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玉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蓮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蓮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玉蓮係負責照顧林秀妹之居服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利用至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林秀妹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趁林秀妹未注意之際,竊取林秀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 ㈡於109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 局,以持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 ㈢於109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2萬元。 ㈣於109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3,000元。 ㈤於109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之關西郵局,以持上開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林秀妹存款1萬元。 二、案經林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玉蓮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告訴人林秀妹所有之提款卡;並於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告訴人林秀妹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林秀妹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林秀妹不識字,無法自己去提款機提領現金,因而將提款卡交給伊並拜託伊幫忙領錢,所領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玉蓮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拿取告訴人林秀妹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林秀妹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7頁、第46至47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101至111頁),並有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偵卷第99至10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30至31 頁)、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偵卷第71頁、第6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秀妹的存款簿在108年12月6日前都是由楊道榮掌管,是我提議要辦(提款)卡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依證人馮亦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有無可能是由居服員幫個案去提領金融帳戶内存款?)沒有。我們公司不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這樣居服員就算介入個案財務。」、「蕭玉蓮在我們公司服務時針對林秀妹個案有一直向我們提出要協助處理林秀妹財務,但我們一直三令五申告誡他不可以介入」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規定不允許你們介入到個案的財產?)是 ,我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妳曾用郵局提款卡領過錢嗎?)我就不懂郵局的什麼卡,我也不知道。」、「(問:妳看得懂阿拉伯數字1234嗎?)看沒有,我連電話都不會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楊道榮於偵訊中證述:以前都是我在幫林秀妹 提款,但是林秀妹只有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林秀妹那裡,她只有要領錢的時候,才會把印章給我,我領完之後會把存摺跟印章給她,我都是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明知公司不允許被告介入告訴人之財務,且告訴人林秀妹已有楊道榮可以協助代領款項,況告訴人林秀妹不識字而無法操作提款機之情況下,仍執意幫告訴人辦理提款卡變更告訴人慣用之提款方式,其動機即屬可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開始照顧林秀妹時,其家屬或本人有無將郵局存摺、印章或郵局提款卡交給妳?)沒有將存摺(林秀妹00000000000000)、印章、郵局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據證人林玉嬌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109年2月19日我叫林秀妹存摺給我看一下,結果找不到存摺,後來林秀妹叫我打給蕭玉蓮,我打去的時候,蕭玉蓮就支支吾吾說她很忙,......,後來快5 點時蕭玉蓮來了,就從她皮包拿出存摺跟提款卡,我當場問蕭玉蓮說:「奇怪,這個東西為何從妳身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你會持有林秀妹郵局帳戶金融卡?)林秀妹每次需要錢的時候,就會跟我說並且打開抽屜,叫我去將他郵局帳戶金融卡拿出去領錢。」、「(問:為何知道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林秀妹告訴我的,密碼就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我沒有經過林秀妹同意,領了10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被告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存摺紀 錄中發現,於 109年1月2日提領新台幣20000元紀錄、109年1月16日提領新台幣20000元紀錄、109年02月12日提領新台 幣3000元紀錄、109年02月19日有提領新台幣10000元及存入新台幣10000元紀錄,這些是否皆妳帶同被害人林秀妹前往 領取?)不是。都我自己前往領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且被告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9 年1月2 日等共提領了4次,這4次你有無帶林秀妹在旁邊等 待?)林秀妹只有109年1月2日跟109年2月12日有在旁邊等 。」等語(見偵卷第88頁);綜觀被告歷次之陳述得見,被告就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亦或由告訴人保管、提領現金是否經由告訴人同意、自行領取或由告訴人陪同領取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甚者,被告何以於領取最後一筆現金1萬元後未 直接將所領款項交給告訴人,事後反以迂迴之方式將領取之金額存回告訴人之帳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在在悖於常情,與事理不符。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為何要更改領錢的方法,要自己去辦提款卡?)是蕭玉蓮叫我去辦提款卡。」、「(問:你有無請蕭玉蓮幫你領錢?)沒有 。」、「(問:你有沒有把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給 蕭玉蓮?)沒有,我從來就沒有把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給蕭玉蓮過。」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問:去年即109年1、2月間,你有無叫別人去幫你 領錢?)那時候過完年後,我還有紅包,我不用去領錢。」 、「(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35至36頁居家 服務代購/繳收支明細表並告以要旨】上載的木瓜、柳丁、 葡萄、香蕉、螃蟹…等物品,是否妳請蕭玉蓮幫妳代為採購的?)不是喔,螃蟹我真的不曾買,我也不曾叫她買。」、「(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38頁居家服務代 購/繳收支明細表並告以要旨】草莓、吉利果、血壓計、耳 溫槍等等,是否為妳請蕭玉蓮代為採購?)什麼叫耳溫槍?(通譯告知耳溫槍就是量體溫的工具,證人復稱)我也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問:【提示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卷第82-5頁被證1 並告以要旨】妳有無請蕭玉蓮代為採購暖暖包、薑母、蒜頭、米酒、枸杞、橄欖油、香蕉、大水梨、蘋果等物品?)沒有,我沒有叫蕭玉蓮幫我買。(改稱)我曾經叫蕭玉蓮幫我買水梨,但是我很少買香蕉,我也沒有叫蕭玉蓮幫我買蘋果。」、「(問:妳叫蕭玉蓮代為採購的費用,是蕭玉蓮先墊付,妳再拿錢給蕭玉蓮,還是妳先拿錢給蕭玉蓮?)蕭玉蓮買回來之後,我再給她錢。」、「(問:妳一個月有可能要花超過3、4萬元以上嗎?)沒有,不可能,哪有那麼多錢給我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沒有牙齒, 咬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所稱購買給告 訴人之生活用品中,許多品項告訴人均否認有託被告購買(如:螃蟹、蘋果、等),況依告訴人林秀妹的年齡90歲,沒有牙齒、咬合不良之情況下,依常理推論,應無可能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其不便食用之食品,甚者,遑論告訴人在不知耳溫槍是何物之情況下,亦難認此品項會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輔以,其他多項品項亦遭告訴人否認有委請被告購買之情,而以告訴人的年紀及生活情形觀之,依常情推論,每月花費亦不可能超過3、4萬元。觀諸告訴人林秀妹與被告原係僱傭關係,並無宿怨,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得見,可見被告以告訴人之提款卡臨櫃提領現金及購買物品之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依證人林玉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19日要找我母親的存摺、提款卡找不到 ,下午接近3點我打電話詢問蕭玉蓮,蕭玉蓮支支吾吾一直不把話講清楚,一直到當天下午5點多,蕭玉蓮到我母親家裡,說她很忙,說她找 找看,她就從她的皮包裡面拿我母親的提款卡、存摺出來,我就問她為什麼我母親的東西會在她那裡,她就說我去刷刷看有沒有錢進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直到第二天我去刷才發現109年2月19日卡片提款1萬元,又存入1萬元的紀錄。接著我就打電話給蕭玉蓮的主任到家中並且錄音,我就詢問蕭玉蓮為何過年前一週,我母親要她幫忙領兩萬元,蕭玉蓮就說我母親很會花錢,過年要買年貨,我表示我打掃時都沒有看到年貨,我就說她很過份,消費我們母子的信任,她就丟臉轉生氣,說她去領三萬元還給我們,當天蕭玉蓮就有領三萬元交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又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問:知否林秀妹在108年12月6日有去郵局申請核發提款卡?)我事前不知道,是109年2月19日我叫林秀妹存摺給我看一下,結果找不到存摺,後來林秀妹叫我打給蕭玉蓮,我打去的時候,蕭玉蓮就支支吾吾說她很忙,我說:「不要緊,那妳慢慢來」,後來快5 點時蕭玉蓮來了,就從她皮包拿出存摺跟提款卡,我當場問蕭玉蓮說:「奇怪,這個東西為何從妳身上拿出來?」蕭玉蓮就說:「沒有,我去幫老人家刷刷看錢有沒有進來」,……,我隔日早上才 去郵局刷,發現怎麼昨天領了1萬又存1萬,我說這就有爭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問:依妳所述,109年2月19日妳依照林秀妹指示打給蕭玉蓮,你是下午3 點多打給蕭玉蓮,蕭玉蓮在5點到林秀妹家,當時妳有質疑 說為何存摺跟提款卡會在蕭玉蓮那邊,而蕭玉蓮表示其是去刷存摺看補助款有無進來,那除此之外,蕭玉蓮有無說當天林秀妹有委託其去郵局代領1萬元?)沒有,都沒有說,是 我第二天刷存摺才知道。」、「(問:在109年2月20日,妳是否就要求被告蕭玉蓮要償還6萬3千元?)沒有,……我就問 蕭玉蓮說為何過年前一個禮拜要領2萬元,蕭玉蓮說我媽媽 很愛花錢,過年要買年貨,我就說家裡沒有多出來的東西,結果講到後來……,蕭玉蓮就惱羞成怒說:好啦好啦,我去領 錢還妳啦,還妳3萬。」、「沒有,是蕭玉蓮自己說要還我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你會持有林秀妹郵局帳戶金融卡?)林秀妹每次需要錢的時候,就會跟我說並且打開抽屜,叫我去將他郵局帳戶金融卡拿出去領錢。」、「(問:你提領款項分別是在何時、何地交給林秀妹?)林秀妹有在場的我都直接給;她不在場的我是當天領完去她家直接交給她。」等語(見偵卷第46、89頁),其供述明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衡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且苟非被告持所竊取之告訴人提款卡取款後即被證人林玉嬌發現而感到心虛,何以被告會將已領到之款項匯回告訴人之帳戶,並自己說要還3萬元云 云,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⒋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其堂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然於進行詰問過程中,在辯護人尚未仔細逐一詰問其與本案相關事證(即何日?發生何事?),僅提問「109年初,你是否跟蕭玉蓮有出去? 」之際,即鉅細靡遺以連續陳述之方式說出本案被告前開3 次開車載其與告訴人外出之時間、地點並用告訴人提款卡取款、提領款項數額之等等細節,衡諸常情,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慢慢消退,以本件事發迄今作證已相隔1年半 餘,多半細節事項需透過詰問過程中經由檢察官、辯護人藉由問題而逐漸回憶,然證人林其堂不僅就本案相關事證陳述歷歷,甚至連出遊時購買的品項均能明確清楚逐一陳述(諸如109年1月16日下午2 點多……買了很多小吃,包括蚵仔煎、 臭豆腐、湯麵……萬巒豬腳、花生糖、豆干、香腸、飲料;10 9年2月12日禮拜三……買鹹豬肉跟糕餅、香腸,均見本院卷第 124頁),在在均與常理不符;此外,在本院訊問時稱「( 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88頁倒數第4行109年7月24日蕭玉蓮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被告蕭玉蓮在應訊時稱:林秀妹只有109年1月2日跟109年2月12日有在旁邊等 ?)印象中只有109年1月2日林秀妹有在旁邊等,那次是蕭 玉蓮帶林秀妹去關西郵局,而109年1月16日、2月12日是蕭 玉蓮自己去領、阿婆在車上。」、「【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891頁第4至6行109年7月24日蕭玉蓮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蕭玉蓮在同次檢事官詢問時稱,提領的4次款項, 林秀妹有在場的她都直接給;林秀妹不在場的話則是當天領完去她家直接交給她,意思就是林秀妹不是每次領款時都會在場,有何意見?)我是車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值懷疑。輔以,證人其在辯護人尚未詢問本案相關事項時,即能將其回答準確鎖定本案爭議之案發時間、地點及細節,而證人又否認到法院作證前有跟被告蕭玉蓮聯繫過,然證人於本院作證之過程及證述內容,實與常情相違,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擔任居服員期間,趁告訴人林秀妹為90餘歲之長者思慮及警覺性均相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持所竊得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林秀妹之財產法益,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及價值、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款項1萬元,業已於隔日 存回告訴人林秀妹帳戶內,並返還3萬元之贓款交由告訴人 林秀妹之養女即證人林玉嬌代收,此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佛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居服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存摺與提款卡,業已於109年2月19 日返還告訴人,此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行為獲得5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款項1萬元,業已於隔日 存回告訴人林秀妹帳戶內,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2頁) 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玉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是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 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玉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