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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李建慶

  • 當事人
    邱佳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業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 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上大東山咖啡館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迴轉,適告訴人謝子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膝韌帶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竹北交簡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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