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於民國109年7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工業東四路(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時,欲右轉路旁便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該處右轉駛入路旁便道,適有告訴人張永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連枷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