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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72、12157、1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1379、19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玉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玉璽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在於阻斷通信來源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取得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通訊行,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王思閎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陳柏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王思閎在約定交易地點遲未見到賣家,且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分別與前開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未果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㈡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驗證註冊會員之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向黃偉翔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虛擬寶物予其云云,交易過程中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黃偉翔,致黃偉翔因而陷於錯誤,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2,5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李柏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翰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嗣因黃偉翔在約定交易地點遲未見到賣家,且致電前開賣家提供之LINE暱稱「彥」及0000000000號門號皆未接通、聯繫無果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㈢於109年5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以暱稱「唇間的溫柔z」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2張、「戰鬥機器人(男)」1張云云,致俞易辰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76室住處,透過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轉帳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蔡森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俞易辰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虛擬寶物,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前開賣家留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LINE暱稱「彥」之電話皆無人接聽、回應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㈣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暱稱「JiangRenhao」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聊天頻道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交易過程中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廖昌佑,致廖昌佑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俊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由宜蘭地檢偵辦中)內,嗣因廖昌佑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虛擬寶物,撥打前開賣家留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LINE暱稱「彥」之電話皆無人回應、關機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㈤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暱稱「Herstel」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售.藍字輪迴碑石1W4含刀!賣匯款優先 可電交 臉書」云云,交易過程中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凃家銘,致凃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俊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由宜蘭地檢偵辦中)內,嗣因凃家銘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虛擬寶物,撥打前開賣家留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LINE 暱稱「sup 清」(起訴書誤載賣家留下之LINE ID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電話皆無人接聽、回應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㈥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以暱稱「純粹牛奶ccc」登入線上遊戲楓之谷向陳書瑋佯稱:欲與其交換遊戲裝備道具云云,交易過程中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其聯繫,致陳書瑋因而陷於錯誤,表示要以5樣裝備道具交換對方1樣裝備道具,陳書瑋遂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先前約定的上開5樣裝備道具交易予「純粹牛奶ccc」。嗣因陳書瑋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1樣裝備道具,且對方事後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回傳簡訊「燒換機器人」予其,隨即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上當。

㈦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以暱稱「筑○飄飄」登入線上遊戲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輪迴碑石及燃燒之戒2個虛擬寶物」云云,致袁忠暐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要購買,且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居處,透過手機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萬6,9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素虹男友之柯景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7,100元至温俊筑以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温俊筑之身分證已遺失遭人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對胡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袁忠暐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虛擬寶物,撥打前開賣家留下之LINE暱稱「俊」電話始終無人接聽下,始知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廖昌佑、凃家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王思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黃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俞易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袁忠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范玉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35906號卷第43、45、4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53頁)、告訴人王思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57頁)、告訴人王思閎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35906號卷第49頁)、另案被告陳柏政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569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72頁)、告訴人黃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74頁)、告訴人黃偉翔於8591遊戲交易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85頁)、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87至88頁)、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88頁、永豐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86頁)、另案被告李柏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53至54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俞易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7078號卷第43、45、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61頁)、告訴人俞易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53頁)、告訴人俞易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7078號卷第49、51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7078號卷第51頁)、另案被告蔡森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昌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284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廖昌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32頁)、告訴人廖昌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284號卷第30頁正反面)、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284號卷第30頁反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284號卷第31頁)、另案被告黃俊清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家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284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24頁)、告訴人凃家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25頁)、告訴人凃家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284號卷第20至22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284號卷第23頁)、另案被告黃俊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稽。

㈥有關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4298號卷第4頁、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書瑋遊戲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字第24298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

㈦有關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忠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47頁)、告訴人袁忠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51頁)、告訴人袁忠暐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83、87、89、91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89頁)、告訴人袁忠暐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61頁)、另案被告柯景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97頁)、另案被告温俊筑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㈧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5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35906號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21940號卷第69至7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6月1日員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7078號卷第37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5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24298號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8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143至144頁)、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角色「純粹牛奶ccc」及「筑○飄飄」之基本資料各1份(偵字第1284號卷第100頁反面、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95710號卷第119頁)在卷足憑。

㈨另據被告范玉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易字第21號卷第67、68、73至75頁),足認被告范玉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玉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繫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王思閎、黃偉翔、俞易辰、廖昌佑、凃家銘、陳書瑋、袁忠暐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再行涉犯本案,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裡幫忙支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易字第21號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2072號卷第1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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