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善偉、蔡維哲、蘇眞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善偉 被 告 蔡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蘇眞眞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陳仕誼 林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蔡維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三、蘇眞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四、陳仕誼、林志銘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之負責人為曹善偉,暐聯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87萬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新桃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至#136塔基改建工程後,再將本案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273萬6,000元轉包給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另暐聯公司對於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則以點工方式再向王星和點工施作,以每1人次日薪2,500元計價,點工經由暐聯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詢問王星和後僱用,並受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及管理。 則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以點工方式僱用勞工王星和、辜 建豪、陳元德,在新竹縣竹37之1線9K公里345KV天輪-龍潭 線#134工地從事雜項作業中吊運鋼筋之作業時,暐聯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曹善偉(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未據起訴)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而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於109年3月7日 派駐該工作場所之代理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現場人員施工作業,蘇眞眞則為暐聯公司派駐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依暐聯公司與台電新桃供電處之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蔡維哲與蘇眞眞即應在場落實監督此部分相關之現場施工作業規定以維護相關人員之安全。 二、詎暐聯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曹善偉,對於所僱用勞工操作索道捲揚機吊運物料,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而身為暐聯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蔡維哲,及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蘇眞眞,均應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與以下所稱之流籠、電纜、纜車相同)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均疏於注意,於109年3月7日當天,僅在上午工作人員已經開始施工後 前往#134工地現場就KY活動紀錄表上之項目加以告知,並未 就不得搭乘索道、索道搬運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及危害預防對策等事項為告知(僅有在索道門柱張貼「嚴禁人員搭乘」之標示),復未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工安措施,即於勞工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離場前先行離開;而楊啓東(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身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員,亦應注意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聯繫王星和後,操作索道吊桶搭載現場施工人員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下山後,再操作索道吊桶返回山上搭載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於下山過程中,因索道搬運器之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致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 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王星和被拋出吊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辜建豪、陳元德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而當場不治死亡。 三、案經辜建豪之母黃玲子、陳元德之母黃鳳儀、王星和之配偶陳俞君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暐聯公司代表人曹善偉之供述,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暐聯公司代表人曹善偉及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暐聯公司代表人曹善偉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及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暐聯公司代表人曹善偉及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維哲就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已坦承不諱,被告蘇眞眞及暐聯公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蘇眞眞辯稱: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相關注意義務是暐聯公司,且108年11月16、22、25、28的KY活動 紀錄王星和、辜建豪都有簽名,我有寫明工作人員不能搭乘索道跟天車,法律並無規定每日都必須要重複告知,本案危害告知跟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被告蘇眞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歷任職安人員針對禁止作業人員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調運物料之吊桶一事均已經多次明文告知,本案被告蘇眞眞已經盡其職務即宣導各項工安應注意事項,案發當日亦有至山上宣導,起訴意旨論被告蘇眞眞未為相關安全告知顯有誤會,另依照其他證人所述,現場施工人員係依王星和指示搭乘索道吊桶,而王星和已經過教育訓練並且於施工KY活動表上簽名,可徵其明知索道禁止人員搭乘,仍要求其員工搭乘索道吊桶而發生事故;本案並非被告蘇眞眞同意或命王星和等人搭乘索道吊桶,被告蘇眞眞亦無須每日、無時無刻重複提醒相關工安事項,且被告蘇眞眞並非現場工地負責人,亦無實質管理權限,現場亦立有相關告示牌,被告蘇眞眞實已經盡其注意義務且無預見可能性,自無何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被告暐聯公司則辯稱:本案係王星和已知纜車不能搭載人的情況下,仍自願帶領工人乘坐,且當天進行的工作是屬於富程工程行負責之範圍,當天的綁紮組立都是富程的負責工作,當天並無鋼筋運輸,王星和等人是在進行富程分包契約的內容,並非所謂雜項點工部分,就算是處理點工事項,暐聯公司也不是他們的雇主,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暐聯公司無關,暐聯公司自無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甚明。惟查:一、暐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曹善偉,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於109年3月7日當時,分別為上揭工地現場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而暐聯公司於107年9月6日以5,087萬元承攬台電新桃營運處本案改建工程後,再將前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暐聯公司對於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安裝安全母索等雜項作業,則以前揭點工方式向王星和點工施作;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及陳元德等人,係在從事吊運鋼筋等點工事項,於作業過程中違反規定,搭乘不得載運人員之索道吊桶下山,於過程中因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等上開情形,致吊桶翻覆,造成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及陳元德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除經證人徐東傑、劉蕙儀、張登立、林秋紅、徐玉禮、蔡國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誼、林志銘、楊啓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0至18、23至39、103至106、108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20 至122、125至127頁反面、142至144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41至46頁、143至149頁反面、197至201,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影卷第14至20頁反面),亦為被告蔡維哲、蘇眞眞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129至132頁反面、138至140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41至46、143至14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影卷第14至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7至246、487至492頁,本院卷 二第57至464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竹東分局現場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45至58頁) ⒉竹東分局現場模擬圖4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59 至62頁) ⒊(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7日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見109 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69頁) ⒋(被害人王星和)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74頁) ⒌(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77頁) ⒍(被害人陳元德)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78頁) ⒎(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81頁) ⒏(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82頁) ⒐(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85頁) ⒑(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程起重工程行)工程分包合約書、108年9月6日工程拋棄書、108年9月6日工程切結書、108年9月6日保證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 工作承諾書、領款印鑑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 號卷一第86至100頁) ⒒109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示意圖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⒓(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法醫 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45至157頁) ⒔(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法醫 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60至171頁反面) ⒕(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 照片37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72至183頁) ⒖(被害人辜建豪)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85至189頁) ⒗(被害人王星和)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90至194頁) ⒘(被害人陳元德)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95至199頁) ⒙現場照片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91045297 1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乙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37至248頁) 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 第249頁) 台灣電力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假日施工管理叮嚀事項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39頁)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108年11月4日、108年 8月27日工安座談會紀錄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47至49頁) 108年12月10日北區施工處承攬商勞工(0000000工作交通)重大職災宣導、宣導簽名冊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74至76頁)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90頁)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91至97頁) 107年9月6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345KV天輪-龍潭線#134 -#136塔基改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副本)全一冊。(見1 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四第1至17頁) ㈢、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而被告蔡維哲身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有於現場指揮、監督之權責,自應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客觀上亦可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發生施工人員違反規定搭乘禁止人員搭乘之索道吊桶,有可能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之結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落實禁止人員搭乘之措施,致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違反規定搭乘索道吊桶而發生上揭3名被害人自高處墜落 死亡之結果,被告蔡維哲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揭3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確有 起訴意旨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蘇眞眞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依照上揭卷附之台電新桃營運處與暐聯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其中第10條「安全與衛生」中已經明確約定,暐聯公司應依照工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安全及衛生之執行;安全衛生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四第4至第4頁反面),而暐聯公司所製作之簡報中,針對職安作為部分亦提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簽到後需在工地督導」,有暐聯公司簡報影本1份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44頁反面);且證人蔡國春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在台電原本是負責土木設計,現在在施工部門,負責工程督導,跟暐聯公司的案子應該是107年9月6日簽約,暐聯公司的工安人員也需要負責現場勞工 安全,例如催促他們使用安全帽以及不能用工地索道載人等,我們公司有特別規定要求他們的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每天都要到現場,我們也有支付這個金額給他們,如我們詳細價目表2.4及2.5所記載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20、121頁反面),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詳細價目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四 第20至23頁反面),依該價目表工程名稱欄位記載為「345kV天輪-龍潭線#134至#136塔基改建工程」,其中2.2.4至2.2 .7及2.3部分,已經針對相關施工安全衛生等內容計價,2.4及2.5項目,則特別係針對「工地主任」「施工安全衛生及 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備註欄位有註記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計價,核與證人蔡國春所述該契約有針對工地主任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部分特別要求等情為真實。 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載運 物料之吊桶不得搭載施工人員,則現場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員就此部分即應加以注意;且暐聯公司曾於108年11月4日進行工安宣導,當日宣導之案例即為,某施工處施工人員擅自搭乘載物台車時自台車上跌落,當日所提及之其他重點事項並包含「相關作業主管必須在場監視,不得擅自離開」,擔任職安人員之被告蘇眞眞並於該份座談會紀錄上簽名,有108年11月4日工安座談會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48頁),被告蘇眞眞就此相類似情況即 禁止人員搭乘僅能載運物料之裝置,係現場工安重要之應注意事項應甚為了解。 ㈡、則被告蘇眞眞既為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對於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安全規範自應明確告知並落實,然查: ⒈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秋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王星和跟我還有其他共7位工人,於3月6日在#134號工地工作是搭乘工地索道(纜車)上下山施工,今日3月7日也是搭乘工地索道(纜車)上下山施工,發生工安意外時,在場有我、張登立、劉蕙儀、楊啓東、跟一個新來沒兩天的,我們今天下午5 點多時坐工地索道(纜車)先下山,一路下來都沒事,然後我們就在怪手旁邊等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大聲,轉頭就看到王星和飛進去草叢,辜建豪面部朝地趴在地上,陳元德趴在辜建豪身上,纜車倒在陳元德背上,我女兒劉蕙儀有通知主管#134工地發生事故等語 (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張登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34工 地工作約3、4天,這幾天都搭乘工地索道上下山,徐東傑主任也是搭乘索道纜車上去,沒有聽說工地主任告知不准坐索道,3月7日當天也是搭乘纜車上下山,每次上工王星和就是叫我們搭乘纜車上去,因為不能載這麼多人,所以分成2批 坐,3月7日傍晚5時10分左右,我是第一批坐纜車下來的, 都平安無事,之後纜車回山上,搭載第二批下來,到一半時,馬達爆炸、電纜掉下來(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暐聯公司初始有做教育訓練,當天有跟我們說一些工作上安全事項,每次上班時暐聯公司的人會來,在下面點名、拍照、簽名,沒有提到索道不能載人,當天第一趟下來時機器都很正常等語(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108、109頁)。 ⒊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劉蕙儀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9年3月6、 7日這兩天,我在這邊工作都是搭乘索道(電纜)上下山,3月6日徐東傑也是搭乘索道電纜上山,時間到了也是搭乘索 道電纜下山(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3月6日我們上班時就是坐索道流籠上去 ,因為工作太趕,我們下來也是坐流籠,因為坐流籠比較快,走路要半個多小時,一天就是上去、下去各一趟,我們當天上班,王星和會說要做什麼,然後暐聯公司的人會上來拍照,來拍照的人是蔡維哲、蘇眞眞,昨天也是他們兩個人來拍,他們都沒有跟我們交代什麼事,我們第一趟搭乘索道流籠下山時,機器都很正常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⒋被告蔡維哲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日職業安全維護人員為蘇眞眞,發生工安意外時,我跟蘇眞眞已經回到宿舍,是發生意外時員工告知我發生工安意外,我才跟蘇眞眞一起到現場,今天早上10點半我跟蘇眞眞有親自上山做工安宣導(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 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早期有告知並宣導人員不能搭乘索道,後面就沒有,我記得108年10月份有,上面會註明,後來因 為職安人員一直換,我沒有去看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147頁反面),3月7日當天134工地部分施工內容是鋼筋吊運,從山下運到山上,山上部分就是接料,然後要運到施工地點,也有做鋼筋樣板,我知道我們公司跟王星和公司簽立的承攬契約內容,所以運鋼筋的雜項部分,是以點工方式做,另外計算費用(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148 頁反面),有關實際上捲揚機拉力是否足夠、夾索器有無夾好、扣好,要吊東西時才會發生,當天也有吊鋼筋,吊的時候就沒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頁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略以: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是為了圖方便,現場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在案發前其實不只一次、經常有此情形,施工廠商很早就上工,我們到工地基本上是上午8點,他們已經在山上,我有看過他們搭乘索 道流籠,我看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是要載東西上去人員就跟著上去,我們有宣導人員禁止搭乘,因為這是台電規定,但是有時會告知,有時為了趕工,就消極沒有制止(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109年3月7日現場做危害告知時,確 實沒有再次說明索道流籠禁止搭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⒌被告蘇眞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照KY活動紀錄表,我確實在109年3月6日、3月7日都沒有向施工人員宣導索道流籠 禁止搭乘人員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並有109年3月7日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彩色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68頁)在卷可參。 ⒍是依前揭證人等暨被告蘇眞眞所述,其於案發當日,確未於施工現場說明禁止搭乘索道流籠一情至為明確;被告蘇眞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事項早前已經告知、無須重複告知,且現場亦有相關禁止標語加以宣導等語,然被告蘇眞眞身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應善盡其職責,落實工地現場施工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並非僅有「宣導」,而是積極確認現場有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一經發現即應制止、並依照合約規定迅速處理,而非流於形式之口頭告知,甚至主張可以現場警告標語代之,倘若如此,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範何以需要規定設置專職人員於現場,僅須將在施工現場所有規範明文記載於看板上並附掛於工地現場,之所以需要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無非就是需要有一專業人員於施工現場嚴謹、仔細確認現場狀況,以避免發生工安意外、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被告蘇眞眞所辯,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蘇眞眞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有無工作人員搭乘索道流籠、沒有看過云云,然依照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早就知道現場施工人員會有貪圖方便搭乘索道流籠上下山之情形、且亦未加以制止等情明確,被告蘇眞眞係會與被告蔡維哲同時前往本案施工現場進行工安宣導之人,又豈可能對此毫不知悉;復參酌上開暐聯公司與台電新桃營運處之契約暨暐聯公司工安簡報內容所示,被告蘇眞眞身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應常駐現場並隨時注意現場狀況,被告蘇眞眞並曾參與暐聯公司之工安座談會,當時案例即為施工人員違規搭乘不得載運人員之台車發生事故,則被告蘇眞眞對於現場是否有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一事應更加積極注意防止,然其於案發前與被告蔡維哲未曾制止施工人員搭乘索道流籠之舉,於案發當日亦僅係例行性宣導完後即離開施工現場,且被告蔡維哲於警詢時係稱當時與被告蘇眞眞已經下班回到宿舍,接獲現場人員來電才知悉發生意外等語,從而,被告蘇眞眞身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確實在施工現場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並應能注意禁止有施工人員違規搭乘索道纜車,倘若有此行為有可能發生重大人員傷亡結果,逕仍未加以注意並常駐現場落實管理、制止施工人員之搭乘行為,而肇致上揭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違規搭乘索道纜車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其前揭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所辯自無足憑採。 三、被告暐聯公司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蔡維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134部分是鋼筋吊 運,從山下搬到山上,山上部分就是接料,然後要運到施工地點,所以運鋼筋雜項部分,是以點工的方式做,當天計算的錢不包含在契約內,而是以點工方式計算費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14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曹善偉每週會去工地現場兩次,主要是來了解施工進度等狀況,案發當天三位死者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確實是如前揭所載由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所雇用,當天施工人員搭乘流籠,也只是圖方便,案發當天會有另外點工,是因為有雜項工程要做,包含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運等才會有點工,當天王星和他們就是在處理雜項作業,完全沒有做鋼筋綁紮作業,#134那邊比較特殊 ,在山上,因為塔位較高,所以鋼筋搬運到山頂上,還需要二次搬運才能到達工作地點,所以當天整天都在吊運鋼筋,還無法開始綁紮鋼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 ㈡、被告蘇眞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曹善偉大約一週會去2次 本案現場工地,他會到處看看、問我有什麼狀況,至於工安部分,看我需要什麼儀器,他就會幫我帶過來,有些文書作業也會請老闆曹善偉帶回去台北請其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㈢、被告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暐聯公司與富程工程行簽約是針對鋼筋綁紮工程,另外吊運鋼筋、環境整理、鋼筋廢料清除等雜項作業,要找別人做也可以,但是因為富程已經在做了,所以請他們運鋼筋,要怎麼擺放他們也清楚,因為從加工廠運到塔基這部分是暐聯公司責任,所以暐聯公司是用點工處理;暐聯公司實際營運都是我負責,總員工數大約12人,我會從業主那邊知道工程進度,本案暐聯公司標到的台電工程,我每週會去現場看2次,109年3月6日案發前一天我有去過一次,大概時間就是上午10點至11點左右,在現場我會跟工地主任討論有什麼要注意的改進的或是提醒他一下,我在現場有時候也會看一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執行情形,因為要符合業主的勞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8頁)。 ㈣、被告暐聯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 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暐聯公司確實另有向富程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僱用案發當日之施工人員處理有關吊運鋼筋、清理環境等雜項,已經被告蔡維哲、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自承如前;又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星和等人確實係在處理吊運鋼筋等雜項業務,已經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雖辯稱案發當日已經是在處理富程工程行承攬之綁紮業務云云,然其係109年3月6日始有前往工地 現場,已經其供述如前,其於109年3月7日既未曾在現場, 又豈可能知悉現場係在從事何業務;反觀被告蔡維哲案發當日確實有去本案#134工地,並係具體說明何以當天還在處理 吊運鋼筋作業,被告蔡維哲係暐聯公司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當日現場進行之作業內容應甚為了解,亦無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參諸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910452971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 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證據編號19),亦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暐聯公司係以點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王星和等人從事鋼筋吊運等作業,具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 ㈤、則本案被害人王星和等人既為暐聯公司以點工方式僱用,且暐聯公司負責人曹善偉亦自承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掌握工程進度,每週會前往工地2次,亦會瞭解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執 行情形,則其自屬暐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與暐聯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甚明;而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則被告暐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善偉既為雇主,卻對於所僱用勞工操作索道捲揚機吊運物料,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工地現場發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吊桶之情事,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核已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暐聯公司之代表人曹善偉所辯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上揭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暐聯公司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起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亦有下述過失情節致發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之死亡結果,惟查: ㈠、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就本案被害人陳元德死亡結果部分,有使未曾經過教育訓練、不在名單上之陳元德進入施工現場之情形;在當日進行施工前TBM-KY活動時,亦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害人陳元德於案發當日,固確實未列名於當日施工前TBM -KY活動紀錄表上,有109年3月7日表3.8.1施工前TBM-KY活 動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4頁)。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蔡維哲、蘇眞眞等人未落實現場工安維護措施之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蘇眞眞、蔡維哲縱使未落實檢查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是否有登載於施工人員名冊上,而使不在名冊上之被害人陳元德進入#134工區施作,於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發生被害 人陳元德因違反規定搭乘索道吊桶墜落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彼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起訴意旨指稱未確實使作業人員戴安全帽部分,然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均稱確實有上山告知KY活動紀錄上之相關工安宣導,依上揭所示案發當日KY活動紀錄表記載,確實有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並有施工人員頭戴安全帽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5頁 ),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所述應堪採信,則其等既已要求現場施作人員注意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然安全帽此等個人防護裝備,穿戴者本可隨意穿脫取下,實難期被告蔡維哲、蘇眞眞能於每一位施工人員施工時全程在旁監督是否有持續穿戴,其等既然已經落實宣導穿戴安全帽,並親見現場工作人員均有正常穿戴,實無從要求其等能注意在現場施作人員是否均有全程依規定穿戴,況縱使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於事發時配戴安全帽,依照本案其等墜落時之高度,顯然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有何未使現場施作工作人員戴安全帽之過失。 ㈡、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維哲與陳仕誼(陳仕誼部分詳下述)在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因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部分: ⒈卷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91 0452971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 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 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證據編號19)固記載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型鋼索支撐器,使滑輪 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直接原因為夾索器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並提及基本原因包含未確實對於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可能危害進行辨識、評估及控制,未於每日作業前實施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之自動檢點(見109年 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46至246頁反面)等語。然對於發生 夾索器未鎖緊之可能原因為何未有明確說明,是否係初始即存在之狀況,或是否係原本確實有鎖固然於運行中因外力或載運超重物品等其他情形所造成,或零件發生問題所致等,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則造成夾索器未鎖緊之原因顯然未明。 ⒉依案發當日之索道作業自主檢查表所列項目(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二第10頁),檢查項目包含「主索直徑是否符合 」、「曳索直徑是否符合」、「捲揚機之拉力是否足夠」、「載重器(搬運器具)容量是否足夠」、「索道採用何種支柱架構築」、「鋼索直徑減少時,是否將鋼索換新」、「索道起訖點及中途轉運點支柱處,於明顯處是否設置(嚴禁人員搭乘)禁止警告標誌」、「索道跨越人行道、車道、房屋等是否設置保護或安全網」、「索道運轉中是否設置無線電通訊設備,並由專人指揮」、「現場環境是否整潔」、「索道、捲揚機是否每日上潤滑油保養」等事項,就該自主檢查表中並未特別針對「夾索器」部分列為自主檢查項目。證人即被告陳仕誼雖於偵查中稱測試捲揚機拉力時,會知道夾索器有無鎖緊,但案發當日並未實際測試捲揚機拉力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146頁反面),然依前揭被告蔡 維哲所述,案發當日#134是在進行鋼筋吊運作業,證人即現 場施工人員劉蕙儀、張登立、林秋紅亦證稱當日上下山都是搭乘索道吊桶,事發當時被害人王星和等人係最後一批下山的等語如前,證人即被告陳仕誼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發生意外前索道都有正常運行、當天索道吊運鋼筋至少有5、6次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則倘若當日在證人 即被告陳仕誼應進行索道捲揚機檢查之時點即已經有夾索器未鎖固之情事,何以當日該索道仍能整日在傍晚事發前均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施工人員能多次搭乘索道吊桶上下山?則該夾索器鬆脫未鎖固之情況發生原因為何、發生時間點為何?是否係當日運行過程中因其他因素所致均無資料足以判定,從而縱使證人即被告陳仕誼、被告蔡維哲於當日施工前有進行捲揚機拉力檢測,能否注意到有可能發生之危害均無從確認;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 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 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根據中區勞檢所勘查研判結論及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依其職務,縱有排除現場道路濕滑泥濘、設置護欄或相關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然案發時本件混凝土車已迴轉並調轉車頭完畢,仍因實際載重超載達近2倍之多而滑落山坡,被害人因而成傷 致死,非被告能避免,無足認此部分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依上所述,縱認被告蔡維哲身為暐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而就此部分自主檢查項目部分有作為義務之違反,然尚非一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依上揭說明,案發當日索道吊桶於案發前均能正常運作,夾索器未鎖固之原因尚屬不明,是否係被告蔡維哲在進行捲揚機自動檢點等自主檢查時即存在、能加以發現等情均無從認定,則縱使被告蔡維哲、證人即被告陳仕誼有進行捲揚機拉力測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即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肇致本案死亡事故之結果發生,自難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本案尚無從逕以被告蔡維哲於案當日未落實對於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之檢查之作為義務之違反,即遽認其有此部分之過失。 ㈢、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均無從遽認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有何此部分之過失,本案綜衡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有前揭未落實禁止人員搭乘索道吊桶之安全規範之過失,均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併予說明。六、論罪科刑 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暐聯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㈢、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以上揭一行為致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3人死亡結果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暐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管理,詎其等未能落實管理,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實有不該;衡酌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之過失情節,被告暐聯公司違反規定之情節,及被害人王星和等人自身亦未注意不得搭乘索道吊桶而仍逕予乘坐,被告蔡維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一直有與被害人王星和家屬談論和解事宜,雖尚未有共識,然確實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維哲、蘇眞眞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蔡維哲、蘇眞眞、林志銘均明知同案被告暐聯公司施工人員應造冊連同勞保資料(需為30日內申請之有效資料)、工作證影本送台電新桃營運處備查,未經報備人員禁止進入工地,且施工期間施工人員變動時,應將欲變動施工人員名冊勞保卡、工作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重新向台電新桃營運處報備後方准予施工,而被害人陳元德並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向台電新桃營運處報備,為掩飾此一事項,109年3月7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中施工人員欄及工作 人員簽名欄,均未顯示該日之施工人員包括被害人陳元德( 當日使用他人之工作證),被告蘇眞眞卻在紀錄表上簽名確 認(109年3月7日之紀錄表之工地主任簽名為證人徐東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實際在場之工地主任為被告蔡維哲),而被告林志銘亦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 工作人員名冊,即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上記載:「#134鋼筋綁紮人員及施工人員共等8 員皆有工作證及入施工名冊」,使無工作證之被害人陳元德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 二、且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在當日進行施工前TBM-KY活動時,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而被告陳仕誼、蔡維哲在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包含搬運器之夾索器鎖固情形)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而被告林志銘身為監造單位檢驗員,到場必須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然後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竟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公安抽查,而疏於檢查被告陳仕誼、蔡維哲並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同案被告楊啓東聯繫被害人王星和後,以索道載運證人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等人下山後,又返回載送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下山,因索道搬運器之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致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 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被害人王星和被拋出吊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辜建豪、陳元德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而當場不治死亡。 三、且認定被告蔡維哲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雇主身分, 因認被告陳仕誼、林志銘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並主張被告蔡維哲因具有雇主身分,亦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仕誼、林志銘涉犯此部分犯行,認定被告蔡維哲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 被告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等人於警、偵訊時所述,證人徐玉禮、蔡國春、吳政輝、吳時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相驗相片(含現 場照片、模擬圖、監視器畫面翻拍)共70張、台電新桃營運 處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345KV天輪-龍潭#134-#136塔基改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1份、台電新桃營運處提供之本案改建工程之索道抽(查)驗及自檢、開工前協調會、宣導紀錄、主管走動管理暨追蹤表、估驗計價資料、業務移交清冊、109年3月5日至109年3月7日被告林志銘及證人吳時選與被告暐聯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暐聯公司個人安全護具自主檢查表及表3.8.1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資料、人力機具配置資料表、假日施工申請單、索道及工安規定、施工人員名冊等資料各1份、被告林志銘提供之台灣電力公 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工作場所公安抽查紀錄表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蔡國春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檢 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監造計畫審核紀錄表、監造計畫等資料1份等暨上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 料為佐。 肆、訊據被告蔡維哲就此部分不爭執,僅就是否符合雇主身分一情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林志銘辯稱:索道自主檢查部分是由廠商專門檢查,我們工作只是抽查,且當天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上去了也無法陪同,所以當天先前往#136工地辦公 室,當天因為有#135、#136工地,我們是做工安抽查及品質 檢驗,而#135是作基礎角鐵設定,我們必須要在現場,當天 我沒有過去#134現場,本案之發生並沒有何過失等語;其辯 護人亦辯稱:林志銘是台電公司在本案工程之代理檢驗員,只有負責督促承攬廠商履行工安事項,沒有常駐現場之義務,本案應負責注意之事項係由暐聯公司負責,另就陳元德入場一事,被告林志銘有沒有親自檢查,與陳元德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仕誼則對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表示認罪,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卷證加以審酌。經查: 一、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志銘就本案被害人陳元德死亡結果部分,因被告蔡維哲、蘇眞眞使未曾經過教育訓練、不在名單上之陳元德進入施工現場,被告林志銘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即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上為上揭記載之行為,就本案有過失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查被告蔡維哲、蘇眞眞就此部分,縱未落實檢查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是否有登載於施工人員名冊上,而使不在名冊上之被害人陳元德進入#134工區施作,於一般情形下亦不必然 發生被害人陳元德因違反規定搭乘索道吊桶墜落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彼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志銘部分,縱使其有未實際檢查施工人員是否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即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上為上揭記載之情,亦難認與被害人陳元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仕誼與被告蔡維哲在當日施工前進行索道作業自主檢查時,因疏於注意,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而未能避免搬運器之夾索器未能與牽引索鎖固之危險,而被告林志銘身為監造單位檢驗員,到場必須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量化並會同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職安管理員巡視工地及辦理工安抽查,竟未實際巡視工地及實際辦理公安抽查,而疏於檢查被告陳仕誼、蔡維哲並未實際實施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部分: ㈠、查本案對於發生夾索器未鎖緊之可能原因為何未有明確說明,是否係初始即存在之狀況,或是否係原本確實有鎖固然於運行中因外力或載運超重物品等其他情形所造成,或零件發生問題所致等,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則造成夾索器未鎖緊之原因顯然未明,均已如前述。 ㈡、案發當日之整日索道吊桶於最後一趟次搭載被害人王星和等3 人前均能正常作業運行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倘若當日在被告陳仕誼應進行索道捲揚機檢查之時點即已經有夾索器未鎖固之情事,何以當日該索道仍能整日在傍晚事發前均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施工人員能多次搭乘索道吊桶上下山?則該夾索器鬆脫未鎖固之情況發生原因為何、發生時間點為何?是否係當日運行過程中因其他因素所致均無資料足以判定,從而縱使被告陳仕誼、蔡維哲於當日施工前有進行捲揚機拉力檢測,能否注意到有可能發生之危害均無從確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內容,縱認被告陳仕誼、蔡維哲就此部分自主檢查項目部分有作為義務之違反,然尚非一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依上揭說明,案發當日索道吊桶於案發前均能正常運作,夾索器未鎖固之原因尚屬不明,是否係被告陳仕誼在進行捲揚機自動檢點等自主檢查時即存在、能加以發現等情均無從認定,則縱使被告陳仕誼有進行捲揚機拉力測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即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肇致本案死亡事故之結果發生,自難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尚無從逕以被告陳仕誼於案當日未落實對於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之檢查之作為義務之違反,即遽認其應負過失責任。 至起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監造計畫第3版」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志銘身為應落實相關檢驗抽 查等,然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二有關監造單位負責之品質保證系統項下之相關規範,所訂定之「檢驗停留點」係供施工承攬商遵行,且係負責對於承攬商所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勞安等各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落實執行,實施抽驗、抽查,土木工程工安事故防止要領之相關規定亦僅係審查上揭「成果紀錄」是否與計畫書表單一致,並進行巡視及辦理抽查、抽驗,依相關規定,被告林志銘主要之工作範圍主要係審查承攬商所製作之相關書面資料,再就現場進行抽查,要求承攬商落實相關職業安全相關措施等,且就現場部分亦係進行抽查、抽驗,非每次均全面性檢驗,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主要是在#1 35處,因為該處是做基礎角鐵設定,有關品質檢驗的部分必須要在現場,就#134工安抽查部分係電話詢問蔡維哲主任, 當時他說只有鋼筋預組立尚未正式綁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核與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天林 志銘沒有到#134工區,都在#135工區,我結束#134趕到#135 時,林志銘已經在#135,他是用電話跟我確認#134工安抽查 部分,當時我是跟林志銘說#134還在做預組立,尚未綁紮, 他問我的內容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有無危害告知或相關自主檢查部分,我就是口頭說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6、457頁),則被告林志銘就承攬商工安審查部分,依相關規定係審查承攬商所填載之相關資料,則其於案發當日,就重要之品質檢驗部分在#135工區進行實際抽查,就#134原本 就是依照承攬商自主填載之資料審核部分,因所在位置不同而以詢問承攬商所派駐現場工地負責人之方式進行,在被告蔡維哲口頭或自行製作之書面表單均呈現無誤之狀態,自無可能期其得以在「當下」明確知悉實際上被告蔡維哲等人有無確實進行自主檢查;況有關被害人王星和等3人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陳仕誼是否進行捲揚機拉力檢測一情尚無從遽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使被告林志銘於案當日有親自前往#134工區並檢視暐聯公司人員自主 製作之檢查表等資料,在當日案發前索道均正常運行之情況下,亦難期被告林志銘能注意索道夾索器有無異常(且事發前究竟有無異常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而能預見本案被害人王星和等人死亡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與被害人王星和等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維哲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所指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 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暐聯公司,暐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曹善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維哲僅係受僱於暐聯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難認被告蔡維哲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依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出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係認定本案雇主為事業主暐聯公司及事業經營負責人曹善偉,並未認定被告蔡維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蔡維哲具有雇主身分而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維哲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身分,亦無從證明有關被告林志銘、陳仕誼等人部分與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蔡維哲、林志銘、陳仕誼等人之認定,自應就被告陳仕誼、林志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蔡維哲部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