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泉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平日負責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日期所示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貨款欄所示金額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竹泉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彌補自身投資之虧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9,884元。嗣竹泉公司之會計人員遲未收到貨款,經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客戶核對帳款後察覺有異,遂告知時任竹泉公司之經理王烱智(現為竹泉公司負責人),復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該貨欄之貨款逐一與林哲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竹泉公司委由王烱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烱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被害情節(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施翠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大致相合,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作業查詢、應收帳款彙計表暨電子檔光碟、竹泉公司銷貨明細及差異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光碟外放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收取之貨款金額305萬9,884元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竹泉公司,惟不知敬業負責、謹守分際,其正值青年,竟不憑己力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反昧於貪念,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305萬9,884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貨款 (新臺幣) 1 咱的柑仔店 104/02/27 16,020元 104/02/25 1,200元 104/02/16 55,399元 104/03/13 14,170元 104/03/18 4,700元 104/03/27 14,255元 104/03/21 3,200元 104/03/20 14,825元 2 水晶行 104/02/17 11,280元 104/03/03 45,120元 104/03/14 137,800元 104/03/14 11,520元 104/03/21 53,720元 104/03/26 11,520元 104/04/14 68,900元 3 國豐菸酒有限公司 104/02/27 17,180元 104/03/05 91,330元 104/03/07 1,500元 104/03/11 53,555元 104/03/19 96,870元 104/03/26 93,640元 104/04/01 30,580元 104/04/09 43,865元 104/04/16 75,800元 104/04/24 29,580元 4 大海山行 104/03/19 130,910元 5 文彬商行 104/04/01 25,080元 6 新仁義商行 104/02/27 15,790元 7 佳人行 103/12/21至104/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050元 8 億客來香北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8,61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100元 9 億客來新庄子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7,20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4,580元 10 新佳仁商行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6,770元 11 泉興超商 103/12/21至104/0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032元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3,72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7,450元 12 全來商行 104/04/11 23,100元 13 瑞財號 104/03/11 7,020元 14 東津商行 103/06/05 1,970元 104/02/03 52,500元 104/03/17 52,500元 15 欣榮商行 104/03/25 11,720元 16 帝壹有限公司 104/02/26 136,500元 104/03/03 7,700元 104/03/06 18,720元 104/03/11 1,270元 104/03/14 1,270元 104/03/26 7,700元 104/04/03 138,060元 17 國暉菸酒有限公司 104/02/02 16,050元 104/01/26 112,800元 104/02/03 3,900元 104/02/09 72,450元 104/02/24 95,010元 104/03/02 16,050元 104/03/04 67,680元 104/03/16 16,050元 104/03/26 16,050元 104/04/01 16,050元 104/04/13 82,080元 104/04/10 16,050元 18 葉文紹 104/04/11 68,400元 19 台宇商行 104/04/03 26,500元 104/05/12 53,000元 20 華江商行 103/06/05 1,970元 21 第二消費合作社 103/09/01 2,400元 22 盤點差異(依據林哲賢向倉庫提領貨物之提貨簿所填載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相減後,乘以單價計算出) 104/04 81,543元 合計 3,059,884元