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楓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楓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楓尉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員山路205巷及公道路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時相,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右轉往竹東鎮員山路205巷轉彎。 適楊守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東鎮員山路205 巷由北往南駛至公道路、見綠燈號誌正欲通過該五岔路口直行至竹中路,突遭林楓尉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右轉之自用小客貨撞擊肇事,楊守豐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左側頂部頭皮壓痛等傷害(林楓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詎林楓尉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林楓尉於逃逸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守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楓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36-37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0-12、15-26、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11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二)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承辦 員警接獲報案後,雖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鎖定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然當下皆無法連繫車主,係被告於案發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8時許,自行致電予派出所員警一情,有員 警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佐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敘明本案係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打電話至派出所連繫,員警始於110年9月11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一節(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 確實係案發後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又觀上開自小客貨車係明昇工程行所有(偵卷第16頁),則堪認本案員警於案發時,雖能查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及所有人資料,然尚無法依據上開資料而查悉被告之身分,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其為肇事駕駛人之前,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為本件事故肇事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以本案自小客貨車係工程行老闆所有,員警於查悉車牌後應有致電予老闆,而老闆一定有向員警說明當日駕駛者之身分,故員警於被告致電聯繫前應已知悉被告身分等語,然此已與上情不符,且此部分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院卷第64頁),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無非基於為避免遭追究肇事及交通違規責任之心態始行犯罪,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於審理中亦終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