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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倍霆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姜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7646、8779、11615號,被告姜力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乙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OPPO手機1支、存摺(姜力永豐銀行)2本、存摺(姜力日盛銀行)1本、存摺(姜力元大銀行)1本、匯款申請單17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保1333),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姜力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被告倍霆公司則因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之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45、7646、8779、1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被告姜力所有之OPPO手機1支,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其住所即倍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5卷三第46-50頁)、LINE群組「勇往直前」對話紀錄截圖、微信群組「苏州倍益霆股东微信群」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案關檔案光碟存卷可查(見偵11615卷第129-137頁;偵11615卷證物袋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存摺(姜力永豐銀行)2本、存摺(姜力日盛銀行)1本、存摺(姜力元大銀行)1本、匯款申請單17張,固係被告姜力所有,惟聲請人未釋明該等物品與本件之關聯性,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該扣案之存摺(姜力永豐銀行)2本、存摺(姜力日勝銀行)1本、存摺(姜力元大銀行)1本、匯款申請單17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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