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楊數盈、王凱平、崔恩寧
- 被告汪國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被告汪國華自民國103年起,在其任職之天佑環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廠區飼養犬隻, 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對該犬隻負有實際監管之能力及責任,且上開廠區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進入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於109年6月4日14時20分許,依當時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適當方式監督管控、拘束犬隻之行動,致脫離其所得管領支配範圍而任憑犬隻自橫山鄉中豐路2段北上路外天佑環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至台3線66.5公里處 ,穿越置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 跨入南下車道恣意徘徊遊蕩,適告訴人林鑫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 碰撞被告豢養之犬隻,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腹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臂、左側肘部、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竹東原交簡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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