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復於109年1月15日再次修正公布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金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4公克,100年度白保字第11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白保字第110號,應予更正】,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影卷【下稱毒偵1075號影卷】第28頁),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18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於100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4樓對其友人李品學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場,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在場人即該址之承租人李品學同意(另在場人尚有胡沂卉、被告女兒),在該址執行搜索而當場在桌面上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另扣得李品學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該等李品學所有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諭知不予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3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毒偵1075號影卷第55頁,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人李品學就警員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過程、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證述明確(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4頁背面、第34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B0000000號,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1987公克,驗餘淨重0.1984公克,結果判定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72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㈢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白字第110號)經警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證人李品學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李品學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行簽併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辦理;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認定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亦未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節,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2月19日簽呈、100年度偵字第83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第31頁、第32頁至其背面,單禁沒卷第19頁至第21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末均堅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圓圓(即在場之胡沂卉)」的,亦否認該扣案毒品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賸餘等語(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36頁、第56頁),且警員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李品學、胡沂卉及被告女兒等3人,惟證人即在場人李品學、胡沂卉於偵查中亦均否認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渠等所有,亦不知該扣案毒品所有人為何等語(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至證人胡沂卉雖另供稱:可以查那天誰有驗尿,如果驗出來就是他的等語(見見毒偵1075號影卷第50頁),然此亦屬其臆測之詞,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究係被告或他人所有,尚無從確定。惟縱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員查獲上開扣案毒品時在場,則其即屬該扣案毒品沒收之利害關係人,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屬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43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白字第110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