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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魏瑞紅

  • 當事人
    陳俊清駱世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3850、3394、2836、335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藍寶石吊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墜壹塊、珠鍊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駱世昌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彭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109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遠百貨公司 3樓之Istone石頭記專櫃,假借向店員維修鈦晶手鍊之際 ,趁店員范如媚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范如媚管領持有之臺灣藍寶石吊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得手後藏放身上離開。嗣范如媚發現上開吊墜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109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元盛銀樓內,向乙○○佯稱:「欲買金飾」等 語,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墜一塊及珠鍊五條 (價值共計12,5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9年12月21日20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愛買店(下稱巨城愛買)店內,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巨城愛 買展示櫃內之行動電話7支(價值共計49,43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駱世昌及林彤芸(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丙○○於110年1月中 旬,在臺北市某處所交付之上開臺灣藍寶石吊墜1個,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駱世昌收受丙○○所交付之臺灣藍寶石吊墜1個後,由駱世昌轉交 給林彤芸,再由林彤芸對外界友人兜售臺灣藍寶石吊墜1個 ,駱世昌並與林彤芸約定,若以超過3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上開臺灣藍寶石吊墜,則收益均歸林彤芸所有。 三、案經范如媚、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駱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字3850卷一第14-20、25-28、33-34、38-40頁、偵字2836卷第4-5、53頁、偵字3355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周仲仁、彭春花、范如媚、乙○○、甲○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850卷一第58-60、73、71-72頁 、偵字2836卷第6-7頁、偵字3355卷第9-10頁),並有百貨 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藍寶石吊墜照片、機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圓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巨城愛買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10年2月1日員警偵 查報告、元盛銀樓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 偵字3850卷一第137-140、145-159、141-144、89-91、4-9 、163-173、77-79、82-84、81、86、129頁、偵字3355卷第25-31頁、偵字2836卷第3、19-20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駱世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被告駱世昌於媒介贓物前之收受贓物之舉,乃媒介贓物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媒介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丙○○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駱世昌與共犯林彤芸就上開媒介贓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駱世昌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丙○○、駱 世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括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 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丙○○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駱世昌明知丙○○交付之臺灣藍寶石 吊墜為贓物,竟仍媒介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丙○○自述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須扶養母親;被告駱世昌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丙○○所受得易科、不得易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竊得之臺灣藍寶 石吊墜1個、玉墜1塊、珠鍊5條、行動電話7支,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彭春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3850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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