6B101號病房內,因請假事宜對護理師牟乙展心有不滿,明知牟乙展為當時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竟於牟乙展為其量測血糖、血壓時,基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擊牟乙展背部、腹部,致牟乙展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牟乙展執行醫療業務。
三、案經曾語喬、牟乙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秀娟矢口否認何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嚴重結腸炎發炎住院,沒有體力打人,他們虛構不實,製造假傷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潰瘍性結腸炎,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在中醫大新竹附醫住院治療,期間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曾照顧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至7、24頁正反面、34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2、134至136頁),並有被告之護理記錄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喬、牟乙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1.證人曾語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幫賴秀娟更換點滴,因為要幫她沖洗點滴針,但賴秀娟嘴巴一直喊不用及推開我的手,我耐心的向賴秀娟解釋醫療原因後,她就突然揮手打我右手前臂,當下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打我,她就立即向我道歉,我有向賴秀娟表示會將此情形告知醫生,便將醫療器材收完後就直接離開病房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收針前,有先沖生理食鹽水沖針,但賴秀娟怕痛,賴秀娟有些抗拒,我突然感覺我的手痛了一下,我發現賴秀娟以她的左手打我左手前臂,當下有紅腫,我以為賴秀娟是緊張,我問她你有打我嗎,她跟我道歉,我就沒去驗傷,我不想與她有瓜葛,我就告知尤昭傑醫生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事情過比較久了,我沒辦法肯定她是打我哪一側的手臂,當時因為她的管路不通,所以我們會做一個扭管的動作,我扭下去之後,她因為疼痛,她的手臂就揮向我的手臂,應該是我先跟賴秀娟說話,跟她說我要更換點滴,然後先扭轉點滴管,我扭轉下去,她就打我了,我大約隔2秒才反應過來,我直接問她說「你剛剛是打我嗎」,當下她就直接跟我道歉,這件事情早上我也有向她的主治醫師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牟乙展於警詢中證稱:我幫賴秀娟量血糖及血壓,當時我站在她的床邊,她坐在床上,我便詢問她為何不假外出,她就突然生氣用右手毆打我的左側腹部,再用右手捶向我的背部,當下我有向她詢問她在做什麼以及表示我有護理師的身分,她再向我表示要找人打我,我便立即離開病房向該護理站的護理長尋求協助,後來院方討論後便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午時賴秀娟跟我說要請假,我說要有一定的規定,請她辦理,下午我量她體溫時達到37.4,微發燒,我先給她冰枕,若她還要請假,我還要量體溫,若正常才可以請假,但我出去回來時,發現她已經離開了,下午4點多時,我同事跟我說賴秀娟回來了,我就去幫賴秀娟量血壓、血糖,我在幫她量血糖過程中,我問賴秀娟去哪,她回我干我什麼事,並以手打我背部、腹部,我有受傷,還說要找人打我,我就去通知尤醫生,醫生就報警,我去急診驗傷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秀娟坐在床上,我站在她床旁邊,我驗完血糖後,我只記得她用手用上鉤拳的方式打我腹部,用槌的方式打我背部,在賴秀娟打我這件事之前,還有一件事情是關於請假的部分,當時醫生看她中午上下的血壓及體溫是OK的,醫生覺得她可以健康的暫時去處理她的事情,所以可以請假,但在請假前我們都會再確認一次她的體溫及血壓,當時她的體溫有偏高的情形,我有再跟專科護理師也就是醫師助理說,她就說先不要讓賴秀娟請假,先給她冰枕,等到體溫確定回到正常值,再給她請假,我有再回到病床那邊跟賴秀娟解釋為何暫時不能請假,也給她冰枕,當時賴秀娟情緒就比較激動一點,之後我再次要去確認體溫時,賴秀娟已經離開,大約下午4點左右賴秀娟又回來了,然後我要補驗她的血糖、體溫及血壓狀況向醫生回報,我問賴秀娟為何就直接這樣離開,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賴秀娟回答我什麼內容,然後賴秀娟就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3.經核證人曾語喬、牟乙展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不滿、如何毆打、毆打後續情況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證人曾語喬、牟乙展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是以證人曾語喬、牟乙展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縱使證人曾語喬對於被告究竟是揮打其右側或左側手臂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處,然此細節事項或係因日久而記憶模糊,仍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遽認其陳述不實。
(四)除證人曾語喬、牟乙展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證人即被告之主治醫師尤昭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護理師曾語喬有跟我反應遭病患賴秀娟拍打手,希望我去向病患賴秀娟告誡。我知道牟乙展遭賴秀娟毆打腹部及背部,印象中是護理長或是組長跟我反應的等語(偵卷第45頁)。
2.被告之護理記錄記載內容「0000-00-00 00:50 D:因病患靜脈針輸液不暢,予以調整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注,病患於過程中右手不斷推護理人員右側肢體,並揮打護理人員右手前臂,導致右前臂膚熱紅印存,予加以勸導此行為不適,病患不斷否認。A:告知專師陳咿暄/主治醫師尤昭傑,表示病患若再度不配合,即可不需予靜脈注射」、「0000-00-00 00:02 D:現病人希望請假於下午兩點至六點,因生命跡象:體溫:37.3°C,告知專科護理師陳咿暄/主治醫師尤昭傑,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因生命跡象未穩定,建議留院觀察,於兩點探視病人確認體溫時,病人未告知護理人員且已離開病室」、「0000-00-00 00:55 D:現病人未請假後返室,故護理人員至病室給予病人測量生命跡象及血糖,詢問病人剛剛離開病室去哪時病人揮拳毆打護理師腹部及背部,並威脅烙人圍毆,告知主治醫師尤昭傑,醫師了解後表示會再聯繫主秘及公關」,此有被告之護理記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3.本案案發後,中醫大新竹附醫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通報新竹地檢署,證人牟乙展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件通報單、中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16、17頁)。
4.依證人尤昭傑所述,證人曾語喬、牟乙展於案發後隨即反應遭被告毆打之事,被告之護理記錄內容亦與證人曾語喬、牟乙展證述內容相符,復稽之中醫大新竹附醫立即報警處理,告訴人牟乙展亦旋即急診驗傷,其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腹部、背部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綜上,已足佐證證人曾語喬、牟乙展所述屬實。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辯稱:我因為嚴重結腸炎發炎住院,屬重大傷病,沒有體力打人,2月23日曾語喬打點滴時我手不能動,不可能打她,2月24日當天下午1時30分牟乙展給我請假單說主治醫師同意我請假,結果他1時40分突然拿冰枕要給我睡,他行為異常,我2時外出到5時回來,他說我4時打他,我根本不在醫院,我去醫院調不到我那天的請假單,他毀滅證據,他們都虛構不實,製造假傷害云云。查本案被告係以手毆打證人曾語喬、牟乙展,而被告既因結腸炎住院,其病況與手部活動能力本無相關,且被告住院後於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3日請假外出,於110年2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出院,有請假單2紙、被告之護理記錄附卷可證(偵卷第29至30、4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身體狀況已復原至可以自由活動外出、無須住院之狀態,則以手揮打、毆擊證人曾語喬、牟乙展之簡單動作並非不可能,又證人曾語喬就其遭被告揮打之情況已證述:我記得當時賴秀娟的針是打在左手,她的右手是沒有打點滴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所辯伊沒有體力打人,打點滴時手不可能打人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牟乙展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拿冰枕給被告之原因,業經證人牟乙展說明如上,並記載於被告之護理記錄上,證人牟乙展行為無何異常之處。又被告毆打證人牟乙展之時間,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件通報單之紀錄,係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依被告之護理記錄,則係該日下午4時55分許,時間稍有出入,但相差僅15分鐘,此或係因記錄當時係記載約略之時間所致,惟被告毆打證人牟乙展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許,應堪以認定,而此時間洽與被告自述下午5時返院之時間相符,證人牟乙展稱被告毆打之時間係「下午4點多」、「下午4點左右」,顯係約略之時間記憶,並非謂被告係於下午4時0分整準時毆打,況一般人對某事實之時間除非刻意注意,否則難為詳細之記憶,證人牟乙展僅能記得案發時間約為下午4點多,與實際案發時間相去不遠,尚符常情。末以,證人曾語喬、牟乙展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則其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並致牟乙展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但未與告訴人曾語喬、牟乙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對曾語喬、牟乙展二人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