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怡文
- 當事人鄭田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共計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田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4279、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已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觀察勒戒而簽請報結。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田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4279、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旁心 悅出租套房A10室居處,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0.72公 克),因本件施用時間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已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報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抽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警員初步檢驗照片8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所出具之A0000000 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第1562號卷第59至62頁、第122至123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 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沛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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